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玮康沐足有限公司、宋巧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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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8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玮康沐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祥。

委托代理人:王可,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巧丽。

委托代理人:陈云龙,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玮康沐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康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巧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6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玮康沐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宋巧丽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的工资8408元;二、广州市玮康沐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宋巧丽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174.25元;三、驳回广州市玮康沐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玮康沐足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玮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玮康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宋巧丽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玮康公司与宋巧丽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玮康公司以与宋巧丽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上诉主张不支付未签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宋巧丽2015年12月份的工资,玮康公司在原审当庭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玮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玮康沐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静

审判员 叶文建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芝羽

李燕银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