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欧唛电气有限公司与区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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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4民初13462号

原告:佛山市欧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一路******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5682075733。

法定代表人:郑江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润,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区辉,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欧唛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区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仲裁请求:区辉于2017年7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区辉请求裁决佛山市欧唛电气有限公司支付:(1)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工资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2)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31日提成50000元。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6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9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佛山市欧唛电气有限公司向区辉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基本工资10800元;(2)佛山市欧唛电气有限公司向区辉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提成工资32106.72元;(3)驳回区辉的其他仲裁请求。

3、诉讼请求:原告在2017年9月11日收到裁决书后,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1)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基本工资10800元,(2)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提成工资32106.7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4、原告于2011年1月6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研发、加工、制造、销售、设计、安装:电子节能产品、电光源产品及原材料等。原名称为佛山理氏维基电气有限公司,2016年8月3日核准变更为佛山市欧唛电气有限公司,并核准变更章程修正案,联络员为邱係慈。

5、原告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2014年7月7日,原股东李景康、任东变更为朱俊仪、任东、邹某。2015年2月11日,股东变更为朱俊仪、邹某,原法定代表人任东变更为邹某。2017年5月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江龙,股东变更为朱俊仪、郑江龙。

6、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后,原告向仲裁机构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邱係慈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书注明邱係慈是原告的文员。邱係慈收取了相关的文书。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5、2016年度电磁炉销售明细单。

未收款汇总表。

购销合同(茂名市电白县马踏镇禄岳小学)。

发货单。

购销合同(湖北襄阳四维厨具)。

购销合同(湖北省襄阳市乐朗厨具)。

理氏维基2015“电磁炉”项目国内销售提成协议

业务系统绩效薪资考核体系。

银行明细清单(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银行转账信息(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

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93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商事登记基本信息(广州市坤利科技有限公司)。

业务人员手册(佛山理氏维基电气有限公司)。

被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4、5、6有异议;对证据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

《广东省劳动合同》复印件(日期2015年3月16日,佛山理氏维基电气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邹某签名)。

工牌(单位佛山理氏维基电气有限公司)。

名片。

《报价单》(佛山理氏维基电气有限公司盖章)。

微信记录(被告与邱係慈,微信名“星星月亮”)和照片。

6、原告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

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银行流水记录(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银行通知短信记录(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

《证明》(邹某签名、捺印,日期2017年8月24日)

《理氏维基2015“电磁炉”项目国内销售提成协议》。

未收款汇总表。

2015、2016年电磁炉销售明细。

购销合同复印件及邮件记录。

购销合同复印件。

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932号仲裁裁决书。

QQ聊天记录(被告与邱係慈)。

QQ聊天记录(被告与邱係慈)。

证人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原告认为,对证据1、2、3、5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0、11、12、13、14、15有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7、18、19有异议。

本院调查的证据:

1、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本案仲裁审理阶段的庭审笔录、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邱係慈)。

原、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原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提成?

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认在2016年1月前在浙江中广电气有限公司购买社保,事实上被告一直在那边工作,被告一直没有跟原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举证的未收款汇总表来主张回收款项计算提成,但该表还没扣除坏账以及其他。退一步说,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邱係慈、邹某转账给被告的总额款项比被告主张的底薪超过很多。根据原告了解,被告已经在2016年6月30日没有再为邱係慈、邹某做相关的代理业务,2016年7月1日已经没有收到所谓的工资,但是在这半年时间里,被告没有举证其向公司提出上班的事实,没有要求过公司支付工资的事实,被告在仲裁申请时也只是主张工资,如果公司一直不发工资而员工一直在公司工作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提供了证据1-13证明。

