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双超、广州市松井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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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1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双超,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艳青,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佳,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松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景路**。

法定代表人:俞雪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双超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双超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判决广州市松井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松井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工资差额12858.21元;3.判决松井公司支付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4096.11元(4096.11元×1个月)。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曾双超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提及基本工资存在降低的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曾双超一审提交的《2016年6月-2017年2月工资条》中明确证明基本工资存在降低的问题,即松井公司在2016年8月开始到2017年2月期间将曾双超的基本工资从3400元降至2250元,降薪月数共计7个月。2.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首先,关于固定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的约定,曾双超的工资构成为1895元+加班工资,但在实际履行中,松井公司以实际行为变更该项约定,即固定工资+其他+加班工资也属合理。曾双超的固定工资从试用期3400元降至2250元,明显属于降薪。但一审忽略局部变动,单纯以整体工资数额提高认定不存在降薪明显不当。曾双超自转正后每天加班小时从未转正前的20多个小时递增至90多个小时。试问,加班时间剧增的情况下,即使松井公司降低了固定工资,整体工资水平仍然有上涨的可能。这就是为何曾双超转正后工资较前仍有上涨。之后出现加班时长剧增而工资增长缓慢甚至到后期不增反减的情况,是因松井公司调整工资计算方式。从原有的计时工资调整为计件工资,使曾双超加班加点工作的付出都成为一件件单数计资额度低的产品产出。而且,曾双超并非对工资变化未提出异议,从2016年8月之后三个月的工资条中曾双超未签名可知,此时已提出异议并付诸行动,到2016年12月才开始迫于生活收入压力无奈签字。据此,一审认定从曾双超转正后整体工资上涨及其未提出异议对曾双超的工资主张不支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次,关于病假工资,一审判决不当。根据曾双超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及通话录音文字版”可知,松井公司一直拒绝接受曾双超请病假的任何解释和理由,要求曾双超带病上班,其理由是公司人手不足。在曾双超病假期,松井公司未有任何问候,一直催促其上班。哪有病人在请假只有十天,且不知道假期病情恢复如何的情况下,会在病假第一天就向单位再次递交书面休假申请?何况,曾双超的病情及手术部位决定其行走不便,难道公司就不能体恤员工,在曾双超已经邮递假单,且多次电话请假并承诺事后补交病假证明原件的情况下,容许员工请假?在明知曾双超因病治疗及手术操作不在松井公司指定的开发区医院后,松井公司仍然要求曾双超出具定点医院开具病假证明原件,实属恶意为之。一审不支持2017年3月25日至3月31日期间的病假期主张,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最后,关于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有误。如前所述,松井公司拖欠固定工资差额,符合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曾双超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松井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曾双超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曾双超一审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松井公司支付曾双超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工资差额12858.21元;三、松井公司支付曾双超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096.11元(4096.11元/月×1个月)。曾双超在庭审时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工资差额指的是固定工资差额和两次被公司扣了的扣款,加班工资不在本案中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曾双超于2016年5月26日入职松井公司,从事仓管兼叉车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试用期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双方约定适用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曾双超的劳动报酬为税前1895元,其中试用期工资为税前1895元,加班工资亦按此基数计算,发放工资的时间为次月15日。

曾双超主张松井公司存在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的情形,其入职时与公司口头约定基本工资为试用期3200元/月,转正后为3400元/月,但松井公司在2016年8月开始将曾双超的基本工资从3400元/月调低为2250元/月,据此松井公司应向曾双超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8050元[(3400元/月-2250元/月)×7个月]。为证明其主张,曾双超提交了通话录音、短信截图等证据,但涉及内容中并未提及曾双超的基本工资存在降低的问题。另据双方确认的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条显示,曾双超的工资条主要包含工资情况、出勤情况、应付部分、应扣部分、应领工资、代扣部分、实领工资等项目。其中工资情况一栏又进行了细分,除2016年9月至11月外,其余工资条上均有曾双超签名确认。曾双超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应发和实发工资分别为:581元、581元;3597.52元、3356.85元;3820.75元、3573.16元;4310.94元、4033.35元;4466.60元、4189.01元;4568.70元、4251.27元;4883.72元、4565.29元;5043.58元、4606.63元;3357.75元、3040.32元;2039.71元、1722.28元;其中2017年1月和2月的工资分别扣除了扣款823.20元和1385.90元。松井公司确认工资条的真实性,但主张基本工资就是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1895元/月,不存在曾双超提到的降低基本工资的情形。

