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晓林与广东大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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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4民初36011号

原告:戴晓林,女,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苏,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厦,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

法定代表人:唐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君,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晓林诉被告广东大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晓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苏,被告广东大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晓林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入职被告任公关销售部服务员。2005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9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7年8月29日,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等事项提出劳动仲裁。被告在同年9月1日收到仲裁资料后没有通过仲裁委通知原告,反而故意规避,在明知原告已停用原来手机号码的情况下。仍向原告寄送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8年7月16日退回被告。2017年9月29日原告从劳动仲裁委收到被告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上班,屡次遭到拒绝。无奈之下原告想寻找新工作来弥补家庭困境,因被告未依法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无法找到新工作。被告也没有发放2017年度的绩效奖金。原告对此申请劳动仲裁,并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924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绩效奖金2400元;3、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4、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7870元。

被告广东大厦辩称,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程序正当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在2017年8月31日届满,被告是同意与原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合同到期通知书》可证明,在原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即将届满前,被告已进行了关于续签合同的内部审批流程,并且原告原所在部门的经理张国荣是已签字确认同意与原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已多次通过快递、短信、电话等方式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置之不理,拒不到岗上班,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在此情况下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合法合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九《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底单》、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的《短信记录》、证据十五《广东大厦员工履历表》可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23日、9月4日多次向原告提供的有效送达地址邮寄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但由于原告失联而导致邮件被退回。被告的员工崔瑾、夏卓婷、谢志欢也在2017年8月22日至9月1日期间,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及其配偶余文龙,让其按时回大厦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的最后工作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在8月11日至8月28日期间为补休假、休年假,而原告在8月29日就应该回被告处上班,但其并没有按时上班,说明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拒绝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且旷工多时,早已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被告有权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原告提供的两个有效送达地址依法寄送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依法终止,程序正当合法。原告要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自愿放弃续签,且故意旷工,应视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17年8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时即终止,被告并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已亲自确认其没有向被告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说明原告没有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原告并不符合条件领取被告2017年度绩效奖金,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绩效奖金。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七《广东大厦工资分配制度》第十八条,年度绩效发放原则:(二)统计当年年度绩效工资时已与大厦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含内退和退休人员)不享受当年年度绩效工资。(四)无故不参加当年大厦组织的年度考核,或参加考核但等次为不合格者(或不称职者),不享受当年年度绩效工资。被告统计2017年度绩效奖金时,原告已非被告的员工,且原告也没有参加广东大厦组织的2017年度考核,根本没有资格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度的绩效奖金。被告从未拒绝为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是原告不前往大被告处办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离职手续,应自行承担后果,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造成的损失。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7月20日入职被告单位任前台,双方曾签订多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原告最后正常上班至2017年8月11日,2017年8月12日开始休假,2017年8月31日后未上班。双方尚未办理交接手续和开具离职证明。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对确认劳动关系、产假工资等存在争议申请仲裁。双方均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该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31日结束,并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粤01民终11266、11267号《民事判决书》。经查,原告在该案仲裁中主张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期,没有收到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其本人也未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尚未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尚未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

原告主张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多次向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8月16日书面向其部门经理提出续签,但被告均未回应,也未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以致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而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又拒绝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多次应聘均因不能提供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而无法入职,一直失业至今。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由被告发出,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以原告经多次通知逾期未交《关于收到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的回执》且2017年9月1日起没有到岗上班为由,视为原告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要求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前到公司党群人事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关于要求上班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快递单,显示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1月26日分别向被告邮寄书面通知,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要求上班,原告填写的寄件人地址是广州市越秀区豪贤路豪贤南4号106室;3、快递单,显示被告于2017年9月1日收到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案件(穗劳人仲案[2017]2273号)的申请书等材料;3、快递单及证明,证明由戴英杰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戴英杰自称是投递员,并称该邮件于2017年9月18日到达邮局,当天拨打收件电话是空号无法联系收件人,并于当天按地址投递到村收发室,由村支部书记张秋生代签收,由于收件人戴晓琳常年在外本人没有签收,该件于2018年查询后,投递员联系村支书得知邮件在村收发室,并于2018年7月16日按逾期退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认为被告同意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放弃续签,对被告的多次通知拒之不理,且拒不到岗上班,才导致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程序正当合法,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证据2三性不予确认,原告应在合同期满前向被告提出续签,但被告多次通知续签,原告均置之不理,也没有回被告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8月31日终止,原告在合同期满终止后提出续签并不具有效力。

