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6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飞,女,1989年2月13日出生,满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程均昌,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医学院附属市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德全、徐敏怡,均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飞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2012年10月8日入职第一医院,系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在保健部任职护士。同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约定期限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要求保健部专业技术岗位(若工作需要单位可调整工作岗位)。2014年12月31日双方续签上述《聘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上诉人上班至2016年10月17日。上诉人月平均工资800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已发放绩效奖金37073元。
据2016年10月17日与上诉人的《谈话记录》(上诉人已签名确认),显示上诉人工作上存在如下问题:未能完整说出周日程内容、完成情况未达到;未能适应工作流程、工作流程不熟悉;说话内容伤害患者容易引患者投诉、承认说错话;肠内营养报警无处理;物品添加未达要求,2床只有1张肤贴,19床有8张肤贴;派衣服、用物排放时间过长;层流室:消毒物品过期混乱;与同事相处:注意相处,在办公室过于热情、未够严肃;自备药:未看注册单就说没有需要购买;自诉力气不足,抬不起病人,工作需要耐心没做到;另服从安排、没意见、会反省自身情况。
2016年10月21日上诉人以第一医院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7年1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鹤洞病房护士绩效考核与分配方案,证明绩效的计算方式。2、鹤洞分院病房护士2016年7月奖金分配表,证明被上诉人克扣了上诉人绩效。3、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的绩效以及被上诉人在2016年10月之后的工资已经停发。4、鹤洞病房排班表、工作群被移除微信记录,证明被上诉人不安排上诉人工作。5、申诉书、报警回执,证明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的绩效奖金,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申诉处理;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安排上诉人工作,故上诉人报警。6、解除合同通知,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三性有异议,因为每个科室有对护理人员的绩效进行分配;2015年9月15日鹤洞病房相关人员想落实绩效方案,但上诉人不同意,没有签字确认。证据2三性不认可,被上诉人根据护士的工作情况确认绩效工资,各员工的绩效工资不存在可比性。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三性无异议,上诉人在2016年9月已经离开鹤洞病房,故移出相应的群。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据6三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资核定表,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水平经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核准。2、工资单、税单,证明工资已足额发放。3、上诉人在仲裁期间提交的短信记录及我院2016年11月14日告知函,证明上诉人是知道调岗的。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故不予确认;证据3是上诉人申请仲裁后被上诉人为了应诉才发的,且岗位地点都有变动。
原审庭审中对于工作情况上诉人认为:2012年10月到2015年5月在盘福路总院工作担任护士,2015年5月1日到2016年9月13日在芳村的鹤洞分院做护士,2016年9月14日被上诉人不安排上诉人工作,上诉人申诉及报警,2016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回总院工作至10月17日担任护士工作,之后被上诉人再无安排工作;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医院总部张积慧主任以权谋私,为了让她自己的人去顶替上诉人的岗位达到其非法目的,逼上诉人自己辞职,在没有任何的工作调动,命令,书面函件以及没有任何的上诉人出现违法违规的情况下单方面调动上诉人的岗位,以及降低克扣上诉人的绩效工资,并且要求上诉人待岗不安排岗位工作,迫使上诉人自己辞职以达到张积慧以权谋私的目的。被上诉人认为:2012年10月到2014年1月在总院的老干病区及ICU从事护士工作,其中开始是在老干病区普通病房,但据科护长及护理组长的反应,上诉人对病人的态度生硬,且有病人投诉上诉人不按护理规程操作、责任心不强、经常不参加科室培训;由于老干病区对护理要求比较高,上诉人科护长及护理组长反映,上诉人不适合在老干部区,在2013年2月份将上诉人调整至ICU病房到2014年1月份;之后老干病区护长提出上诉人不适合在老干病区,后来经过协调调整至内科做护士,2014年2月到12月,上诉人在十一个月先后去了内科的4个科室,分别是消化一区、消化二区、肾内科、血液透析室;在内科的各个科室的护长和组长均反应上诉人存在违法护理操作规程,比如卫生和无菌操作原则、缺乏团队协作精神,比如没有协助同事抢救病人只做自己分内事、工作懒散只顾着自己玩手机、没有责任心、下班不交接就离开岗位;2015年1月到2015年4月借调到人事部从事行政工作;2015年5月到2016年9月13日,上诉人在鹤洞分院护理部担任文员岗位护士,在工作期间科室护长和组长及搭档同事均反映上诉人存在以下缺点:1、工作态度不正、工作期间多次造假、比如治疗没有完成就提早签名,2、存在迟到早退的情况、存在不交班离开工作岗位情形,3、工作懒惰、依赖性强、存在多次组长或者搭档同事提醒均没有及时做医疗操作、比如化疗药总是一拖再拖想让接班同事完成、曾经出现过耽误化疗导致病人多住院,4、上诉人责任心不强、不爱学习、在组长和导师指导下均不爱学习,告诫多次仍不改正;5、没有团队精神、同事都在加班加点做事、上诉人不管发生什么事情都准点下班;6、同事之间存在沟通困难,不接受大家的提醒、对病人态度恶劣、没有爱心;7、护理操作不规范,引起多宗医疗投诉,8、专业知识缺失,上诉人作为护理本科生、本应具有慎独的能力、对于新收病人的流程及病历书写都不到位、与本人学历不相符;基于上述原因,鹤洞分院护理部向总院请求将上诉人调整出鹤洞分院,经多方协调,在2016年10月8日将上诉人调整至总院的重症医学科即ICU,在短短的10天时间,ICU发现上诉人存在上述情况,之后护理部和人事部要求上诉人在家待岗等候通知;2016年11月中旬被上诉人以电话及信息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均没有回复,在11月14日正式发文调整上诉人的岗位南沙分院做门诊的调整工作;上诉人在签收EMS后,至2016年12月13日未到岗,也未回复,未到人事部报告,后经过党政联合会议决定将上诉人予以解聘。
