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普乐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与曾永钢劳动争议2016民初2659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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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2民初2659号

原告:广州普乐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VILLEJUHANISORO,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薛彦哲,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永钢,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原告广州普乐包装容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永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雪春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彦哲,被告曾永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9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因多次违反规章制度,原告于2015年12月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被告2016年3月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54.7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的本意是年休假在年度内休完是常态,跨年度安排是特殊情况,而在特殊情况下应由用人单位来安排,而不是由劳动者安排。本案中,被告在2015年已休20.5天的年假并非原告跨年度安排,而是2015年本年度的年假,因为根据原告《假期制度》的规定,年假不得累计。退一步讲,假设被告的年假可以累积,假设被告2013年、2014年也确有年假未休完,法律也未规定本年度所休年假应优先折抵上年度的未休年假。而且根据上述规定,年休假也仅能跨一个年度安排,2015年还在休2013年的年假毫无根据,被告认为2013年、2014年尚有年假未休的应主张2013年、2014年的年假工资差额,而不是在2015年已休20.5天年假的情况下主张2015年仍有10天年假未休。

原告是一家总部在芬兰的外商独资企业,和很多北欧国家独资企业一样,员工待遇好、福利高,公司对员工充满了信任和宽容,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原告《假期制度》的规定,被告可享受的年休假均为10天,但在实际操作中,在员工理由正当,请假程序合规的情况下,即便员工所休的年假天数已经超过了10天,原告依然不会拒绝员工的批准。本案中,原告得知被告的母亲得××,才没有拒绝被告多申请的年假。在被告已经休了20.5天的情况下,认定还有10天年假未休,就变成了被告可以享受的年休假有30.5天,这根本不符合事实。

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剩余年假工资2554.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书的结果,原告向法院起诉是没事实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9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该劳动合同第6.4条约定:法定带薪年休假具体按国家及公司相关政策执行。2015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三次违纪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被告庭审时明确其在原告处可享受的假期有两种:法定福利假和服务假,其中服务假是公司假期制度中规定的,入职前三年可以享受1天,满三年后每年递增一天;法定福利假就是法定年休假。原告提交了2014年11月1日生效的《假期制度》,其中第5.6条规定:当年法定带薪年休假产生后,雇员必须在次年的12月31日之前休完。该假期不延续,不累计,过期即作废。第6条是“服务假”,是指雇员为公司服务满一年后,可以享受的待遇,标准是1-5级员工服务假天数为5天,每一年增加一天,十天封顶;6.3条规定:当年的服务假产生后,雇员应在次年的12月31日前休完,未休完的假期不延续、不累计,过期即作废;6.4条规定:在带薪年休假和服务假同时有效时,雇员需休完带薪年休假方可请休服务假;6.5条规定:雇员休服务假工资按正常出勤工资发放。同时,原告提交了盖有公司人力资源行政部和工会委员会公章的《公某函》,显示公某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至10月16日,公某地点在公司宣传栏,公某内容有《员工手册》、《加班管理制度》、《假期制度》、《考勤政策》等制度。被告确认公司有假期制度,但对原告提交的《假期制度》的真实性不确认,表示公司的休假惯例是假期可以累积可以顺延,没有规定何时要休完。被告确认《公某函》的真实性,也确认原告会在公司宣传栏张贴规章制度,但表示没有看过所以不清楚张贴了什么内容的文件。

双方确认被告2015年开始可以享受每年10天的法定年休假,2015年之前可享受的法定年休假天数为5天。原告主张被告的职位是技术员,根据上述《假期制度》的规定,属于1-5级级别的员工,其在2013年可以享受的假期是5天法定年假加9天服务假,2014年可享受的年假是5天法定年假加10天服务假,2015年可享受的是10天法定年假和10天服务假。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确认,但确认其在2013年共休假12.5天,2014年共休假14天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雇员假期/因公外出申请表》显示,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至2月15日申请休年假6天,理由为回家过年;2015年2月25日至3月3日申请休年假7天,理由也是回家过年;2015年8月14日至8月24日申请休年假7天,理由为母亲六十大寿;2015年10月29日申请休年假0.5天,理由为有事外出。被告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确认2015年共休假20.5天的事实。同时,被告明确其所主张的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指的是从2009年入职起至离职期间的法定年休假,具体哪一年的不清楚。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职期间曾就未休法定年休假向原告主张过权利。

另查:原告同意以3087元作为计算年休假工资的基数。

后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其支付:1.非法解雇赔偿金97300元;2.2015年度服务金3087元;3.2015年度年假工资2880元(10天×8×3087÷174×2);4.耳朵检查费5000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5.胃炎和胃贲炎检查费3000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0元;6.颈椎病和腰椎、腰肌劳损检查和治疗费30000元。2016年5月6日,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开劳人仲案字[2016]39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54.76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假期制度》、《公某函》、《雇员假期/因公外出申请表》、穗开劳某案字[2016]399号《裁决书》等书证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双方的陈述可知,原告提供给员工的假期有法定年休假和服务假两种。法定年休假是职工的休息休假的基本保障,如因各种原因导致未能休法定年休假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支付300%的未休年假工资,该规定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尽量合理安排员工的休息休假,否则须向未能实际休假职工给予额外补偿。而服务假是原告在法定年休假之外额外给予员工的福利性假期,不属于法定年休假的范畴,休假时间及休假方式可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进行规定。原告提交了《假期制度》,虽然被告不确认真实性,但被告也承认公司有假期制度,且其确认真实性的《公某函》也显示了原告在宣传栏对《员工手册》、《假期制度》等进行了公某。被告作为一名入职多年的员工,对于与自身权益相关的规章制度也有义务进行了解。况且,根据《假期制度》的规定,被告可享受的服务假的天数远高于其本人主张的服务假天数,而其在2013年和2014年的实际休假天数也比较符合原告确认被告可享受的假期天数,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假期制度》予以采信。

因被告庭审时明确其主张的10天年休假工资是指在职期间共计10天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2016年3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之前,曾就未休年休假向原告主张过权利,那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年休假最多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可知被告主张在2014年之前的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可知,被告在2015年之前每年可享受5天法定年休假,2015年之后可以享受10天法定年休假,而被告2014年休假14天、2015年休假20.5天,结合《假期制度》中“雇员需休完带薪年假方可请休服务假”的规定,可知被告在2014年和2015年的法定年休假都已经休完。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广州普乐包装容器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曾永钢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2554.7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曾永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雪春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灏 玲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