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两级法院民一庭及各法庭民事审判业务沟通会摘要 (第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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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劳动争议案件:

1、被裁决承担责任的用人单位作为原告起诉的,如果劳动者未起诉,是否视为劳动者服从仲裁裁决?其在答辩中提出的要求超过仲裁裁决的数额,但在其向仲裁部门申诉的范围内,是否支持?

与会者认为,本案以用人单位作原告,审理的标的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需支付(仲裁裁决的数额)”,故劳动者在答辩中提出的请求应属超出审理范围。

2、当事人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后起诉—方应否预交纳诉讼费?

应预交(详见省院指导意见第十二条),但最后该案只收50元,由败诉方承担。

3、关于劳动者以被解雇为由起诉,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自动离职进行抗辩的,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首先,不能直接引用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或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其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劳动者作为原告起诉,首先应就被解雇提供一定的证据,但是,考虑到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是明确的,用人单位享有用工管理权,对于劳动关系的变更,其较劳动者更易于举证,故用人单位也应当承担一定程度的举证责任来说明劳动者系自动离职。最终,案件是通过对比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对事实进行客观的认定。

4、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主张被告是某厂的负责人或实际经营者,但双方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否认其为该厂的经营者,并提供了该厂是案外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需要依职权追加该厂业主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与会者认为,应当追加。

5、法院能否直接引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厂房出租方垫付工人工资?

与会者认为,该法条只是赋子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垫付劳动者临时生活费及追偿事宜的权利,并无在法律上规定出租方有垫付工人工资的法定义务,这亦与法理不合,故法院不应引,用三十一条判决出租方垫付工人工资。

6、企业分立、合并或变更后与原单位员工的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双方未能就此重新达成协议而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要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与会者认为,企业分立、合并或变更后与原单位员工的劳动关系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处理,相应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7、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归谁?

劳动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当然,如果劳动者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但能提供线索并申清法院调查的,法院应当接纳。

二、工伤案件:

1、未经工伤认定即起诉至法院应如何处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是社保部门的行政职权,因此,原则上未经社保部门啊伤认定、劳动者盲凄起诉到法院的,法院不应受理。在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台《东莞市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因工作伤亡或患职业病赔偿处理程序》之前,社保部门对非法用工主体  不作工伤认定,因此,实务中存在未经工伤认定而受理的情形,但是,《东莞市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因工作伤亡或患职业病赔偿处理程序》出台后,社保部门已明示此部分工人应经社保处理,经社保认定为工伤的可直接责令用人方支付,因此,未经工伤认定的,应告知劳动者先按上述文件向社保部门投诉处理。

2、伤者在用人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残,起诉后用人单位对评残结果提出异议并向法院申请重新评残的,能否支持?

可以支持(参照省院指导意见第十六条)

3、未依法登记的企业职工受伤后,既不按工伤标准要求补偿,也不按非法用工标准起诉,而是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起诉要求赔偿,应如何处理?

应按非法用工人员工伤赔偿标准处理,但应先向当事人释明。

4、假肢更换费是否全部计算要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

目前对此问题的执行比较乱,有的判决先支付一次安装费、日后更换时再行追索,有的判决先行支付数次更换费,有的则判决一次性支付更换费,虽然理沦上都是正确的,但由于判法不统一,造成未获支持的当事人意见很大,社会效果不佳。考虑到买了社保的只是先行支付一次,而包括广州、深圳在内的周边法院均无一次性支付的做法,我们建议大家原则上以判先行支付数次更换费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