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上城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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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71行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上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601A自编号601A。

法定代表人:陆文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惠福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惠娴,局长。

原审第三人:郑晓贺,男,汉族,1985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代理人:陈云龙,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上城建设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郑晓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6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原告广东上城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委托第三人郑晓贺向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延期报告、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资料、《证明》、工友证明及相关病例资料。授权委托书记载的授权事项包括提交工伤事故报告、代表单位接受有关调查、申请工伤认定、签收工伤认定相关文书等。被告于同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核查有关事实后,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越人社工伤认[2016]9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的规定,认定第三人2016年1月16日在工作期间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同年7月18日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的决定书由第三人代为签收。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庭审中申请对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延期报告、《证明》中原告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其在庭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否则视为不申请鉴定。后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公章真伪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越人社工伤认[2016]9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7月18日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签收上述决定书,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6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主张公章为假,其未委托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亦未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对此项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亦未对公章真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认为公章为假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鉴于原审法院已对本案立案受理,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裁定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东上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广东上城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6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送达回证》显示,被诉《工伤认定书》是原审第三人签收的,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收,也没有上诉人加盖的公章,上诉人也从未收取过该文件。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显示,原审第三人是在2016年10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获悉该案以及工伤认定资料也是在该日期之后。因此,上诉人在2017年1月24日对本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6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二)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以及送达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本案整个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均是由原审第三人办理,上诉人没有任何人员参与。本案以及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关系都是对立的,在明确原审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委托原审第三人去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行政机关,清楚了解工伤关系中双方的利益冲突立场,在收取原审第三人递交的申请材料时理应进行审查,应向上诉人进行核实,或者将相关文件向上诉人的住所地送达,而非向与上诉人有利益冲突的原审第三人直接送达,该送达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应属无效。(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显示,工伤事件中,原审第三人确认与上海泾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即确认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明确表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可能为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更不可能委托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

二、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递交鉴定公章的申请。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在法庭上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递交的证据里盖有上诉人印章的文件申请鉴定,有庭审笔录记载。而庭后,原审第三人告知上诉人其与上海泾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工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上诉人因此暂缓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电话告知原审法院,后经了解原审第三人与该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马上递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申请对两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庭后也提交了书面的申请书,原审法院没有进行鉴定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无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或者二审法院提审本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郑晓贺二审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7月18日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7年1月24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其没有委托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和签收相关文书,《授权委托书》、《工伤事故报告》及《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的公章都是假的的理由。经审查,首先,上诉人否认涉案公章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上诉人原审庭审中提出对涉案公章申请鉴定,但其在法院释明的期间内又未提出鉴定申请;最后,如果上诉人认为涉案公章系伪造,其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但上诉人亦未提供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东上城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立志

审判员 石晓利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颜悦怡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