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农和服饰有限公司与肖满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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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思民初字第10776号

原告厦门农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民族路****。

法定代表人张世居。

委托代理人江查媒、黄志敏。

被告肖满超,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涟源市。

委托代理人黄志发、蒋萍(实习律师),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农和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满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查媒、黄志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志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农和服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入职后,原告曾多次通过口头方式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遭拒绝,因此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被告仍不予签订,应视为被告放弃自身权利,应自行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风险及法律后果,故原告不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综上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609.2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

被告肖满超辩称,认为仲裁的裁决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仲裁裁决。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仲裁裁决及签收单,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证据:1、厦门农和服饰有限公司阿里巴巴认证信息;证据2、原告在智联招聘网站上发布的招聘信息;证据3、原告在赶集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证据4、收入证明;证据5、厦门农和服饰有限公司信用信息;证据6、录音录像资料(2014年9月27日);证据7、录音录像资料(2014年10月16日);证据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EMS快递单及妥投证明。原告对两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满超于2014年5月6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月薪5000元,于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工资。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替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工作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尚未领取2014年10月工资2500元。

被告肖满超以原告厦门农和服饰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厦门农和服饰有限公司:1、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拖欠的工资25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5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5000元。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厦思劳仲案(2015)320号裁决书,裁定:一、确认肖满超和被申请人之间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应当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肖满超支付2014年10月的工资2500元;3、被申请人应当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肖满超支付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609.2元;4、被申请人应当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肖满超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5、驳回申请人肖满超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仲裁裁决确认的肖满超和厦门农和服饰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厦门农和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肖满超2014年10月的工资2500元,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对于仲裁裁决结果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是肖满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肖满超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对原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依法应支付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1609.2元(5000×4个月±5000元÷21.75天×7天)。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没有为其缴纳社保,故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确实未为被告办理社保登记并交纳社保,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已经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半个月的工资25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厦门农和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满超之间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厦门农和服饰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肖满超支付2014年10月的工资2500元;

三、原告厦门农和服饰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肖满超支付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609.2元;

四、原告厦门农和服饰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肖满超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

五、驳回原告厦门农和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农和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 宁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