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1023民初2806号
原告:叶兆勇,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蓓,浙江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自强,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范雪娥,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将、陆浩东,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原告叶兆勇将15万元现金存入被告方指定的范菊芬账户。2016年6月6日,范雪娥在强生建材有限公司领(付)款凭证上签字同意支付给原告3万元,上载用途:付叶兆勇5万元借款利息(时间2015年5月1日-2016年5月31日共计9750元);付叶兆勇15万元借款利息(时间2015年9月1日-2016年5月31日共9个月20250元);同年6月7日,通过被告范雪娥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叶兆勇3万元,备注利息。2017年6月12日,通过被告范雪娥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叶兆勇36000元,原告陈述该36000元是支付上述借款利息。2019年2月1日,由被告庞自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利息按一分五厘计算。原告陈述上述20万元借款自2017年6月份至2019年1月份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结算共计6万元,被告方已支付了4万元,剩余2万元由被告庞自强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万的借条一份。
另查明,被告庞自强、范雪娥于1995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庞自强、范雪娥系天台县强生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庞自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叶兆勇系该公司员工,现已离职,其与该公司关于拖欠工资劳动争议纠纷由相关劳动仲裁部门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银行明细、农村信用社存款单、领(付)款凭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工商登记信息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本案借款金额及利息支付等情况陈述不一。原告提交的被告范雪娥签字的领(付)款凭证虽为复印件,被告方在质证时对范雪娥的签字及转账支付3万元无异议,而对上载用途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两被告未在本院责令期限内提交由其两控制之下的上述证据原件,故依法应认定原告主张的上述证据内容为真实。本院结合双方陈述、被告庞自强出具的借条及被告范雪娥签字的领(付)款凭证,认为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为20万元,被告范雪娥于2016年6月7日支付的3万元应为该借款2016年5月份前的利息,2017年6月12日支付的36000元应为该借款2016年6月份至2017年5月份的利息,2017年6月份至2019年1月份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应为6万元,原告自认被告方已支付4万元,故由被告庞自强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是对剩余利息2万元的确认。两被告辩称本案借条出具前及出具后已陆续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还多收取了两被告15万元;原告陈述两被告辩称的另外支付给原告款项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而不是归还借款本息,因两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与两被告经营的强生公司之间拖欠工资劳动争议纠纷尚在审理中,故本院对两被告这一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因由庞自强出具借条确认的剩余2万元利息系按月利率1.5%结算,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可以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相应利息,故应为17453元,且该款原告依法不能再主张相关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不合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对2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一分五厘,现原告自愿以年利息15.4%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系庞自强、范雪娥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雪娥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交纳的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系合理必要费用,两被告应当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庞自强、范雪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兆勇借款本金20万元及前期利息1745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庞自强、范雪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兆勇保全申请费16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2120元。
三、驳回原告叶兆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0元,由被告庞自强、范雪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陈达楚
代书记员陈恬静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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