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莹、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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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9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莹,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威武,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耿锋,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陈永辉,职务:首席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雨,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江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SAMERICA.INC(中文名称:美国美标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StevenDelarge。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eramicSanitarywarePteLtd.(中文名称: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

上诉人伍莹、上诉人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因与被上诉人美标(中国)有限公司、美国美标公司、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5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莹原审诉讼请求:1.判决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向伍莹支付克扣的工资95837.25元;2.判决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向伍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3358元;3.判决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向伍莹支付加班费63063.12元;4.判决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向伍莹支付公证费、翻译费共计8000元;5.判决美标(中国)有限公司、美国美标公司、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决本案诉讼费由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美标(中国)有限公司、美国美标公司、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和ASAMERICA.INC(中文名称:美国美标公司)向伍莹支付赔偿金408342元;二、驳回伍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公司和ASAMERICA.INC(中文名称:美国美标公司)负担。

判后,伍莹、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伍莹提起上诉称:一、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在伍莹病假治疗期间,违法克扣伍莹2015年4至7月的工资95837.25元。二、伍莹加班的事实客观存在,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应当支付加班费,而且伍莹也已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三、本案因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单方解雇而引起,公证费、翻译费均是伍莹为维权而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全部由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承担,且伍莹已将相应费用支出的发票提交原审法院作为证据。四、伍莹自2004年起先后与美标(中国)有限公司、美标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签订劳动合同,而美国美标公司是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的母公司,因此美国美标公司、美标(中国)有限公司、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应就赔偿金、克扣的工资、加班费、公证费和翻译费与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一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伍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向伍莹支付克扣的工资95837.25元;2、判决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向伍莹支付加班费63063.12元;3、判决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向伍莹支付公证费、翻译费共计8000元;4、判决美标(中国)有限公司、美国美标公司、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及上述1-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美标(中国)有限公司、美国美标公司、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答辩称:不同意伍莹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美标(中国)有限公司无答辩。

被上诉人美国美标公司无答辩。

被上诉人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无答辩。

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法官适用法律错误,擅自扩大司法解释,一审法官没有立法权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擅自立法,将劳动法规的管辖范围扩大到境外美国的企业。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一审法院按照劳动法规要求境外公司美国美标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是违法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偏袒伍莹。如果存在劳动关系,伍莹也是与广东省友谊国际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伍莹的工资不是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发放的,社保也不是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购买的。一审遗漏相关主体,应发回重审。伍莹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一直旷工。三、一审法院在程序上也有错误,对于伍莹庭后提交的翻译材料不组织质证,剥夺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质证的权利,应发回重审。据此,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上诉请求:1、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无需向伍莹支付赔偿金408342元;2、裁定驳回伍莹的起诉。

伍莹答辩称:不同意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美标(中国)有限公司无答辩。

被上诉人美国美标公司无答辩。

被上诉人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无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一审期间,伍莹提交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住房公积金明细、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表等证据,显示其200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由案外人广东省友谊国际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和公积金。伍莹还称上述期间的工资,均由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委托广东省友谊国际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发放。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确认2009年伍莹与我方建立用工关系后,工资由广东省友谊国际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发放,社保和公积金也由广东省友谊国际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我方实际上是借用广东省友谊国际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我方是实际用工单位,我方支付报酬给广东省友谊国际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再由广东省友谊国际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伍莹;其与广东省友谊国际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该有相关书面协议,但现在找不到。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与伍莹劳动合同的效力及相应的法律后果问题。2004年至2015年,美标(中国)有限公司、美标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与伍莹连续签到劳动合同。2009年以后,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与伍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用工关系,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以及《广东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委托涉外就业服务单位办理。但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作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私自与伍莹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我国强制性规定,导致其与伍莹的劳动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美标(中国)有限公司、美标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系关联企业,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用人(用工)主体变更,相关劳动用工关系持续存在。现因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的过错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相应不利后果不应由劳动者承担。换言之,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不应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其以劳动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无需承担劳动法上的相关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现有证据显示伍莹的社保和公积金系案外人缴纳,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伍莹的工资系由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委托案外人发放,但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未能提交相关书面协议等证据,且事实上亦是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与伍莹订立劳动合同,故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主张伍莹与案外人建立劳动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退一步说,即使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的前述主张成立,其作为实际用工主体,违法解雇伍莹,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伍莹在本案中诉请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承责,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以本案一审遗漏相关主体为由主张发回重审,理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解雇伍莹是否合法及赔偿标准、伍莹主张的病假工资和加班工资等问题,原审判决处理正确,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不予赘述。

关于原审法院的其他程序问题。伍莹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关外文证据附有相应的中文译本,一审庭审中已予质证。伍莹庭后提交的公证翻译文本,系对前述证据的在形式上的进一步完善,实质内容并无差异。原审法院未对该公证翻译文本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虽有不妥,亦未损害当事人的相关实体权利,不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据此主张发回重审,徒增双方的诉累,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美标(中国)有限公司、美国美标公司、陶瓷洁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美国美标公司广州代表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邹群慧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嘉慧

邱秋梅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