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清玲与科顺(广州)脚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3415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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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3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清玲,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代理人:薛彦哲,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顺(广州)脚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THOMASWILLIAMBLASHILL,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聂红群,该公司人事经理。

上诉人江清玲因与被上诉人科顺(广州)脚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清玲于2008年11月入职科顺公司。2015年12月16日,江清玲与科顺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时间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工作内容为管理和专业技术类职员,工作地点为“广州”,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5540元/月(计算加班费基数),每月10日左右发放工资。

2016年3月23日,科顺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该公司员工发出公告:因公司战略发展及业务模式的调整,现公司于广州市番禺区天安节能科技园设立新的办公中心,销售、市场、工程、全球采购(供应链管理)部门及涉及集团业务岗位的人员均需至新办公中心上班。为此,就上述员工至新办公中心上班所涉相关事项说明如下:1、劳动关系维持不变;2、工作时间维持不变;3、公司将额外为至新办公中心办公的员工提供上下班接送班车;4、员工的工作餐可由员工在园区内自行订餐,公司将会提供餐补;5、新办公中心的启用时间,计划为2016年4月份,具体至新办公中心上班的日期及新班车交通线路、时间安排将另行书面及/或邮件通知;同时附有包括江清玲在内的至新办公中心上班人员名单。其后,包括江清玲在内的该公司18名员工联名向科顺公司发出关于《公告》变更工作地点的声明,声明各员工不愿意到新的地点上班,要求保留目前的办公场地,如公司最终决定要撤销目前的办公场地,请公司本着合理、合法的原则,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同年3月24日下午,科顺公司召集所有需去新地址上班员工召开会议进行说明。同年4月8日,科顺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江清玲发出报到通知书,载明“因公司战略发展及业务模式的调整,现公司于广州市番禺区天安节能科技设立新的办公中心,所有销售、市场、工程、全球采购(供应链管理)部门及集团业务岗位的人员,均需至新的办公地点上班。根据以上的调整原则,您需要到新办公室上班,请接到该通知后于2016年4月11日至新办公地点暨广州市番禺区迎宾路天安节能科技园报到,若无故未按期报到的,将视为旷工处理。”邮件附有上下班交通车路线安排通知。科顺公司在发出该电子邮件的同时,还通过EMS向江清玲的住所地寄送了报到通知书。同月12日,科顺公司向江清玲发送主题为“有关2016年4月11日缺勤的通知”的电子邮件,告知江清玲当天要到新办公地址报到以及不按时报到且未办理请假的,视为缺勤处理,将不会发放缺勤日的工资。同月14日、25日,因江清玲未按规定到新办公中心报到,科顺公司对包括江清玲在内的四名员工做出处罚公告,再次通知该四名员工到新办公中心报到,同时给予书面警告处分,停发缺勤期间的所有工资福利,并将依照《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作进一步处理,同时保留追究其造成损失的权利。科顺公司将上述两份处罚公告通过EMS邮寄至科顺公司的住所地。

2016年7月20日,江清玲向科顺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科顺公司因非法停发其工资,虽其一直坚守岗位,但公司不予其协商,其迫于经济压力,自2016年7月21日起正式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保留追究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科顺公司于同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江清玲,因江清玲一直未实际至新办公地点工作,公司无义务向其支付任何薪酬;因江清玲提出离职请求,科顺公司视为其主动辞职,并要求其当天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2016年7月27日,科顺公司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江清玲继续履行合同,并即时至新办公地点“广州市番禺区迎宾路天安节能科技园科顺公司”履行工作职责。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5日作出穗开劳人仲案字【2016】775号《裁决书》,因江清玲已经向该委提出劳动合同解除纠纷的仲裁请求并已被受理,科顺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事项已经转换成劳动合同解除纠纷,故依法驳回科顺公司的仲裁请求。