松井公司的员工手册第一页载明,松井公司根据本行业发展特点和本公司实际情况,依法制定本守则。员工手册第四章薪资与福利部分载明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第六章工作时间与休假第57条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需停工治疗、休养的,经本人申请公司批准,给予适当的病假;第60条规定,职工连续5天以上的休假,提前10天以上通过本部门向公司提交书面休假申请(事发突然的情况下,病假、丧假、事假等可先行电话请假,然后及时补交书面休假申请。必要时,可由其成年近亲属代行)。3天以上的,应由本部门签署意见后,交由行政人事部复核,转呈总经理审批,最后送呈行政人事部备案;第61条规定,公司允许职员按实际需要申请病假,请假应事先填妥请假条,并附上相关证明文件。因事发突然无法提前书面请假的,应当先电话请假或口头请假,得到批准后方可休假。曾双超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松井公司提交的出勤管理制度第5.1.6规定,病假(以2小时为单位):员工因病不能上班,凭医院开具病假证明及收费发票申请病假,应在当天由本人提出申请,且在销假回来当天完成病假申请,病假期间薪资按60%发放,不能提供相关证明者按事假处理。松井公司提交的培训签到表显示培训内容包含出勤管理制度,培训人员签名处有曾双超的签名。曾双超不确认出勤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主张没有证据显示该已经过民主程序且送达曾双超,培训签到表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并未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曾双超在仲裁庭审时确认与松井公司约定病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60%进行发放。

双方确认曾双超在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请事假,在2017年3月6日至24日请病假,在2017年3月27日至4月1日没有上班。曾双超在仲裁庭审时陈述称其2017年3月份没有回单位上班。对于2017年3月25日至3月31日曾双超没有回单位上班的事实,曾双超主张该段时间仍属于病假期间,故松井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病假工资2598.92元(4096.11÷21.75×23×60%),为此提交了广州市黄埔区红十字会医院的病假证明书和短信截图等证据。0243834号病假证明书显示:曾双超同志因患混合痔手术病,建议全/半休息柒天(由3月27日起至3月31日止),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5日。短信截图显示通信双方为曾双超和松井物流阿仙,内容如下:“曾双超,我是阿仙,刚才打你电话没接,主要是想问你,你的假期早就过了,现在是什么情况?到现在为止没收到你的假单”;3月29日的短信显示“我把病假单已经用邮寄方法寄给付某某课长了,是休到31号止,医生也没给我一个明确的答复,什么时候好,医生就是一句话,到时再检查一下,不行再休”;“请假要本人请的呀,而且病假证明也要看见你的原件啊,你本人不写请假单,谁帮你代写呀,是不是”;“我是病人受不了刺激,现在也不想来,付某某课长说,三天不到算自动离职就算自动离职呗!我不知道休到什么时候,三十一号看医生怎么说再”。双方确认2017年3月因曾双超休假未有回公司上班,故尚未发放该月工资。

2017年4月1日,曾双超向松井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曾双超于2016年5月26日入职公司,在职期间公司一直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该行为已严重侵犯本人合法权益,本人依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1日解除,解除理由为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请公司依法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2017年4月20日,松井公司向曾双超发出《告知书》,内容为其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收悉,但公司不存在未及时支付员工的劳动报酬的情况。因你自2017年3月27日起未说明理由即未到公司上班,在此期间部门主管及管理部门多次电话与你沟通,要求你回公司上班或补办请假手续,但你仍离岗至今,已严重违反公司用工制度和劳动法相关规定,鉴于你无故旷工,视为自动离职,现公司以辞职处理,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并要求其于4月28日前往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和领取未结工资。

