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王黎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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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浙02民终3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注册地:宁波市江**慈城镇慈湖人家****,实际经营地:宁波市鄞州区世纪大道北段****12-36。
法定代表人:陈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翼涛,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黎明,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日,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甲方)与王黎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乙方在经理岗位工作,月工资为2010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乙方加班工资、休假日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的确定和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执行。合同另行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王黎明原系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37%的股权。2019年11月14日,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由陈华东持有该公司100%股权。股权变更登记前,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股东陈华东、王黎明等人签订《股东决议》一份,约定……13.五位股东一致同意股权转移不影响2019年员工的工资和奖金,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对所有员工的工资和奖金发放完毕;14.2019年11-12月份为财务清算月份,在这2个月中费用如下:第一、陈华东、王黎明、林凤按照原定13薪发放(11月份工资、12月份工资,年底奖金1个月工资),11-12月份上班不参与考勤(出差为事假),仅对1-10月份后续公司工作继续完成……。2019年12月10日,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王黎明发出“关于王黎明同志免职通知书”,免去王黎明的总经理职务。王黎明与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基于《股东决议》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王黎明2019年11月、12月工资、年底奖金1个月工资、2019年度未发放完的奖励工资。
王黎明与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有关补发工资争议一案经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6月1日作出浙甬江北劳人仲案【2020】20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黎明2019年11月工资4229.40元、12月工资1297.51元、年底奖金4229.40元,合计9756.31元;二、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黎明2019年度未发放完的奖励工资53040.67元。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此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案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股东陈华东、王黎明等人签订《股东决议》的约定,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当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王黎明2019年11月、12月工资、年底奖金1个月工资、2019年度未发放完的奖励工资。双方当事人对于王黎明2019年11月工资金额4229.40元均无异议,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王黎明2019年12月工资,王黎明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1297.51元,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王黎明代缴的住房公积金798元,王黎明2019年12月工资应为499.51元。结合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王黎明在仲裁裁决庭审中亦认可2019年1月至12月每月工资均扣除了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其代缴的住房公积金798元,且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经为王黎明缴纳了2019年12月住房公积金,因此,对于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主张的王黎明2019年12月工资为499.51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2019年年底奖金1个月工资,《股东决议》约定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王黎明2019年年底奖金1个月工资,但未约定具体金额,王黎明在仲裁裁决庭审中认可2019年年底奖金1个月工资是5500元-个人承担部分,同意按照2019年11月工资标准计算。结合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的工资清单,扣除高温补贴后,王黎明每月实发工资均为4229.40元。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王黎明自2019年12月11日起未经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同意擅自休息,属于旷工为由抗辩王黎明无权要求支付2019年年底奖金1个月工资,但《股东决议》已经明确约定王黎明按照原定13薪发放(11月份工资、12月份工资,年底奖金1个月工资),11-12月份上班不参与考勤(出差为事假),仅对1-10月份后续公司工作继续完成,因此,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拒付王黎明2019年年底奖金1个月工资的理由与《股东决议》约定内容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据此认定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支付王黎明2019年年底奖金4229.40元。
关于2019年度未发放完的奖励工资,双方当事人对于王黎明2019年度未发放完的奖励工资金额53040.67元均无异议。一方面,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庭审中抗辩其无须支付王黎明2019年度未发放完的奖励工资的理由是扣除2019年度未发放完的奖励工资金额53040.67元,王黎明尚欠文华公司款项20多万元,但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王黎明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畴,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解决;另一方面,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以王黎明尚未向公司缴纳业务款为由抗辩王黎明不符合领取2019年度奖金的条件,属于变更仲裁裁决的陈述。同时,《股东决议》亦明确约定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对所有员工的工资和奖金发放完毕。况且,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王黎明2019年度的奖励工资在业务款回收后才支付以及业务款回收由王黎明经手,因此,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以王黎明尚未向公司缴纳业务款为由抗辩王黎明不符合领取2019年度奖金的条件,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王黎明2019年度未发放完的奖励工资金额53040.67元。
本院认为,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股东陈华东、王黎明等人签订的《股东决议》约定“……13.五位股东一致同意股权转移不影响2019年员工的工资和奖金,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对所有员工的工资和奖金发放完毕;14.2019年11-12月份为财务清算月份,在这2个月中费用如下:第一、陈华东、王黎明、林凤按照原定13薪发放(11月份工资、12月份工资,年底奖金1个月工资),11-12月份上班不参与考勤(出差为事假),仅对1-10月份后续公司工作继续完成……。”及2019年12月10日,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王黎明发出“关于王黎明同志免职通知书”,免去王黎明的总经理职务系事实。该《股东决议》已经明确王黎明按照原定13薪发放(11月份工资、12月份工资,年底奖金1个月工资),11-12月份上班不参与考勤(出差为事假),仅对1-10月份后续公司工作继续完成。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诉认为王黎明于2019年12月11日起未至其处上班,王黎明事假手续也未经其总经理同意,且王黎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陈述其未至公司上班的原因是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总经理不同意其长期事假,故而根据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其无须向王黎明支付1个月的年底奖金的请求。本院认为,王黎明2019年12月工资已扣除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其未上班工资,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应再拒付王黎明由《股东决议》约定的2019年年底奖金1个月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其无须向王黎明支付1个月的年底奖金的理由与《股东决议》约定内容相悖,不予采纳并据此认定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支付王黎明2019年年底奖金4229.4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浙江文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盛森
书记员吴佳易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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