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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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汤某于2015年3月9日进入某科技公司担任销售部高级客户经理一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9日止,每月工资数额为19580元(税前)。7月,双方约定了汤某在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每月要达到的销售配额是15000元,汤某对此额度并未提出异议。7月20日,汤某促成了一单数额为204000元的合同。此后8月至10月,汤某未再完成其每月的销售额度。11月6日,汤某签署了《个人改进计划》,内容是期望公司给予一段观察期至2015年12月15日,并承诺在此期间完成销售额月份计划、签约累计合同费金额大于等于3万元人民币等。当日,汤某还签署了《承诺书》,其中写有“在此观察期内,本人无法履行以上承诺,本人愿意在2015年12月15日自行离职,此承诺书可视作本人的离职申请”。11月6日至12月15日,汤某的销售业绩未达到《个人改进计划》约定的数额,销售额度仍为0。12月17日,某科技公司以汤某履行其《承诺书》中自行离职的约定为由,要求汤某离职,汤某依照公司要求办理了离职手续。后,汤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审理】仲裁委认定某科技公司与汤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裁决由某科技公司向汤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九千一百六十元。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科技公司能否与汤某约定要求其未达到销售额度而自行离职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可以根据约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因此,某科技公司与汤某约定的未达到销售额度即视为自行离职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案中的用人单位虽名为要求汤某自行离职,但实则是实施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而该解除行为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赋予了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并未合理利用。劳动者如果连续三个月未达到其个人承诺的销售业绩,用人单位完全可以选择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内容,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另行约定条款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反而将自身置于不利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