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京鸿与广州基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17344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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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7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京鸿。

委托代理人陈云龙,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基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小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元宗,系被上诉人职员。

上诉人李京鸿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京鸿的仲裁请求如下:由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1、2013年1月至5月、12月工资差额24211元;2、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提成差额115762元;3、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36000元;4、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6、2012年、2013年产假加班31999元(仲裁当庭撤销);7、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因工作造成身体伤害、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仲裁当庭撤销)。

仲裁裁决结果如下:1、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103.45元;2、驳回原审原告本案其他仲裁请求。

李京鸿的原审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双方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2013年1月-5月、12月拖欠的工资(含提成)24522元;3、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2014年1-12月拖欠的工资(含提成)共计115762元;4、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5、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6、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加班费44597.7元;7、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2014年度的分红105000元;8、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李京鸿与广州基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基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京鸿2014年度的工资(含提成)差额40020.52元;三、广州基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京鸿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637.5元;四、驳回李京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基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李京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1-5月、12月拖欠的工资24522元;2、被上诉人以月平均工资9616.83元为标准,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拖欠的工资71204.39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4042.075元。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2013年的工资除了2014年补发的75060元以外,还包括了2013年已发的15820元,以及被上诉人拖欠的24522元,故上诉人2013年的工资尚未支付完毕,原审法院对上诉人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相应地计算错误,对于2014年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均应作相应调整。

被上诉人广州基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对于上诉人主张2013年已发的15820元,上诉人称是分多次发放,且有一定的规律性;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2013年的工资已发放完毕,上诉人收到的这笔钱是奖金和补贴等,而不是工资。对于上诉人主张拖欠的2013年工资24522元,上诉人在二审庭询时表示对该数额计算有误,该数额包括了被上诉人拖欠的2012年部分工资。被上诉人另表示,其与上诉人曾签订“出资及规划说明”等文件,双方有合伙的性质,上诉人收到的一些款项是基于合作获得的收入;上诉人亦承认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作关系,其对于收入中哪部分属于劳动收入,陈述不清。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于2013年收到的15820元,上诉人主张系工资,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并称其是基于双方合作关系而给付的,非劳动报酬;对于上诉人主张拖欠的2013年工资24522元,其未提交具体的计算依据,甚至又表示这笔款项并非全部属于2013年的工资。从双方的诉辩可以看出,上诉人对于其从被上诉人处获得的收入是否包含了基于合作身份的非劳动性报酬自己也无法分清,另考虑到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及上诉人工资发放不规律这一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将15820元及24522元中的一部分认定为其2013年的劳动报酬依据不足。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证据及工资发放的实际情况,确定上诉人2013年的劳动报酬,并据此计算其月平均工资水平、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符合公平原则,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京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方

审判员 谷丰民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傅贤珍

曾凡峰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