原审庭审中对于奖金上诉人认为:奖金分为基本奖和绩效奖,基本奖金考虑的因素是学历、职称、工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的学历、职称和工龄都比其他人高,工资却是最低的,所以被上诉人存在克扣行为;对于绩效奖金是按照工作量占百分之三十,工作质量占百分之三十,护理风险程度疾病以及技术难度占百分之二十五,满意度占百分之十,护理教学占百分之二点五,护士培训占百分之二点五,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考勤和排班表,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工作量和工作质量与其他人一样,但上诉人每一项工资都比其他人少三分之二。被上诉人则认为:奖金是根据上诉人岗位职责和贡献作出的;绩效方案是科组自己定的,然后上报给医院的财务统一发放;鉴于上诉人的工作能力的综合考评,能力系数是0.3,别人的奖金系数平均是0.5;奖金主要分为两块,一块是基本奖金,是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根据每个护士的工作年限、职称、学历和能力系数确定,而上诉人在2015年5月到2015年11月的基本奖金的系数积分为0.183,整个科室的积分在13-16之间,有些人系数为1,平均下来每个人大概0.3-0.6;另外一块是调节奖金为总额的百分之七十,计算参照前面的个人系数得分,加上在团体中的贡献,看是否加班、值夜班、是否接到病人投诉、根据护理级别等等作出的评分来综合判定。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第一项请求。一方面,2016年10月17日与上诉人的《谈话记录》与被上诉人所述可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并不适应护理工作岗位,被上诉人亦陈述多次调整上诉人工作科室、地、地点但上诉人均不能胜任此被上诉人依据《聘用合同》约定调整上诉人到南沙分院担任导医工作并无不当。另一方面,上诉人在仲裁期间提交的短信记录及2016年11月14日告知函,可以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调岗通知,且《谈话记录》中上诉人也表示服从安排,现上诉人不接受安排、拒绝上岗,被上诉人当然有权解聘上诉人。即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复岗主张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奖金方面。奖金被上诉人已阐述系根据学历、工龄、职称、能力系数等多种因素而定,奖金分配表项目所列明的工作量、工作质量、满意度、教学、培训等也可证实奖金是方方面面的考量,而《谈话记录》与被上诉人所述则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工作能力一般并存在诸多问题,故上诉人的奖金与他人相较有差额亦属正常情况,对上诉人主张的奖金差额原审法院则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闫飞的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闫飞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无故克扣上诉人绩效工资,并单方调动上诉人工作岗位降职降薪,且违法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实已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提交的绩效方案是真实有效的,应当按照该方案计算绩效奖金。三、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应以年度考核为准。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记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04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上诉人回原岗位保健部专业技术岗工作;三、被上诉人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共61092元,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至安排工作之日的停工工资;四、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客观上聘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二、上诉人提交的绩效方案是复印件并非原件,该科室没有任何绩效方案,被上诉人不存在隐瞒签名。三、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核对过《谈话记录》且没有异议。一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聘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甲方如因工作需要,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工作表现结合部门情况,对上诉人工作岗位调整的行为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1日、14日分别向上诉人发出短信和告知函,通知将上诉人的职位调动至南沙中心医院门诊部导诊岗位,上诉人虽称未收到通知,但其在仲裁期间出示了短信记录及2016年11月14日的告知函,故本院对上诉人称未收到通知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按时到岗报到,被上诉人根据《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聘用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上诉人回原岗位保健部专业技术岗工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提交了《关于闫飞绩效奖金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所在科室的奖金是结合学历、工龄、综合能力系数、工作量、工作质量等进行分配,并对上诉人绩效工资少于同事的原因进行了合理说明。2016年10月17日与上诉人的《谈话记录》内容亦印证上诉人的工作能力一般并存在诸多问题。故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情况发放奖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闫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瑞晖
审判员 邹群慧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晓雯
费洁瑜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