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和权与广州市惠毕斯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016民终9737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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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9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和权,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代理人:仇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惠毕斯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梁天翔。

委托代理人:邓晓君,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和权、广州市惠毕斯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毕斯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和权在原审判请判决:1.判令惠毕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301.33元;2.判令惠毕斯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5月1日至5月15日工资5200元;3.判令惠毕斯公司支付2013年1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1724.14元、2014年1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4344.83元、2015年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4781.61元;4.判令惠毕斯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报销款128551.3元;5.判令惠毕斯公司支付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5月份的出差补贴26600元;6.本案诉讼费由惠毕斯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卢和权于2008年6月5日入职惠毕斯公司处,任职销售部经理,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从2012年6月5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工作地点为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或根据工作需要出差的地点。税前工资为8500元/月,合同第十项第二款约定:任何一方的送达地址发生变化的,均应在送达地址发生变化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对方。双方在向对方列示的优先权一送达地址送达有关文书时,如果发生收件人拒绝签收或其它无法送达情形的,则从发件人寄出文书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对方。实际工作中卢和权2014年7月开始每月领取工资10400元/月。惠毕斯公司于2014年公布的《外勤人员出差报销规定》的主要内容:驻地津贴或出差津贴:包干形式给外勤人员驻地津贴或出差补贴。驻地津贴标准为80元/天,包含了餐饮费和本地交通费用。出差津贴标准为A档(北京、上海、广州、深圳)为每天120元、B档其他城市标准为每天100元,包含了餐饮费和本地交通费用;《外勤人员考勤管理规定》规定:员工出差后,要填写出差登记表(长期在外出差员工可每月填写一次)。外勤人员未经部门主管或总经理批准离开工作场所视为旷工。当月累计旷工2天者,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依法可解除劳动合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卢和权称知道有上述规定,但由于他是直接受老板指挥,公司长期没有按上述规定执行对他进行管理。

2015年4月28日惠毕斯公司向卢和权发出《到岗通知书》,主要内容:要求卢和权于2015年4月30日到岗,逾期达15天的公司将依据公司《管理制度汇编》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15日惠毕斯公司又向卢和权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以卢和权自2015年4月28日开始旷工十五日以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决定于2015年5月15日与卢和权解除劳动合同,等等。卢和权称没有收到惠毕斯公司发出的邮件,后来是其他同事告知他才知道被解除。

卢和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1.《劳动合同》两份、缴费历史明细;2.公司辞退的电子邮件通知;3.申请书、快递单及查询结果;4.证明、2015年5月15日电子邮件、2015年5月13日、5月21日、5月22日、5月25日、5月26日、5月27日、6月2日工作邮件;5.外勤人员出差报销规定;6.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出差补贴明细、报销单及发票,证明公司尚未支付报销款128551.3元和出差补贴26600元;7.证明,证明卢和权此前到惠毕斯公司客户处出差。惠毕斯公司认为卢和权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卢和权承认曾向公司预支45000元。惠毕斯公司称己经就卢和权所预支付了45000元问题提起劳动仲裁。卢和权与惠毕斯公司确认卢和权离开单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083.3元。

由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卢和权于2015年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会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5〕3568号裁决:1、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惠毕斯公司一次性支付卢和权2015年5月1日至5月15日的工资共计5200元;2、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惠毕斯公司一次性支付卢和权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出差津贴共计26600元;3、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惠毕斯公司一次性支付卢和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9126.44元;4、驳回卢和权的其他仲裁请求。卢和权不服该裁决,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卢和权对于穗劳人仲案〔2015〕3568裁决书书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裁决没有异议,而惠毕斯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

关于报销费用问题。卢和权作为一个劳动者,主要是靠工资收入作为自己的生活来源,而卢和权的每月收入在8000元至10400元之间,并非高收入之人,其在公司工作期间放弃及时对差旅费报销的机会,在三年期间为公司垫付128551.3元,占其收入约1/3,有违生活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卢和权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提供非常充分合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卢和权所提供的证据中的相关票据不足以证明是与处理惠毕斯公司的工作事务而产生的费用。另外根据惠毕斯公司的《外勤人员出差报销规定》,惠毕斯公司对外勤人员实行津贴或出差补贴包干形式,卢和权所主张的上述费用与公司的规定也不相符。故卢和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卢和权从入职开始任职销售部门经理,并长期出差在外,从2008年6月5日开始惠毕斯公司对于卢和权的管理都较为松散,并没有证据证明惠毕斯公司对于卢和权有严格执行《外勤人员考勤管理规定》的关于“员工出差后,填写出差登记表(长期在外出差员工可每月填写一次)。外勤人员未经部门主管或总经理批准离开工作场所视为旷工。当月累计旷工2天者,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依法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卢和权若要在此状态下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应当具备两个条件:1、该规定依照法定的民主程序制定并进行公示,以保证卢和权能充分了解;2、鉴于卢和权原来长期出差在外,管理较松散的实际情况,应当对卢和权进行特别提示。在本案中,惠毕斯公司在对卢和权执行上述规章制度时未履行上述的义务,即以卢和权旷工超过15天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卢和权签订的劳动合同,实属不当。而卢和权没有及时关注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时严格执行,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惠毕斯公司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非是毫无事实依据,只不过是程序上有不当之处,所以卢和权要求以惠毕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惠毕斯公司支付双倍赔偿金,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双方从2005年5月15日开始己没有履行劳动合同,可视为双方非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惠毕斯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卢和权。双方确认卢和权离开单位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083.3元,故经济补偿金为70583.1元(10083.3元×7)。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惠毕斯公司一次性支付卢和权2015年5月1日至5月15日的工资共计52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惠毕斯公司一次性支付卢和权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出差津贴共计26600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惠毕斯公司一次性支付卢和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9126.44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惠毕斯公司一次性支付卢和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583.1元;五、驳回卢和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惠毕斯公司负担。

