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才、广州市天河区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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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0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才,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云龙,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

法定代表人:郑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系广东盛天元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荣居,系广东广东盛天元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大才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9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9513号民事判决。二、判令广州市天河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向王大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9600元。三、判令保安公司向王大才支付丧假工资500元。四、判令保安公司向王大才支付2015年8月18日克扣的5天顶班工资400元及探亲假16天的工资1200元。五、判令保安公司向王大才支付2015年3月13日-2016年7月7日未休年休假7天的工资700元。六、判令保安公司向王大才支付2016年6月26日-28日期间工资300元。七、判令保安公司向王大才支付收取的培训费250元、服装费400元。八、判令保安公司向王大才出具离职证明。九、本案诉讼费由保安公司承担。

上诉理由:一、2015年8-10月,上诉人存在顶班事实,被上诉人未发放顶班工资。二、2015年8月18日-22日,上诉人母亲病重,上诉人请假5日,被上诉人却扣了上诉人10天的工资,多扣了5天的工资。三、2015年9月3日上诉人母亲去世,上诉人请了丧假,被上诉人扣了丧假期间的工资。四、上诉人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被上诉人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五、上诉人入职时被上诉人收取了250元的培训费和400元的服装费,应予退回。六、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2016年6月26日-28日的工资。七、被上诉人2016年7月1日要求上诉人写辞职书并搬离保安宿舍,并于当月7日通知上诉人当天必须要办理离职手续。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既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也没有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大才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保安公司向王大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600元。二、保安公司向王大才支付丧假3天及路程假共5天的工资500元。三、保安公司向王大才返还2015年8月18日被多扣除的5天顶班工资400元及探亲假16天工资1200元。四、保安公司向王大才支付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未休年休假5天工资7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市天河区保安服务公司向王大才支付扣发的丧假及路程假工资480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市天河区保安服务公司向王大才支付2016年3月13日-2016年7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94.28元。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市天河区保安服务公司向王大才支付2016年6月26日-28日期间工资294.25元。四、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市天河区保安服务公司向王大才返还培训费250元、服装押金400。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市天河区保安服务公司向王大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六、驳回王大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天河区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王大才在二审提交其手机于2016年7月18日的短信记录,拟证实其于当天与被上诉人管理人员短信联系欲前往保安公司核实工资发放及协商劳动关系解除问题,进而拟证明本案是保安公司将其辞退。

保安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逾期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中涉及的电话号码是否为被上诉人员工的电话号码,其无法核实;该证据并无被上诉人要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保安公司是否扣发了王大才2015年8月顶班工资的问题,保安公司已计发了该月的顶班费800元,王大才上诉仍主张保安公司扣发了该月顶班工资400元,未提供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性质的问题。在双方因王大才是否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保安公司已于2016年7月7日通知王大才及时返回公司处理,并明确了逾期将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后果,然而王大才并未根据通知返回保安公司处理相关事宜。在王大才于2016年6月29日起即已停止为保安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构成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大才二审提交的短信记录,证明其是于2016年7月18日才与保安公司有关人员联系协商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该事实非但不能证明本案是保安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反而佐证了王大才怠于处理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争议的事实。故王大才据此主张本案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的适用,王大才上诉未提出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大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巍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张蕾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凡峰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