2016年7月27日,江清玲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7月22日解除;2、科顺公司向江清玲支付应付未付的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工资16844.86元;3、科顺公司向江清玲清偿逾期支付工资损失(以16844.8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上升50%计算,自2016年4月11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107.85元;4、科顺公司向江清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140.32元;5、科顺公司向江清玲清偿逾期支付经济补偿金损失(以55140.3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上升50%计算,自2016年7月22日起暂计至同月26日)49.97元;6、科顺公司向江清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280.6元;7、科顺公司向江清玲清偿逾期支付赔偿金损失(以110280.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上升50%计算,自2016年4月11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99.94元;8、科顺公司向江清玲支付2016年6、7月份的高温补贴300元;9、科顺公司向江清玲支付未休年假十日的工资6737.95元;10、科顺公司向江清玲出具离职证明。同年9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穗开劳某案字【2016】98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7月21日起解除;2、科顺公司自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据实向江清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3、驳回江清玲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查明,江清玲主张其2016年尚有10天年假未休,要求科顺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江清玲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前,江清玲一直努力与被告科顺公司协商在原地点工作或者由科顺公司支付劳动补偿金后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但均无果。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江清玲撤回要求科顺公司支付高温补贴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江清玲在庭审中确认其请求的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是2015年的年休假,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提出该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双方当事人确认江清玲在与科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501.0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江清玲2015年度的年休假为10天,共休年休假8天;2016年度共休假9天,其中年休假4天,病假5天。江清玲主张其2015年度所休年假为2014年度的年休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科顺公司确认,根据江清玲的在职时间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应享有的2016年度年休假为6天。科顺公司确认其2015年度和2016年度均未强制安排江清玲休年假,也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的工资。

江清玲在原审诉称:一、江清玲自2008年11月至2016年7月在科顺公司处任职(地址:广州经济开发区永和区永顺大道中**)。2016年3月23日,科顺公司发布通告,宣布变更工作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迎宾路天安节能科技园,江清玲认为劳动合同内容已发生重大变更。江清玲与同事等18人积极和公司人事及管理层沟通协商,希望留在现地点工作或是给予合理补偿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科顺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开会协商时表示与江清玲会后讨论、另做方案,但是到2016年4月8日科顺公司在未与江清玲等7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制要求江清玲去新地址上班,并于2016年4月9日(周末)未经告知搬走江清玲等人办公用品(电脑和电话),导致江清玲无法完成日常工作。2016年4月15日起,科顺公司雇请大批保安粗暴阻拦江清玲等人进入公司上班(造成员工受伤,并有员工当时报警),随后科顺公司以江清玲不履行工作和缺勤为借口自2016年4月11日起拖欠江清玲工资及相关福利达三个月之久,直接导致江清玲经济困难、无力消耗,江清玲被迫之下,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于2016年7月20日发函告知科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科顺公司在与江清玲关于工作地点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协商中,毫无诚意,并雇佣保安使用暴力等方式进行恫吓威胁,阻止江清玲正常上班,以缺勤等不正当理由拖欠江清玲工资、福利,使用隐瞒、欺诈等手段蓄意拖延时间,态度强硬地拒绝与江清玲等人协商,拒绝支付拖欠江清玲工资,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科顺公司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江清玲的相关权利。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6年7月27日,江清玲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扣发江清玲的工资问题。《劳动法》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对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在仲裁委的裁决中,仲裁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与本项诉求无直接关系。对于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变更的协商,以及科顺公司无故拖欠江清玲工资的理由,仲裁委的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在江清玲科顺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尚存的情况下,科顺公司依法应当按期支付江清玲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科顺公司应支付江清玲17431.06元。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作地点系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一,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应当对具体的工作地点作出约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或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江清玲自2008年11月至2016年7月一直在科顺公司—科顺(广州)脚轮有限公司任职(地址:广州经济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永顺大道中**)。因此应当认定江清玲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址为:广州经济开发区永顺大道中3号。在通告中,包括江清玲在内共有26人需搬至新的工作地点,除自愿过去的8人外,江清玲和其他18名员工以联名信方式通知科顺公司,表明希望能留在原地工作,或是给予合理补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4月6日,科顺公司与其中9名员工(销售客服部:陈完亥、黎翠玲、曾娟辉、李志军、沙彤彤、钟少金、吴萍萍、张秋银、江莉)协商并提供经济补偿金解除合同,并承诺部分人(胡小兰、何志锐、邓岑)可以继续在现在的地点上班,等考虑好后再决定是否要随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科顺公司始终不愿与江清玲就变更工作地址达成协议,拒绝与江清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和支付相关补偿金,单方面强制科顺公司到新办公地址上班,并采取躲避面谈、切断联系、搬走办公物品、雇佣保安暴力阻碍员工上班、以缺勤为理由拖欠员工工资等违法手段对江清玲施压。在工会、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派出所等相关单位的调解无果下,劳动合同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2016年7月22日,江清玲被迫与科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解释》第15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制度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中,仲裁委仅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以无事实依据为由驳回江清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有失公正。三、江清玲受到不公平对待。1、2016年4月6日,科顺公司给18名不愿意去新办公地点上班的其中9名员工协商并提供经济补偿金解除合同,并承诺部分人可以继续在现在的地点上班,等考虑好后再决定是否要随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2016年4月14日,科顺公司同意工程部2名员工继续在现在的地点上班,并于2016年4月15日搬回他们的电脑与电话。3、江清玲多次积极与科顺公司沟通,希望协商解决,科顺公司却态度强硬、行为恶劣。请求判令:1、科顺公司向江清玲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拖欠江清玲的工资17431.06元;2、科顺公司向江清玲支付未休年假十三天半的工资9412.77元;3、科顺公司向江清玲支付六、七月份的高温补贴300元;4、科顺公司向江清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992元;5、科顺公司向江清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3984元。