判后,卢和权与惠毕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卢和权上诉及辩称:一、惠毕斯公司转账借支45000元差旅费给卢和权的事实说明卢和权确实存在出差事实。惠毕斯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出差津贴26600元没有提出起诉,说明惠毕斯公司也认可卢和权的出差事实。惠毕斯公司主张卢和权提供的报销单据不符合规定,应提供之前卢和权报销的单据予以反证。卢和权所主张的款项大多数为差旅费,并不属于《外勤人员出差报销规定》中的餐饮费和本地交通费。据此,卢和权认为惠毕斯公司应向其报销出差款项128551.3元。二、惠毕斯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卢和权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据的是《管理制度汇编》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外勤人员考勤管理规定》,而《管理制度汇编》(200904)并未经过民主程序,也从未告知卢和权。惠毕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模糊处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卢和权上诉请求:一、改判惠毕斯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报销款128551.3元;二、改判惠毕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301.3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惠毕斯公司承担。

惠毕斯公司上诉及辩称:一、原审判决出差津贴计算有误,根据卢和权经批准的出差情况,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卢和权应得的出差津贴应为3600元;其余出差未经公司批准,应不予支付出差津贴。二、自2015年2月以来,惠毕斯公司已多次通过电话、邮件、短信通知卢和权返回公司上班,卢和权均予以拒绝。因多次要求卢和权返回惠毕斯公司上班被拒绝并未能与其取得联系,惠毕斯公司先后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5日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向卢和权所提供的有效送达地址送达了《到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惠毕斯公司已尽到通知义务,卢和权长期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制度,惠毕斯公司据此解除与卢和权的劳动关系,程序合法,并无瑕疵。原审法院判决惠毕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583.1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惠毕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惠毕斯公司向卢和权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出差津贴3600元;二、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惠毕斯公司无需向卢和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判令卢和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惠毕斯公司在二审提交公司总经理批准卢和权出差的邮件作为新证据,拟证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卢和权经惠毕斯公司批准出差的时间仅为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4年8月、2014年9月、2014年11月。卢和权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惠毕斯公司提供的仅为卢和权出差的部分记录。

卢和权在二审提交两份会议代表通讯录、书面证言、会议代表证、会议资料封面、照片等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卢和权实际出差的情况。惠毕斯公司质证认为,2013年的通讯录时间在本案争议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而其余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卢和权主张的所有出差都是经惠毕斯公司批准的出差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惠毕斯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二是惠毕斯公司应否支付卢和权主张的报销款。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合法的问题,关键在于判断卢和权是否构成旷工。履行劳动义务,是劳动法律关系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在用人单位发出明确指令要求劳动者到指定地点上班工作的情况下,劳动者没有合法正当的理由拒绝前往,拒不履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本应履行的按照用人单位指示提供劳动的基本义务,应视为旷工。本案中,对于为何没有按照惠毕斯公司通知返回广州公司上班的事实,卢和权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也没有提供充分的依据。卢和权辩称其事前并不知晓惠毕斯公司要求其返回广州上班的通知,然而,惠毕斯公司提供的短信截图、电子邮件截图及经公证的快递邮件和邮件的签收情况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已通知到卢和权返回广州公司上班,故本院对卢和权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卢和权另辩称,其虽未回广州上班,但期间仍在正常开展工作。一方面,该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另一方面,该抗辩并不能改变其没有按照公司指示提供劳动的事实。因此,卢和权以此抗辩主张其不构成旷工,本院亦不予采纳。卢和权置惠毕斯公司的上班通知于不顾,长期(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5日惠毕斯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拒不返回惠毕斯公司上班,违反了不得旷工的劳动规章制度,惠毕斯公司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在惠毕斯公司明确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的情况下,视双方为非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惠毕斯公司因卢和权旷工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属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惠毕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无需向卢和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报销款的问题。卢和权主张其为惠毕斯公司垫付了128551.3元的出差费用,应举证证实相关费用是为了处理惠毕斯公司事务而出差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卢和权主张的报销费用金额及时间跨度,结合卢和权的工资收入水平,原审判决认定卢和权的上述主张有违生活常理,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予以确认。卢和权在本案就报销出差费用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明相关费用是否均属于奉令出差的必要支出或符合惠毕斯公司规定的出差报销范围。在已确认惠毕斯公司向卢和权支付出差津贴26600元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以卢和权关于报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惠毕斯公司在原审并未就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其向卢和权支付出差津贴26600元提起诉讼,原审视为其对该裁决没有异议,判决其向卢和权支付出差津贴26600元,于法也无不当。惠毕斯公司在二审就出差津贴问题提起上诉,主张其只需向卢和权支付出差津贴36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广州市惠毕斯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无需向卢和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四、驳回卢和权、广州市惠毕斯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惠毕斯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卢和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巍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张蕾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欣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