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黎明与广东大华仁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大华仁盛科技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初4256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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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1民初4256号

原告:刘黎明,身份证住址山西省霍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云龙,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华仁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叙宜。

被告:广东大华仁盛科技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刘向荣。

原告刘黎明与被告广东大华仁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大华仁盛公司)、广东大华仁盛科技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下称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华仁盛公司、广东大华仁盛科技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黎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入职被告一处工作,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岗位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休息4天。工资为底薪+加班费+补贴等。被告2015年9月拖欠40%的工资1537.38元与10月份工资4232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2015年12月份,被告无故辞退原告,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员申请劳动仲裁。现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工资差额和10月工资共计5747.42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加班费5822.59元、2015年5月1日至10月31日加班费8633.28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699.7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合计28903.05元。

被告广东大华仁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无答辩。

被告广东大华仁盛科技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物业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岗位为安防员,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至2016年7月31日,工资标准按月基本工资1260+绩效等。双方因工资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问题协商不成,被告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下称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工资差额和l0月工资共计5747.42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加班费5822.59元、2015年5月1日至10月31日加班费8633.2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699.76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社保费10243.4l元。仲裁院作出粤劳人仲案终字〔2015〕393号之三十四《裁决书》,大华仁盛公司在仲裁裁决时辩称“我公司因为经营不善,无法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2015年9月、10月的工资,并非故意拖欠;我公司没有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也没有向我公司提出过辞职,但自2015年10月23日起,我公司的物业管理业务已被广州联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手,申请人不再为我公司提供劳动是为广州联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由广州联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资。”仲裁院查明:“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的下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申请人于2014年8月1日入职第二被申请人,工作岗位为保安”。仲裁院裁决:“一、第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9月工资差额及10月工资共计5747.42月;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打印版本的工资单、考勤表、排班信息表,拟证明其工资及考勤情况,其中工资单显示其于原告于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的税前工资为3546元、4476元、3833元、3536元、3554元、3566元、3430元、3362元、3854元、4232元。工资单显示原告月工资构成:应发月工资,补贴/其他、法定加班补贴、高温补贴、所得税等项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曾就加班工资向被告物业公司提出过异议。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工资单、工资签收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大华仁盛公司于仲裁时称原告提供劳动截止2015年10月23日,本案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于2015年10月23日之后为物业公司提供劳动,也仅主张被告应支付2015年9月及10月的工资。故本案应确认原告与物业公司劳动关系的持续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的月工资分别为:3546元、4476元、3833元、3536元、3554元、3566元、3430元、3362元、3854元、4232元。被告没有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上述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是由被告物业公司辞退后离职,被告物业公司也无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无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意愿及基础,故应视为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608元[(3546+4476+3833+3536+3554+3566+3430+3362+3854+4232)÷10×1.5]。仲裁院裁决物业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9月工资差额及10月工资共计5747.42,物业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工资清单显示原告的工资构成:应发月工资,补贴/其他、法定加班补贴、高温补贴、所得税等项目,原告每月领取工资后也未对加班费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对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进行了实际认可,即发放的工资总额包括了正常工作时间的标准工资和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也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物业公司是大华仁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对其分公司承担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大华仁盛公司、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东大华仁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大华仁盛科技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向原告刘黎明支付2015年9月工资差额及10月工资共计5747.42元;

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东大华仁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大华仁盛科技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向原告刘黎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5608元;

三、驳回原告刘黎明其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华仁盛公司、物业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堪 冰

人民陪审员 黄 静 仪

人民陪审员 江 秀 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超梅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