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汇彩涂料有限公司、方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真实案例字数 1710阅读模式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8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汇彩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邝炳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艳湄,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斌,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崔勇刚,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汇彩涂料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8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汇彩涂料有限公司支付方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汇彩涂料有限公司支付方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汇彩涂料有限公司支付方斌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汇彩涂料有限公司支付方斌鉴定费390元。五、驳回广州市汇彩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汇彩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广州市汇彩涂料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64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7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的计算依据错误。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经被上诉人签收的每月提供加工时间可以计算得知,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是5000元,而是1776元,2015年5月报酬是1344元。而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提出的5000元来计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错误的。2、停工留薪的时间从6月6日到11月5日共5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应按5月份的薪金1344元进行计算为6720元。3、对于工伤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被上诉人本人工资进行计算,其2015年5月的报酬是1344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096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被上诉人本人工资进行计算,其2015年5月的报酬是1344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故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4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9664元。二、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处是其自行选择离开,而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离开,故并非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果法院认为需要支付,也应按照2015年6月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776元进行计算。

被上诉人方斌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并且主张被上诉人是自行离职,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汇彩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璟

审判员 许 群

审判员 邹殷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文蕾

苏洁云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