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与黄功印、张作友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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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20-08-26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其他判决书

原告:鞍山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鞍山市铁**莘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300MB19939135。
法定代表人:周丹东,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功印,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戚峰,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作友,男,195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第三人:辽宁德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铁西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台子居委会兴海大街234甲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5980616835。
法定代表人:王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德胜,该公司职员。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有权通过调解处分其民事权益,但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是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错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社保中心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2757号民事调解书,而(2017)辽0381民初2757号民事调解书系二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调解、协商并达成的“协议书”,此过程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强制性规定并未损害其民事权益,本院依据二被告达成的“协议书”而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且社保中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侵害其民事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驳回原告鞍山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鞍山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德深
审判员王丹
人民陪审员张梅祥
书记员于若男

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