曾双超于2017年4月20日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曾双超与松井公司在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450元;3.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23147元;4.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4106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穗开劳人仲案字[2017]662号裁决:1.确认曾双超与松井公司在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松井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3月的病假工资1635.30元;3.驳回曾双超的其他仲裁请求。曾双超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诸一审法院。曾双超在劳动仲裁阶段未就其2017年1月、2月被罚扣的823.4元、1385.9元提出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曾双超与松井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曾双超主张与松井公司在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已予裁决,松井公司对此亦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固定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曾双超的劳动报酬为税前人民币1895元/月,曾双超虽主张口头约定其固定工资为试用期3200元/月,转正后3400元/月,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曾双超工资表中的工资情况显示其入职的2016年5月及次月的工资情况合计均为3200元,7月为3400元,8月开始则稳定在2250元,似乎呈现出曾双超所主张的固定工资被降低的情形,但综览工资表,从曾双超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可以看出,曾双超转正后的工资数额均明显高于其试用期的工资,另外,曾双超在工资表上有签名确认,其理应对工资变化情况有所知悉,但其在任内从未提出异议,故该院对于曾双超主张的固定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1月、2月的扣款问题,曾双超的该项诉请未经劳动仲裁,且在本案起诉状中亦未提及,当庭提交计算清单时才首次涉及,故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曾双超可另循途径主张。

关于病假工资问题。双方均认可2017年3月6日至3月24日属于曾双超的病假期,但对于2017年3月25日至3月31日期间是否仍属于病假期存在争议。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员工手册,职工连续5天以上的病假,须提前10天以上通过本部门向公司提交书面休假申请,只有在事发突然的情况下,可先行电话请假,然后及时补交书面休假申请,必要时,可由其成年近亲属代行。在本案中,曾双超出院并全休10天后仍需休假七天,虽有病假证明书证实,但该情况并非事发突然,曾双超完全可在病假证明书出具当天及时向松井公司办理休假手续,从其提交的短信截图可以看出,曾双超并未及时写请假单,向公司出具的病假证明也并非原件,在相关人员向其解释之后其仍未按规定要求办理休假申请手续,故该院对曾双超关于2017年3月25日至3月31日期间仍属于病假期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曾双超的病假期为2017年3月6日至3月24日。双方均认可病假期的工资按60%发放,仲裁委以曾双超在职期间工作满月的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出其月平均工资作为标准并按60%计算得出病假工资为1635.30元,松井公司对此亦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松井公司并无存在曾双超所主张的未及时、足额支付曾双超劳动报酬的情况,曾双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其主张松井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判决:一、确认曾双超与松井公司在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松井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曾双超支付2017年3月的病假工资1635.3元;三、驳回曾双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松井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曾双超主张的固定工资由试用期每月3400元降至转正后的22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审查曾双超在职期间的领取的薪酬数额,不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曾双超虽然未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条上签字,但其在之后的工资条上均有签字认可,说明曾双超对松井公司调整其工资结构是确认的,其上诉称迫于生活压力于2016年12月开始在工资条上签字并无事实依据,且所谓迫于生活压力之情形也不具有否定其签字效力的法律意义。曾双超请求松井公司按3400元的标准支付固定工资差额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曾双超于2017年3月25日至3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问题,曾双超因病接受手术从2017年3月6日开始休病假,在3月24日病假期满后通过邮寄病假条复印件的方式向松井公司继续请病假,根据曾双超与松井公司工作人员的短信记录,松井公司要求曾双超提供请假单和病假条原件,但曾双超拒绝办理相关请假手续。本案既无充分证据证实曾双超的病情在3月24日之后需要卧床休息或者行动不便而不能前往公司办理相关请假手续,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曾双超在经松井公司要求补充病假条原件和请假单的情况下向松井公司提交了上述病假条原件及请假单。一审据此未支持曾双超2017年3月25日至3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审查,松井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曾双超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曾双超请求松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曾双超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双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年 亚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张蕾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晶

曾凡峰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