被告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证件、报价单等材料均可反映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原告主营业务的销售工作。被告从原告员工邱係慈处收取固定的劳动报酬。邱係慈是原告的员工,从被告提供的由邱係慈的微信记录、发票,邱係慈为原告办理工商登记的材料可以反映。原告在仲裁期间以邱係慈作为原告员工的身份委托其代理案件,构成了该事实的自认。关于被告的基本工资,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和短信记录等反映被告在2016年是基本稳定收到从原告员工邱係慈处发放的每月4000元劳动报酬。因被告在仲裁阶段以有依据的劳动合同主张相对稳妥的基本工资,但并不代表被告否认其2016年4000元/月的劳动报酬。关于被告的提成工资,被告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交证据反映被告为原告提供销售劳动的业绩所得。另外,原告所述的被告社保关系不属实;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看出,2015年原告的资金状况是相对紧张,被告在2016年收到的款项很多是弥补之前原告未发的工资、提成。被告提供了证据1-19证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原、被告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一、被告提供了报价单原件,而被告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按报价单的内容,以及落款的“佛山理氏维基电气有限公司代表人:区辉”处有佛山理氏维基电气有限公司盖章的内容,结合佛山理氏维基电气有限公司是被告变更前名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以上证据已可证明被告关于其是原告的业务员、从事原告的经营业务的主张。

其二、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反映在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期间收到邱係慈、邹某的付款。邹某是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而原告虽否认邱係慈是其员工,但原告在向仲裁机构出具授权委托书上已确认邱係慈是其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按照邹某、邱係慈与原告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交易记录可证明被告关于原告曾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主张。

其三、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邹某已出庭作证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证据结合证人证言也可证明被告关于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举证已可证明关于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告否认应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反映与被告形成非劳动关系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内容。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等证据证明其招用员工的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被告关于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被告入职、离职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反映2015年1月12日已收到邹某转账付款的事实,对被告关于双方在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应予认定。

(二)原告是否被告拖欠基本工资、提成。

对于被拖欠基本工资、提成的主张,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劳动合同、提成协议、未收款汇总表及2015、2016年电磁炉销售明细等证明。以上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已出庭作证劳动合同、提成协议是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签订、制作,未收款汇总表、销售明细也是在上述期间取得交给被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可证明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按照上述证据的内容: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00元/月,销售明细载明被告负责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销售业务的已收款401334元(2015年8-12月107211元、2016年1-7月294123元)、提成协议规定“6.3.1当月按销售总额的8%计提业务收入”,被告主张的基本工资10800元(1800元/月×6)、已回收货款的销售业务提成32106.72元(401334元×8%)有依据。

原告主张销售业务与被告无关,但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并无显示负责销售人员、购买单位签名盖章;销售送货单显示原告所称的销售人员是在收货人处签名,而且在被告否认后,原告也没有继续提供证据证明该销售业务的进行、完成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举证不能否定被告的主张。

诉讼中,原告按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统计被告在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27日收到邱係慈、邹某分别19次付款,共56535.65元,并据此主张并不拖欠被告报酬。被告虽承认收款,但称部分付款是支付以前拖欠的工资、部分付款是报销。因银行通知短信有“提成”、“报销”、“还款”的内容,据此不能排除被告关于付款的其他用途的主张。另外,银行通知短信、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均没有注明收款(工资)的所属期,而且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显示被告上述期间只有19个月收到邱係慈、邹某的付款。按照以上查明被告的工作年限(24个月),被告并非每个月均收到付款。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不能否定被告关于期间的付款是支付之前拖欠工资的异议。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主张的基本工资、提成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应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工资的发放情况。原告在诉讼中不提供有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关于原告拖欠2016年7-12月基本工资、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提成的主张,本院应予认定。

另外,被告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被告在2015年1-7月收到对方户名为邱係慈、邹某的付款为11142.2元(3000+3085+300+2262.4+715+1779.8),加上双方在诉讼中确认被告在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已收款项以及被告主张拖欠的基本工资、提成,合计110584.57元(11142.2元+56535.65元+10800元+32106.72元)。按被告的工作年限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4607.69元(110584.57元/24)。被告主张的工资、提成并未超过本地区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151元/月)。因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主张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佛山市欧唛电气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区辉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基本工资10800元;

二、原告佛山市欧唛电气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区辉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提成工资32106.72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欧唛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佛山市欧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锦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康子娟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