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到期通知书》,内容为向房口部征求意见,是否同意在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回复意见为“同意”;2、《申请续签合同报告》及《续订劳动合同审批表》,显示原告于2016年1月申请续订劳动合同,被告经审批同意;3、《申请报告》、《续签报告》、《续订劳动合同审批表》,显示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申请延长劳动合同期限,于2017年2月21日申请续签期限为六个月的劳动合同,经被告审批同意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8月31日期满;4、《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显示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9月4日分别向原告广州市越秀区豪贤路豪贤南4号地址邮寄书面通知,表示同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填写意向并交回被告处,逾期未交视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上述邮件均因无人接听电话逾期被退回;5、短信截图,显示分别向135××××****、13570222150号码发送短信,表示同意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回公司办理续签手续;6、《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显示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分别向广州市越秀区豪贤南4号及湖南省溆浦县陶金平乡密江村八组的地址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豪贤南地址因收件人手机关机投递不成功而退回;7、《广东大厦员工履历表》,原告填写居住地址及通信地址均为广州市越秀区豪贤南路豪贤南4号;8、穗劳人仲案[2017]2273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记载原告主张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期,其本人未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对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关联性予以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将该结果通知原告;证据2、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到期后被告应主动与原告协商续订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2017年8月31日合同期满时,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意愿;证据4不确认,原告没有接收过续签的通知;证据5不确认,原告及其丈夫没有收到过短信;证据6证据不确认,原告2017年9月29日才从仲裁收到该通知书,且湖南地址并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原告无法收到该邮件;证据7真实性确认,但履历是2014年填写,实际地址与联系方式已经发生变化;证据8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劳动合同届满时,被告应主动向原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后原告多次提出续签,被告均拒绝,仲裁案件开庭时仲裁员问原告有无提出过书面续签劳动合同的证据,原告回答没有,但并非没有提出续签劳动合同。

原告主张其在2016年应得年度绩效3600元,故认为2017年1月至8月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应得绩效2400元。经查,根据被告工资分配制度规定:统计当年年度绩效工资时已与大厦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享受当年年度工资。广东大厦向员工支付2017年度绩效的时间是2018年春节前。原告认为该制度涉及员工实体权益未经过民主程序通过,由被告单方制作,被告据此不支付原告绩效不合法。

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以致其从被告处离职后无法就业,要求被告按其本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2倍的标准赔偿13.5个月的工资损失。原告对此提交聊天记录截图、聘用通知及《应聘全职工作需备资料通知》予以证明,显示相关用人单位要求原告提交原单位出具的离职证明,否则不予录取。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无法核实该证据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且被告从未拒绝为原告开具离职证明,原告不回被告处办理,应自行承担后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在穗劳人仲案[2017]2273号案仲裁庭审中自认没有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现原告反悔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反悔不予采信,并根据其在仲裁期间的陈述,认定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没有向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2018年1月向被告邮寄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时,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原告的该行为不能视为原合同期内续签的意思表示。被告在原劳动合同期内向原告邮寄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已按法律规定向原告作出同意续签的意思表示。虽然由于原告手机号码更换而未能收到上述通知,但被告将续签通知同时寄至原告在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填写的户籍地址及通信地址,已尽通知义务。原告在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时已经知道自己户籍地址变更,但仍在劳动合同上使用原户籍地址名称,而原告在2014年填写《员工履历表》及其后签订劳动合同时填写的通讯地址均是广州市豪贤路豪贤南4号,没有填写具体楼层房号,且在手机号码更换后也没有及时通知被告,原告上述各种行为均属未履行告知义务,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不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度绩效奖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绩效奖金属于激励机制,用人单位根据其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发生绩效奖金及如何发放,属于企业的经济自主权范围。被告的制度规定,统计当年年度绩效工资时已与被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享受当年年度绩效工资。原告与被告在计发2017年度绩效前已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不符合发放绩效的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绩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赔偿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同时要求原告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也分别向原告手机号码及原告丈夫的手机号码发放短信要求原告回公司办理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原告未按要求配合办理,被告未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大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戴晓林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二、驳回原告戴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戴晓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颖捷

人民陪审员 周 穗

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黎嘉瑜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