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荔湾区博瀚教育培训中心、邹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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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4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博瀚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荔京阁**。

法定代表人:晁淑霞,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联国,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琦,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媛,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博瀚教育培训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邹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5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上诉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1352.87元;2、支付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00元;3、支付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克扣工资16882.62元及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220.65元;4、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一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2740元。该委于2016年8月9日作出如下裁决:一、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5月12日至6月30日的工资差额1208.85元、2015年7月的工资差额2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500元、2016年2月的工资差额2176元,以上合计9084.82元;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请求。被上诉人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和第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两份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600元/月,第十条第(4)项约定“乙方一年之内不得在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任职”;员工考勤签到表及短信记录,显示:最后工作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培训中心证明,显示:任职期间为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2016年3月合同到期不再续约的原因是公司经营问题;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就业创业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双方确认证据手写打勾处为本案报酬,经核算数额为48376元,双方确认2015年3月17日3400元中的800元为奖金,其余为工资。

上诉人提供:三份劳动合同,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劳动合同、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劳动合同、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劳动合同(该份合同上诉人主张为2016年3月29日被上诉人骗取上诉人签订的);微信记录,拟证实合同补签问题,但未证实聊天对象为被上诉人;工资汇总一览表、详细工资表、通讯录,均为打印件,未经被上诉人确认。邮件记录、学生入校学籍卡及证明、学生退费表,拟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过失;支付证明单,证实被上诉人现金收取了2016年3月2600元;被上诉人社保单,显示被上诉人购买社保起止时间;全体员工书面证明,拟证实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工作失误和倒签合同。

双方确认,被上诉人最后工作至2016年3月29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关于三份劳动合同的效力:双方对期限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合同无异议,原审法院确认其效力。上诉人主张:期限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合同是后期补签,实际入职时间非合同显示且存在试用期,但其未提供关于入职的直接证据也未提供关于使用期间的约定,且其提供微信聊天因未能证实对象即为被上诉人本人,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为其员工且未出庭,不足以证实补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不采纳其主张,鉴于该合同有双方签章,确认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对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合同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采纳其主张,鉴于该合同有双方签章,确认合同有效。以上三份合同均具备法律效力,但依照后签订合同效力覆盖先签订合同的原则,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入职期间为2014年3月1日,无试用期,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约定工资为26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约定工资为24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约定工资为2600元。

关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差额:依上论述,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应付工资为104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应付工资为192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应付工资为31200元,共计60800元。依双方确认的被上诉人银行流水和2016年3月工资支付证明单可见,上诉人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已经支付了48376元,扣减双方确认的2015年3月17日支付的工资外奖金800元后,已发工资共47576元。综上,可计得工资差额为13224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在2008年后已签订了二次以上书面合同,从被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工作的行为和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显示因经营问题不续约的内容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依《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续签合同,但其缺单方作出不续约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赔偿金。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依双方关于最后工作时间的陈述和考勤表,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结合被上诉人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2600)和工作年限(2.5),可计得赔偿金13000元。

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司法实践中,劳动合同到期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应给予合理期限,以便双方就合同签订事宜进行协商,用人单位无需为该时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本案双方合同2016年2月28日届满,劳动关系2016年3月29日解除时,该时段在合理期限内,故上诉人无需支付该部分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支持被上诉人该诉请。

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从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4)项可见,双方明确约定了一年的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现被上诉人提供了社保缴纳记录和就业创业证初步证实其履行约定义务,上诉人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应支付经济补偿。被上诉人要求依照约定期限12月、按照广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计得2274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判决:一、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博瀚教育培训中心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差额13224元给被上诉人邹琦;二、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博瀚教育培训中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元给被上诉人邹琦;三、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博瀚教育培训中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2740元给被上诉人邹琦;四、驳回被上诉人邹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邹琦负担。

判后,广州市荔湾区博瀚教育培训中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差额9024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685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关于工资差额的计算有误。上诉人从2014年7月开始至2016年3月止,共21个月,以200元/月的标准,以代扣代缴的方式为被上诉人承担了本应由其承担的社会保险,即上诉人已付的工资部分包括了该部分。因此,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差额应扣减该部分,上诉人实际应付的工资差额为9024元。二、原审错误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至2016年2月28日到期后均无意续签,即使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了一段时间,但不等于双方按原劳动合同续签了新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有权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且,上诉人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未超过一个月,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三、原审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事实认定有误,导致计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和金额均有错误。上诉人在2016年6月22日劳动仲裁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被上诉人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的合同义务,因此,竞业限制补偿时间应从2016年3月30日算到6月22日止,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应为5685元。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被上诉人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单显示以下内容:1、被上诉人应发工资共计61505元(税前),实发工资(税后)48376元;2、从2014年7月起上诉人每月从被上诉人工资中扣划200元,项目为社保费。

被上诉人在职期间通过银行账户收到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总计48376元。上诉人在2014年7月起为被上诉人开始缴交社保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时,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法律规定可以不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提出终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的规定,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在离职后要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为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无需再履行该义务,所以,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查明及认定竞业限制补偿时间及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工资单。审查该工资单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数额相一致,故此,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该工资单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以工资单未经其签名确认,否认该工资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按照该工资单显示,上诉人自2014年7月起每月从被上诉人的工资中扣缴200元代为缴交社会保险,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与上述扣划时间相吻合,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每月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中包括了被上诉人缴交社会保险金的费用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也就是说,上诉人在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包括缴纳社会保险费的200元及每月转账到银行账户的工资两部分。被上诉人主张称合同约定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由上诉人承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计算,双方合同约定2014年3月至2016年工资总额为60800元,而此期间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为61505元,即上诉人不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况,原审没有将上诉人代扣代缴的被上诉人个人社保费计算入工资总额范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同意支付工资差额9024元给被上诉人,该主张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9024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部分,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504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5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荔湾区博瀚教育培训中心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差额9024元给邹琦。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邹琦负担;二审诉讼费10元,由广州市荔湾区博瀚教育培训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润楹

审判员 许 群

审判员 邹殷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欢欢

郭文蕾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