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赛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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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0255、20256号

上诉人[原审(2017)粤0106民初12084号案被告、原审(2017)粤0106民初13320号案原告]:广州市赛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瑞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德全,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2017)粤0106民初12084号案原告、原审(2017)粤0106民初13320号案被告]:王宇。

委托代理人:马炯永,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振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赛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茵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宇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2084、13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赛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宇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471.26元;二、广州市赛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宇2016年4月份的工资8000元;三、广州市赛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601元;四、驳回王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州市赛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20元,由王宇与广州市赛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判后,赛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赛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4月份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王宇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期间,王宇提供了赛茵公司、广州市拜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茵公司)和广州市瑞港达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港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上载明赛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孙瑞霞,拜茵公司的股东为孙瑞霞、孙瑞囡,瑞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孙瑞霞,拟证实赛茵公司、拜茵公司、瑞港公司均为关联企业。王宇还提交了本案的仲裁笔录,拟证实赛茵公司确认王宇与黄楚云属于一个团队,受黄楚云管理。赛茵公司质证认为:对企业信息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瑞港公司已于2016年4月26日注销,其原经营范围、成立时间与赛茵公司不一致,两公司不存在关联。关于仲裁笔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赛茵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份,拟证实王宇与拜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宇质证认为:该证据形成于王宇离职期间,是公司以愿意支付工资为条件让王宇签的,但王宇签订后公司并未履行支付工资的承诺。

本院认为:关于王宇与赛茵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赛茵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王宇与拜茵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王宇在原审提交其个人的建设银行流水显示,孙瑞囡每月均向其转款,2015年9月份前的部分转账有备注为“代发瑞港”、“工资”、“提成”等。赛茵公司在仲裁时确认王宇、黄普川、舒迷迷均属黄楚云的人。王宇在原审提交的黄楚云的银行流水显示黄普川、黄楚云作为赛茵公司的员工多次频繁办理拜茵公司的财务事项,黄楚云的银行流水亦显示赛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瑞霞多次代付拜茵公司的付款项目。赛茵公司对与拜茵公司的用工如何区分的事实未举证证实,可见,赛茵公司、拜茵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王宇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孙瑞霞同为赛茵公司和拜茵公司的股东。赛茵公司虽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赛茵公司与拜茵公司显然属关联企业。王宇的工资发放流水及赛茵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虽然显示王宇与拜茵公司存在关联,但由于赛茵公司、拜茵公司为关联企业且混同用工,王宇作为劳动者无法对赛茵公司、拜茵公司的管理进行区分,王宇有权向其中的一家公司即赛茵公司主张其劳动关系中的权利。故原审认定王宇与赛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赛茵公司对王宇的入职时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均负有举证责任,赛茵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赛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赛茵公司向王宇支付未签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471.26元、2016年4月份的工资8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01元并无不当。本院审理期间,赛茵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上述三项款项,但对其上诉请求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所提交的新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赛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均由广州市赛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静

审判员 叶文建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 林芝羽

李燕银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