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盛、科顺(广州)脚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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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2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盛,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苗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绥宁县。

委托代理人:薛彦哲,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顺(广州)脚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永顺大道中**。

法定代表人:THOMASWILLIAMBLASHILL,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群,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罗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科顺(广州)脚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盛支付2016年10月13日工资128.51元;二、驳回原告罗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盛负担。

判后,上诉人罗盛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0112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一、判决科顺(广州)脚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顺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9日工资3598.16元;二、判决科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5605.26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科顺公司承担。

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科顺公司解除与罗盛劳动合同缺少制度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罗盛于2008年入职时签收的《员工手册》为第三版,而科顺公司以《员工手册》(第四版本)作为解除与罗盛劳动合同的依据,科顺公司并未将该版本的《员工手册》向罗盛公示,因此,该规章制度不应作为解除与罗盛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依据。尽管科顺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说提交资料时提交错了,但事实上无论是在劳动仲裁中还是在一审中,科顺公司均提交的是《员工手册》(第四版本),可以看出科顺公司是以该版本作为处罚依据的,科顺公司在一审中还称,该版本尚未实施,科顺公司以尚未实施的员工手册作为处罚的依据,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科顺公司解除与罗盛的劳动合同缺少合法规章制度的依据。二、一审法院未查明罗盛调岗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l、将调岗的原因的合理性等同于调岗的合理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科顺公司根据广州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整改通知便认定科顺公司对罗盛作出的调岗决定完全是合法的、必要的,这种认定显然是片面的,与事实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相符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2条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1)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2)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3)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4)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由此可以看出,调岗的合法性不仅仅包括调岗的原因是否合法,还要看调整的后岗位对劳动者的影响,是否会减少劳动者的工资水平,是否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对于这些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而是以偏概全,将调岗原因的合法合理性完全等同于调岗的合法性合理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未查明科顺公司所谓的“调岗”根本没有向罗盛提供明确的岗位这一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科顺公司向罗盛发出的两份调岗通知书均仅告知罗盛去装配车间上班,而装配车间是有多个岗位的,但科顺公司并未告知罗盛具体的岗位、工作的内容以及薪酬待遇等情况。因此,所谓的调岗,对于罗盛而言变成了无岗可上的下岗。如此调岗,显然是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但一审法院对于该问题却避而不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罗盛2016午10月14日至11月9日期间构成旷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罗盛留在原岗位具有合理性。如上所述,科顺公司根本未告知罗盛具体的调整岗位及薪酬待遇,罗盛在此期间留在原岗位,等待科顺公司进一步明确的安排,具有合理性。2、不是罗盛不提供劳动,而是科顺公司不安排罗盛具体工作。在本案中,科顺公司在向罗盛发出调岗通知后既没有安排罗盛在原岗位从事工作,也没有安排罗盛在新岗位的工作,尽管如此,罗盛还是从事了一些敲焊渣的工作。由此可以看出,不是罗盛不提供劳动,而是科顺公司根本不给罗盛安排工作,即使认定罗盛未提供相应的劳动,罗盛不存在任何过错。《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5条规定,“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即使是在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情况下,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尚要支付工资,在科顺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罗盛与科顺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科顺公司不安排罗盛工作的情况下,更不应认定罗盛旷工,科顺公司理应向罗盛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14日至11月9日期间旷工,无需向罗盛支付劳动报酬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科顺公司解除与罗盛的劳动合同合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科顺公司解除与罗盛的劳动合同,缺少规章制度的依据,在罗盛没有旷工的情况下以旷工作为理由解除与罗盛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系违法解除,应按照该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罗盛支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科顺公司答辩称:我司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我司不同意罗盛的上诉请求,我司根据广州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意见,进行调整岗位,合法合理,属于公司的用工自主权,我司不存在违法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罗盛、科顺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一审开庭时,罗盛与科顺公司均确认罗盛入职时间为2008年4月11日,离职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978.07元。

本院认为:科顺公司与罗盛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罗盛的上诉及科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科顺公司解除与罗盛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科顺公司应否向罗盛支付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9日的工资3598.16元。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科顺公司解除与罗盛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中,科顺公司以罗盛未能服从公司安排到新岗位上班,已旷工达19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审查重点是科顺公司调整罗盛的工作岗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罗盛入职科顺公司任职焊接车间电焊工,广州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科顺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作业现场焊工罗盛不能出示焊接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遂向科顺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科顺公司基于广州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对罗盛作出调岗处理,将罗盛从焊接车间调到装配车间,该调岗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科顺公司在未与罗盛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进行调岗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向罗盛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科顺公司解除与罗盛的劳动合同关系属合法解除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经本院计算,科顺公司应当向罗盛支付经济补偿金62802.63元(计算公式:6978.07元×9个月)。

2、关于科顺公司应否向罗盛支付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9日工资3598.16元的问题。如原审所述,罗盛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0月14日至11月9日期间提供了劳动,且对于罗盛不能继续从事焊接工作的原因并非科顺公司一方造成,原审法院对罗盛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罗盛与科顺公司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科顺公司支付罗盛2016年10月13日工资128.51元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科顺公司解除与罗盛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748号民事判决;

二、科顺(广州)脚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罗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2802.63元。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科顺(广州)脚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玉芬

审判员 叶嘉璘

审判员 苏韵怡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树苑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