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裕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廖代木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终16779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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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6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裕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陈杉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小明,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代木,住重庆市永川市。

委托代理人:许秀娜,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裕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代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裕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廖代木支付工资2987.59元;二、广州市裕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廖代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35元;三、广州市裕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廖代木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655.63元;四、广州市裕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廖代木支付高温津贴420元;五、驳回广州市裕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裕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广州市裕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廖代木因个人原因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旷工在先,而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根据规章制度与被上诉人廖代木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合理。故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廖代木支付经济补偿金;2、廖代木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月均工资应为3352元,原审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计算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10元,缺乏事实依据;3、2015年2月上诉人公司全体职工共休19天假期,且足额发放工资。被上诉人领取了足额的过年期间工资及回家车票补贴。对于廖代木实际已休年休假事实,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中回复原审法院核实休假情况,原审法院却未对此予以审查。关于被上诉人是否知悉年休假,原审法院进行了片面认定。被上诉人廖代木春节期间已休年休假,上诉人无须再行支付已休年休假的工资;4、被上诉人工作环境属室内仓库,有风扇等降温设备,不属于高温环境,上诉人无须支付高温补贴。故上诉请求:l、请求判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请求判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请求判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支付高温补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廖代木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因本案系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故其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确实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且达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故其该解除行为不合法。原审判决根据仲裁裁决结果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上诉人主张已在2015年2月春节期间统一安排员工休年休假,以小黑板形式向员工公布,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主张不确认。则上诉人需进一步举证证实其该主张。结合用人单位负有对员工进行考勤管理的义务,然其未能提交考勤记录等其他能进一步印证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高温津贴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作的仓库有安装空调、风扇,但又以仓库已拆除为由未对其所主张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工资数额问题,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数额发放情况有举证义务,亦完全有举证能力,然其以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信息太多无法提供完整的工资情况为由,要求按照被上诉人离职前10个月的工资数额计算,该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视为其举证不能,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数额符合举证规则,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裕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文建

审判员 邹群慧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颖敏

林芝羽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