科顺公司在原审辩称:1、江清玲自2016年4月11日起未向科顺公司提供任何工作,所以我方不需要向江清玲支付工资;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是科顺-
广州,江清玲的工作地点约定是广州行政区域内;科顺公司的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是企业的常态,该事项不是本案所涉及的事项;关于工作地点约定的表述,因为是手写,而且并不构成格式合同,工作地点不是格式条款,双方对工作地点没有争议;关于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是由江清玲提出,应当理解为江清玲自动离职,因此,江清玲没有条件向科顺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关于江清玲所提出的因为工作地点的调整,行使所谓的单方解除权是没有法律依据;江清玲提到的新的工作地点及老的工作地点相距60多公里,事实上,在科顺公司提供了一系列关于新的工作地点的解释及说明,以及关于员工交通条件的预案,提供班车服务,江清玲可以选择乘坐班车,到新地点上班的时间反而更晚,缩短了上班的路途时间,根本不构成实质的影响;2、江清玲所处的部门在2016年4月11日起就已经搬到新的工作地点,事实上科顺公司向江清玲提供了更好的工作环境,更符合这些部门的工作状态,所以工作条件更优越;3、2016年4月8日的定单邮件,是公司对新客户、新定单先统一由公司邮箱接收,相当于公共邮箱地址接收,再自动转发给江清玲;4、关于年休假,因为本案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是江清玲自动离职,所以也不涉及补年假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江清玲与科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诚信、全面履行。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江清玲的工作地点为“广州”,并未固定工作地点是科顺公司的注册地;而科顺公司因战略发展及业务模式调整的需要,将江清玲的工作地点由惯常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永顺大道中3号”调整至新办公地点“广州市番禺区迎宾路天安节能科技园”,并非针对江清玲一人而为,而是多个部门同时调整工作地点,且未超出广州范围,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且科顺公司在调整工作地点的同时,还安排了上下班车以及午餐补助等,充分消除了调整员工工作地点可能造成的不便,同时并未改变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工作条件、薪资标准、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劳动内容,科顺公司对部分工作部门和员工调整工作地点不违反合同和法律规定;江清玲以工作地点调整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不便为由,拒不执行公司的整体工作安排,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1日在科顺公司反复通知下一直不到新工作地点工作,即是拒绝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科顺公司拒发其从2016年4月11日起的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从2016年4月11日起,江清玲原工作的部门已经全员搬至新的办公地点工作,原办公地点不再保留其工作部门和工作设施,即使其每天到原工作地点,也不能真正为科顺公司提供劳动,其拒绝到新的办公地点工作,即是拒绝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其请求科顺公司支付其2016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22日的工资,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江清玲在工作地点已经调整、原工作地点已经不再保留其工作部门和工作设施的情况下,以协商为名滞留原工作地点,不能为科顺公司提供劳动,其主张科顺公司拖欠其工资和福利待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要求科顺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江清玲请求的10天未休年休假的加班费。江清玲在庭审中确认该13.5天未休年休假是2015年应休年假经批准延长至2016年的休假,但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但根据科顺公司提交的2015年度和2016年度员工考勤记录表记载,江清玲在2015年度已休年休假8天、2016年度已休年休假4天;科顺公司确认按照该公司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年休假的规定,江清玲解除劳动关系前应享有的2016年度年休假为6天,其实际休假未4天;本案中,因江清玲自行提出离职申请,导致其2016年度年休假不能全部休完,依法不应取得2016年度的年休假加班费;其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为2天。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计算加班费的基数为5540元/月,江清玲主张按照每月工资基数4885.01元计算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加班费,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故应按照其主张的工资基数4885.01元/月计算,其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加班费为898.4元(4885.01元/月÷21.75天/月×2天×2倍);其请求按照每月工作21.75天计算13.5天的2015年度未休年假加班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科顺公司主张江清玲延长2015年年休假没有完整的审批手续,不确认其已同意江清玲在2016年度休2015年度的年休假,原审法院认为,休息权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江清玲的2015年度年休假并非因其个人原因导致不休假,科顺公司也未强制安排其休假,且江清玲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在其提起劳动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虽未经劳动仲裁,但因系与本案劳动争议相关联的事实,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科顺公司应按照江清玲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天数向其支付加班费。

