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胡立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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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耀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雁,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鸣,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蔚怡,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珠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立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立伟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中水珠江公司向胡立伟出具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保和档案转移手续;2.中水珠江公司退还胡立伟所有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编号:00xx);(2)《中华人民共和国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证》(编号:咨登232xxx);(3)《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编号:0047xx);(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编号:粤1440507**x);(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编号:2012110xx);(6)《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中国气象局》(编号:粤气高级201xx号);(7)《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护照号:G45971x;(8)《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编号:141375xx)等证书、证件原件给胡立伟。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胡立伟与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5日解除;二、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胡立伟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依法为胡立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胡立伟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编号:0040xx)、《中华人民共和国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证书》(证书编号:23200800xx)、《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编号:00479xx)、《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编号:粤1440507****x,证书编号:00041xx)、《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证书编号:201211xx)、《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中国气象局制,证书编号:粤气高级2010xx号)以及胡立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中水珠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其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该诉请;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1、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载明“我单位认为其辞职原因不实,作为党员领导干部缺乏应有的诚信、责任担当和职业道德”的内容是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原来在上诉人公司的新能源院担任院长领导职位,管理该部门30多人,掌握该部门核心商业和技术秘密。由于部门发展原因,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提出新能源院员工持股的混合所有制改革要求,公司研究同意并指定其作为改制工作实施者与华润电力等单位接触洽谈改制工作业务。2017年4月13日,改制进行中被上诉人突然以“岁数已大,力不从心,已出现轻度焦虑症”为由提出辞职。上诉人也同意调整被上诉人到没有市场压力的专业技术同级岗位,但其没有接受。被上诉人未办好离职手续就应聘到华润电力一下属公司的领导职位。该公司是一新成立公司,其担任领导职位且管理人数更多,工作压力肯定比原来大。很明显,上诉人辞职原因是虚假的。2、被上诉人作为党员领导干部,缺乏责任担当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处级领导干部、公职人员、新能源院改制工作的建议者和实施者,在已批准改制方案的实施过程中,没有任何沟通汇报的情况下突然离职,既严重影响上诉人战略发展目标的实现和新能源院的经营、生产,也辜负党组织对其信任、辜负新能源院员工对其期盼。3、被上诉人缺乏职业道德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深受上诉人信任和器重。被上诉人不仅突然辞职,同时拉拢多名下属与其一起跳槽到华润电力,导致上诉人在短时间内有十几名员工辞职。在办理离职相关手续中,部分辞职人员还在媒体投诉上诉人,一方面严重影响上诉人新能源院正常业务开展,另一方面给上诉人名誉造成损害。被上诉人以上行为,严重违背行业普遍认可的行为或职业道德规范。4、重新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没有客观必要性。法律要求用人单位给离职人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为了避免离职人员到新单位任职后产生劳动纠纷。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早已在华润电力入职并担任领导职位,被上诉人与华润电力不存在因此产生劳动纠纷的可能性。如果被上诉人要换工作,应当持华润电力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提交新的工作单位,因此再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重新出具离职证明已经没有客观必要性。被上诉人明知自己不再需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却向法院提起该项诉讼请求,是滥用诉权。二、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无法执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办理了社保减员手续,上诉人只要申请新用人单位作出增员手续即可,上诉人无需再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被上诉人离职时未要求上诉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上诉人曾主动致电被上诉人的新单位华润电力,询问是否将被上诉人的档案转移给该公司,但该公司表示其无档案保管权。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首先需要被上诉人或档案接收单位向上诉人出具调档函,上诉人才能根据调档函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被上诉人离职后,曾向上诉人表示暂不办理档案转移。此外,上诉人庭审中补充理由称,1、重新出具解除证明没有法律依据,缺乏必要性。2、已出具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辞职原因不实是对客观情况的描述。3、离职证明只是解决双方的劳动关系纠纷而已。4、被上诉人要求出具解除证明是在原审判决后,属于新的诉讼,被上诉人应当另案起诉,一审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5、要求办理社保和档案转移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胡立伟答辩称:1、我方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我方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30天提出辞职申请,上诉人也同意,故我方的辞职申请是合法的。公司无权干涉我方的辞职理由。3、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中对被上诉人的评价带有主观性,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主观评价会对被上诉人有负面的影响,影响被上诉人的名誉,造成其他单位对被上诉人有不好的评价。4、开具合法的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认为没有必要客观性的主张有违法律的规定。5、《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职后30天内为劳动者办理转移档案,但上诉人至今也没有尽到义务,故原审判决正确。6、关于档案转移的相关请求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并没有超过范围,故原审判决是正确。综上,上诉人扣押文件,并开具有损被上诉人名誉的证明是违法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之二为要求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当庭变更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保和档案转移手续)。仲裁时,上诉人经仲裁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仲裁缺席审理并于2017年8月7日作出裁决。上诉人出具涉案《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4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该证明及办理离职相关手续的证据,证实其收到该证明是2017年8月22日。本案原审立案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

本院认为:关于办理社保和档案转移手续的问题,仲裁委以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变更仲裁请求应当另行申请仲裁为由,对该请求不作实体处理。仲裁委是否处理、是否予以支持并不改变被上诉人该请求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办理社保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均属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附随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5月15日解除,原审法院在本案一并调处劳动关系解除后因附随义务产生的纠纷并无不当,故原审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保和档案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如何具体办理社保、档案转移等手续,属于具体履行的问题,亦有相关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依法依规进行。

关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问题,其一,如上所述,在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履行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的附随义务。其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上诉人在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其中载明的“我单位认为其辞职原因不实,作为党员领导干部缺乏应有的诚信、责任担当和职业道德”的内容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且属于上诉人的单方主观评价,此部分内容载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确实不当,故应认定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其三,鉴于上诉人已经于2017年8月出具涉案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审判令上诉人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正是要求上诉人继续依法履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并非判令其重新履行一项新的义务,故原审判决不存在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文建

审判员 陈 静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莹莹

李燕银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