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蠡县供电分公司、保定华振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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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冀06民终4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蠡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蠡县永盛南大街**。
负责人:刘新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贵,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社,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华振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保定市恒祥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孟建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刚,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香芹,女,193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蠡县,系齐铁英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学,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淑梅,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蠡县,系齐铁英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学,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立强,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蠡县,系齐铁英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学,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丽颖,女,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蠡县,系齐铁英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学,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振保安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劳务派遣的认定正确。1、从华振与国网的合同内容看,派遣的岗位及人员,派遣的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完全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七条的内容。2、从国网与华振派遣的整个过程看,华振公司之前是北京金卫、金铠劳务派遣公司,然后再到华振,整个过程均是劳务派遣。衔接持续下来,华振与国网签订的合同仍然是派遣的持续。3、从齐铁英的工作年限岗位上来看,齐铁英一直在国网上班十几年,只是劳动合同法执行以后进行人员分流走了一个华振公司的派遣手续,国网是实际的用工单位;4、华振是否违反了行政法规,这是行政管理的范畴,并不影响其劳务派遣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因此结合本案事实,一审认定华振与国网之间实为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劳务派遣暂行条例第10条的规定,对劳务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的当事人的地位及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一审认定国网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由明确的法律依据;2、国网并未给付华振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合同约定每名派遣人员的工资是1,200元,工作时间是12个小时,而根据规定每名员工的社保费用每月就是1,000多元,如果按照国网的说法,华振每月赔1,000多元为国网服务,这是完全有悖于常理,违背客观事实的;3、事实上齐铁英就是国网招用的人员,劳动合同法实行后进行人员分流让齐铁英通过华振走了一个劳务派遣手续,相关费用都是由国网承担,这从双方合同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已经明确表明,国网不能只享受利益而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国网在上诉状中的陈述是偷换概念,强词夺理,无理狡辩,目的是想逃避其作为实际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因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由国网单独承担全部工伤责任,华振不承担责任。
华振保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6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应由被上诉人蠡县供电公司承担对被上诉人宋香芹、于淑梅、齐立强、齐丽颖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保安服务合同约定了派遣岗位及人员、派遣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而保安岗位系替代性工作岗位,派遣符合法律规定,齐铁英也是遵守被上诉人蠡县供电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被上诉人蠡县供电公司领导,该合同明显属于典型的劳务派遣合同。二、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可与用人单位约定补偿办法,结合被上诉人蠡县供电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蠡县供电公司承担本案产生的费用及被上诉人宋香芹、于淑梅、齐立强、齐丽颖的工伤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宋香芹、于淑梅、齐立强、齐丽颖辩称,一、本案为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死者齐铁英系保定华振派往河北国网电力工作,根据齐铁英与国网电力所签合同,齐铁英在工作过程中为保护国网电力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导致身亡,我们认为应由国网电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发至今,上诉人国网电力从未对死者家属进行慰问,也未支付任何款项。作为一个国企死者家属认为其应有的责任和担当都不能做到,因死者齐铁英在国网电力工作十年左右时间,多次在工作过程中为国网电力付出了很大的精力,并作出了相应的贡献,我们认为国网电力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
蠡县供电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华振公司上诉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请求,一、被答辩人华振保安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华振保安与工伤职工齐铁英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齐铁英发生工伤应当由华振保安承担责任,华振保安请求答辩人承担齐铁英的工伤赔偿责任没有事实,答辩人与华振保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的是保安服务合同,双方之间是保安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涉及工伤问题,更不涉及工伤赔偿问题;二、华振保安公司上诉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华振保安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务派遣关系,双方意思表示很明确,双方均认为之间的保安服务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如果合同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也应当由合同签订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工伤家属不是保安合同当事人,无权依据保安服务合同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华振保安请求答辩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已经明确认定本案工伤职工与华振保安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保安公司系用人单位。三、华振保安对自己违法用工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华振保安与职工齐铁英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了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华振保安依法应当为齐铁英缴纳社会保险,因华振保安违法用工,没有依法为职工齐铁英缴纳工伤保险,导致齐铁英发生工伤后不能得到工伤保险机构在工伤基金中进行赔偿,华振保安应当对没有依法为齐铁英缴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承担后果,华振保安不能把自己的违法行为后果转嫁给答辩人,华振保安上诉请求答辩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应当依法被驳回。
蠡县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华振保安之间不属于劳务派遣关系;二、请求依法确认华振保安与宋香芹、于淑梅、齐立强、齐丽颖存在工伤赔偿关系;华振保安应当依法向宋香芹、于淑梅、齐立强、齐丽颖赔偿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费32,633元;华振保安应向宋香芹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6,427.88元;华振保安应向于淑梅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1,903.84元。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宋香芹、于淑梅、齐立强、齐丽颖的工伤赔偿案件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四、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宋香芹、于淑梅、齐立强、齐丽颖不存在工伤赔偿关系;不应赔偿宋香芹、于淑梅、齐立强、齐丽颖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不应向宋香芹、于淑梅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关于蠡县供电公司、华振保安、齐铁英三者之间关系认定问题。从蠡县供电公司与华振保安于2018年4月30日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了服务期限、人员数量、工作岗位、双方权利义务、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等,完全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七条关于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且华振保安是否取得行政许可,并不影响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故该合同虽名为保安服务合同,实为劳务派遣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劳务派遣关系,并无不当。华振保安于2018年5月3日与齐铁英签订了至2019年5月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了齐铁英同意华振保安将其派往用工单位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发放、社会保险、劳动纪律等内容。冀伤险认决[2018]060743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了职工为齐铁英、工作岗位为保安、用人单位为华振保安的工伤认定,华振保安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对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上述事实能够证明齐铁英与华振保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振保安为用人单位,蠡县供电公司为用工单位,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宋香芹、于淑梅、齐立强、齐丽颖申请仲裁的各项费用应由蠡县供电公司还是由华振保安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现齐铁英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华振保安既为劳务派遣单位亦为用人单位,其未为共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其支付齐铁英因工伤死亡的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案涉《保安服务合同书》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乙方(华振保安)保安人员在工作岗位上为维护甲方(蠡县供电公司)利益发生不测造成伤亡的,由甲方承担相应的费用。齐铁英长期在蠡县供电公司的电力新村小区从事保安工作,2018年5月4日在电力新村上班时突发疾病死亡,蠡县供电公司作为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的用工单位,其与华振保安约定保安人员的伤亡由其承担相应的费用,应视为其同意承担案涉赔偿费用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华振保安和蠡县供电公司均有义务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对齐铁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因案涉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蠡县供电分公司、保定华振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蠡县供电分公司、保定华振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道忠
审判员于纪芳
审判员黄俊学
法官助理杨占军
书记员刘安琪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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