关于江清玲主张其在2015年度只能休上一年度的年休假。江清玲认为,员工假期管理制度第二条第二点的第二款规定,“员工可享受的休假天数,根据当年度服务本公司天数逐月累积。年假计算办法为:(当年度服务本公司天数÷365天)×员工本人全年应当享有的年休假天数。年假部分提前使用。”根据该规定,江清玲在当年不能休本年度的年休假,只能在下一年度休。原审法院经查,上述条款的第二款规定“年休假当年有效,以自然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不作跨年度累计休假。如果因工作需要无法完成年休假,需填写《年假延休申请表》,经公司批准,可顺延至下一年度12月31日;如果由于员工本人原因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休完年假,视为员工自愿放弃。”该两款的规定应当一并进行整体理解,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年休假当年有效,并未规定当年的年休假不能在本年度休,虽然第一款规定相对模糊,但第二款已经对如何休年假和顺延年休假作出了详细规定,且与国家有关年休假的法律规定相符,故应对该条内容进行常规和符合常理的解释,而不是江清玲主张的不能在当年休本年度的年休假,故对江清玲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因江清玲主张其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科顺(广州)脚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清玲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加班费898.4元。二、确认江清玲与科顺(广州)脚轮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2016年7月21日起解除。三、科顺(广州)脚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据实向江清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四、驳回江清玲的其他诉讼请求。科顺(广州)脚轮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清玲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广州,该地点应为签订《劳动合同》时科顺(广州)脚轮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将其理解为整个广州市属于扩大解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去番禺区报到显然不符合该约定。2、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的注册地附近作为自己工作和生活圈,变更工作地点给上诉人的生活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约定,“除临时性工作或者短期学习培训外,如甲方需要乙方到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地点或单位工作和学习培训,甲方与乙方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在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就合同约定外的工作地点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前,上诉人有权按照原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在原约定地点履行劳动合同。4、被上诉人未安排上诉人工作,未为上诉人提供办公条件,导致上诉人无法提供劳动,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的劳动报酬。5、上诉人在2015年所休的8天年休假实际是2014年的,上诉人按规定填写了《年假延休申请表》,将2015年的10天年假延至2016年12月31日,故上诉人在2015年尚有10天年休假未休。6、上诉人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7月22曰拖欠上诉人工资16844.86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5140.32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737.95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的商事登记基本信息及官网截图,拟证明被上诉人现在的注册地址及联系地址均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永顺大道中3号,被上诉人质证称,公司的注册地址没有发生变化,位于番禺区的办公地点是公司租赁的,官网上的联系地址是公司的注册地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科顺公司是否应向江清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

关于科顺公司应否向江清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工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此进行了认定,并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科顺公司因整体经营需要,调整多个部门的工作地点,也未降低劳动者工资福利待遇,对其在合法范畴内的自主经营权,应当予以尊重。本院审理期间,江清玲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实质性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对其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科顺公司假期管理制度的规定,劳动者当年的年休假如因工作原因未完成,可经公司批准顺延至下一年度12月31日,科顺公司提交的2015、2016年度员工考勤记录表并未注明江清玲当年休的是哪一年的年休假,对劳动者休假的管理权限由用人单位掌握,科顺公司未能证明江清玲上述年休假所休的年度,其假期管理制度亦允许劳动者存在当年的年休假在次年休完的可能,故本院采信江清玲的主张,认定江清玲在2015休的是2014年年休假。但考勤记录表显示江清玲在2016年已休年休假4天,按其陈述的休假制度,该4天应为2015年年休假,江清玲主张其2015年仍有10天年休假未休,与事实不符,科顺公司应向江清玲支付2015年度6天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2695.18元(4885.01元/月÷21.75天/月×6天×2倍),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分析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江清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科顺(广州)脚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清玲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加班费2695.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清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群慧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 菲

陈嘉慧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