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民善麟与广东省黄村体育训练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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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6民初14761号

原告:曾民善麟,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周家剑,分别系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省黄村体育训练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奥体路**。

法定代表人:蔡建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民善麟与被告广东省黄村体育训练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五项。

一、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2017年4月24日。

二、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6494.71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862.46元。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7]984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1个月代通知金6494.71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862.46元(计26个月)。

五、劳动关系情况:原告于2004年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按摩师。200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聘任合同》,期限自2004年6月20日至2005年11月30日。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但自2012年1月1日起,原告先后与案外人广东省友谊国际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签订了三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是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中载明:友谊公司系经批准成立的涉外就业单位,原告是友谊公司派遣至被告(聘用单位)用工的员工;合同第12条“其他事项”中另约定:原告在聘用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可以由被告直接发放,也可以由聘用单位委托友谊公司发放。实际工作中,原告的工资由友谊公司发放。原告已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社保缴费单位为被告,2012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社保缴费单位为友谊公司。2017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对曾民善麟违纪的处理决定》,原告于当天离职。

原告主张其自2004年3月1日入职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实际上一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系被告为规避法律关系才要求原告在内的一部分员工与友谊公司签署所谓的劳动合同;另外,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事由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事由,其所谓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未事先通知工会,其解除程序亦不合法。对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聘任合同。证据2、黄村中心运动队周训练计划表、登记表、花名册等。证据3、呈批表。证据4、关于拟续聘、拟提高按摩师曾民善麟待遇、薪酬等问题的请示。证据5、广东省黄村体育训练基地运动医学门诊部出具的在职证明。证据6、关于对曾民善麟违纪的处理(决定)。证据7、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据8、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业务凭证。证据9、临时合同工工资发放表。证据10、原告月收入统计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不确认关联性;对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

被告主张原告自2004年6月20日入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解除,自2012年1月起,原告系与友谊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被告具有用工自主权,而劳务派遣亦是合同的用工形式,故被告并未违法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原告权益,而原告与友谊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原告自愿签署的,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另外,原告存在违反社会公德的行径,也由此对被告单位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被告依据该事实以及与友谊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原告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与广东省友谊国际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务派遣协议》。证据2、中共广东省体育局直属机关纪委下发的《关于对曾民善麟问题的处理意见》(粤体直纪发[2017]1号)。证据3、广东省体育局文件处理表。证据4、关于广东省黄村体育训练中心曾民善麟有关问题的初核报告。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裁判理由与结果

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问题。其一,关于入职时间。原告虽主张其于2004年3月1日入职,但其对此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04年6月20日,有双方均确认的《聘任合同》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二,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先后与案外人友谊公司签订三期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原告系友谊公司派遣至被告处的员工,由此可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系与案外人友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缴费历史明细表》所显示的缴纳社保情况亦进一步印证了上述劳动关系情况。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实际自入职至离职期间均系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反驳上述劳动合同及《缴费历史明细表》所证明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予以采信,即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12月31日起解除,并据此确认原、被告在2004年6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系与案外人友谊公司而非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代通知金的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曾民善麟与被告广东省黄村体育训练中心在2004年6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曾民善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曾民善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光辉

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

人民陪审员 林 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麦英杰

萧韵琪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