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巫宏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真实案例字数 1826阅读模式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8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杨国文。

委托代理人:张瑾,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宏标,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原审第三人:广东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吴恩海。

上诉人广东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华信广州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5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华信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华信广州分公司与巫宏标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24日解除;三、华信广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巫宏标支付加班工资差额45176.26元;四、华信广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巫宏标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88.05元;五、第三人广东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华信广州分公司所负上述第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信广州分公司负担。

华信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信广州分公司无需支付2010年2月、8月、11月、2012年4月、9月、10月、2013年2月至4月、6月、2014年8月24日至2016年7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45176.26元。2.改判华信广州分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88.05元。由巫宏标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支持的2010年2月、8月、11月、2012年4月、9月、10月、2013年2月至4月、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属于巫宏标申请劳动仲裁前2年的劳动报酬,但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认定上述加班工资已经经过时效。华信广州分公司在本案仲裁、一审期间均提出时效抗辩意见,但一审未依法判决。据此华信广州分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巫宏标答辩称:华信广州分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未提出民法通则第135条抗辩意见。而且,依据第135条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工资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方发生劳动报酬争议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不应受仲裁时效限制,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不受第135条2年的诉讼时效限制。据此,巫宏标请求驳回华信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广东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24日解除,但巫宏标于同年8月23日即已申请劳动仲裁追索案涉加班工资。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依据前引法律规定,巫宏标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不受仲裁时效限制。一审支持其2010年2月、8月、11月、2012年4月、9月、10月、2013年2月至4月、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华信广州分公司上诉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一审处理得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华信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年 亚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张蕾蕾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琳

曾凡峰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