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玉明、阜新泽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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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劳动争议其他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玉明,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阜新市太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泽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赵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孙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凤,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鸽,女,1987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单玉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何计算及支付的问题。本案经阜新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认定单玉明与泽程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法院按照单玉明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实发工资计算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泽程公司应否支付单玉明节日工资、假日工资、节日加班工资、假日加班工资及如何支付的问题。单玉明与泽程公司均认可单玉明的工资标准为每日150元,单玉明自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3月4日在泽程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条中的“休息日”是指公休假日即周六和周日,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补休时间等同于加班时间,不能补休时才可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一般不安排补休。单玉明在工作期间虽有假日周六、周日工作的情况,但根据单玉明实际工作的天数,泽程公司已为其安排了补休,并未侵犯其休息的权利,故对单玉明要求泽程公司按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假日工资及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单玉明在工作期间于2018年1月1日元旦、2018年4月5日清明节、2018年5月1日劳动节、2018年10月3日国庆节均在泽程公司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泽程公司应按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工资,原审法院对节日加班工资未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节日加班工资数额应为150/天×4天×3=1800元,扣除其已取得的600元,泽程公司还应向单玉明支付1200元。对单玉明主张休息日工资及放假工资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泽程公司应否为单玉明补交社会保险费,补交社会保险费是否是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因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即社保缴纳事项导致劳动者实际损失作为认定劳动争议的主要依据,其余社保争议事项仍应由社保经办机构处理。因此,本案中因泽程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单玉明主张要求泽程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一节,原判认定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3民初167.17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阜新泽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单玉明节日加班工资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1511.1512号案件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单玉明承担10元,由被上诉人阜新泽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淑杰
审判员朱有明
审判员苑明珠
书记员杨冰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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