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亿江南家具有限公司、胡启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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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4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亿江南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敏,北京市邦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芬,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亿江南家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启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广州市亿江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江南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胡启华在亿江南公司成立后即在亿江南公司工作,任职木工。2015年9月8日,胡启华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2月1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启华为工伤,同年5月11日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胡启华的劳动障碍为7级,停工留薪期从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胡启华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返回亿江南公司工作。2016年7月11日,胡启华以“因工伤没有得到合理处理,多方的原因,无法正常上班”为由辞职。亿江南公司未支付胡启华2016年7月1日至7月11日的工资1380元。

后胡启华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2524号裁决书,裁决亿江南公司支付胡启华2016年7月1日至7月11日的工资13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394.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105.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604.5元;驳回胡启华的其他仲裁请求。胡启华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亿江南公司服从该仲裁裁决。

另查明:胡启华发生工伤前12个月即2015年8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分别为4937元、6030元、4707元、5397元、5723元、5131元、980元、5685元、5178元、5038元、4250元、5110元。胡启华离职前12个月即2016年6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4765元、4803元、4822元、4650元、1533元、1533元、4650元、4650元、4650元、5033元、4937元、6030元。经计算,胡启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47.16元,胡启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38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胡启华入职亿江南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胡启华在亿江南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七级伤残),亿江南公司未为胡启华购买工伤保险,亿江南公司应当支付胡启华工伤待遇。胡启华为工伤七级,亿江南公司应支付胡启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13.08元(4847.16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082.96元(4847.16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179元(4847.16元/月×25个月)。

亿江南公司未为胡启华购买社会保险,未按法律规定向胡启华支付工伤待遇,胡启华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亿江南公司应向胡启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胡启华的入职时间应从亿江南公司成立时起算。亿江南公司应支付胡启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76元(4338元/月×2个月)。双方对于应支付胡启华2016年7月1日至7月11日的工资1380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胡启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亿江南公司支付胡启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13.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082.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179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亿江南公司支付胡启华2016年7月1日至7月11日的工资138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亿江南公司支付胡启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76元;四、驳回胡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亿江南公司负担。

判后,亿江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胡启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76元是错误的。对于劳动者提出辞职的,应以劳动者当时实际辞职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以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为由提出辞职,至仲裁或诉讼阶段又主张是用人单位存在前述法定情形迫使其辞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第一,上诉人是因工资标准、补助数额等问题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迟延支付工伤待遇,并非是拒绝向胡启华支付工伤待遇;第二,胡启华是自己写辞职申请书以“因工伤没有得到处理,多方的原因,无法正常上班”为理由提出辞职的,而非以上诉人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拒绝支付工伤待遇为由提出辞职的,这有胡启华《辞职书》为证。胡启华是在一审诉讼时才提出因上诉人有不予购买社会保险、不支付工伤待遇的情形而辞职的,原审法院并未调查核实胡启华当时的实际辞职理由就据此判令上诉人应向胡启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此外,胡启华以“因工伤没有得到处理,多方的原因,无法正常上班”为理由辞职的这一情形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而且上诉人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胡启华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无须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据此,亿江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项;2、改判亿江南公司无须支付胡启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76元;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胡启华负担。

被上诉人胡启华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启华在亿江南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有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为据证实,因亿江南公司没有为胡启华购买工伤保险,且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胡启华各项工伤赔偿,故胡启华以“因工伤没有得到合理处理,多方的原因,无法正常上班”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的规定,亿江南公司应支付胡启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亿江南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亿江南公司认为无需支付胡启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76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亿江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小琳

审判员 邹殷涛

审判员 刘 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文蕾

梁安安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