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桂珠与广州安达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12341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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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2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安达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市民营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会学,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世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珠,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郭芬,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安达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诉被上诉人陈桂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安达公司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陈桂珠于2011年1月13日入职安达公司处,任操作员一职,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劳动合同。陈桂珠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陈桂珠自2011年1月13日开始向安达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该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安达公司抗辩认为陈桂珠已逾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仅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此,陈桂珠虽已于2014年6月9日年满50周岁,但安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依法为陈桂珠购买养老保险,在陈桂珠年届法定退休年龄时亦未依法向其支付退休金,陈桂珠至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安达公司也未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继续接受陈桂珠提供劳动,安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善待员工乃企业得以存续和发展之根本,应当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利益,珍视诸如陈桂珠等追随多年的老员工,故安达公司的该项抗辩于理不合,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的陈述,陈桂珠于2015年10月16日后未再为安达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认定陈桂珠、安达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15年7月至10月份的工资差额。陈桂珠为安达公司提供劳动,有权获得劳动报酬。陈桂珠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安达公司抗辩认为陈桂珠的工资组成是计件工资,工资是根据产量实际计算,但安达公司并未能提交工资支付台账等能证实陈桂珠工资标准的证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及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安达公司应当对陈桂珠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陈桂珠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纳,认定其工资为3000元/月。陈桂珠主张其在2015年7月至10月16日期间均有按时按量正常出勤打卡上班而安达公司仅支付其2015年7月、9月份的部分工资,安达公司抗辩认为陈桂珠在2015年8月无正常上班,但未能有效举证证实,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根据陈桂珠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原审法院采纳陈桂珠的主张认定安达公司仅支付了2015年7月的工资483.11元和2015年9月的工资1256.33元,未支付2015年8月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故安达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7月的工资差额2516.89元(3000元-483.11元)、2015年8月的工资3000元、2015年9月的工资差额1743.67元(3000元-1256.33元)及2015年10月1日至同月16日期间的工资965.52元(3000元÷21.75天×7天),上述应付工资差额共计8226.08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陈桂珠主张其向安达公司追讨拖欠的2015年7月至10月的工资时,安达公司口头通知其不用再来上班,而安达公司则抗辩认为是陈桂珠于2015年10月16日自行离职。但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有效举证证实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原审法院视为由安达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安达公司应支付陈桂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根据陈桂珠于安达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原审法院认定安达公司应支付陈桂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2000元(3000元/月×4月)。

对于陈桂珠主张安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的诉请,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需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陈桂珠主张安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000元的诉请,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须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陈桂珠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补贴。高温补贴是指用人单位每年6月至8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按每人不低于60元的标准发放津贴,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室内工作场所温度降低33℃以下的(不含33℃),按每人不低于45元的标准发放。安达公司提供车间照片证实了陈桂珠工作场所是室内车间装有降温设备,陈桂珠主张安达公司未有开启降温设备的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陈桂珠主张高温补贴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陈桂珠与广州安达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安达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陈桂珠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8226.08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安达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陈桂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四、驳回陈桂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安达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广州安达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

判后,安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0月1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已达退休年龄,双方应是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的工资是计件工资,不是固定工资,被上诉人是自动擅自离职的;二、实体处理错误:确认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和将"赔偿金"变更为"经济补偿金",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

陈桂珠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安达公司主张陈桂珠8月无正常上班且其工资标准是计件工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安达公司的上述主张未予采纳,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陈桂珠于2014年6月9日年满五十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已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身份,其继续在安达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理,因此,安达公司无需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再向陈桂珠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令安达公司支付陈桂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相应纠正。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广州安达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桂珠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4年6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安达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丹

审 判 员 邹群慧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谢 兵

徐小卓

高亚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