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露露、广州中国科学院工业技术研究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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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1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露露,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芬,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国科学院工业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谢明,该院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则周,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刘露露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中国科学院工业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为中科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露露一审诉讼请求:一、中科研究院向刘露露支付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8日拖欠的12个月工资82504元。二、中科研究院向刘露露支付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20元。三、若中科研究院坚持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请为刘露露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524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中科研究院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刘露露的诉讼请求。二、中科研究院无需向刘露露支付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12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露露负担。

上诉人刘露露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支持刘露露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科研究院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以中科研究院提供的不真实的考勤记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此考勤记录中科研究院第一次仲裁时就已经提交,经过质证被仲裁庭不予采纳,刘露露的考勤不是以这份电脑制作的考勤表来认定的,一审庭审中刘露露重申了自己真实的考勤方法。二、原审法院未理解刘露露陈述的原意,错误认定刘露露表述前后矛盾。刘露露在一审庭审中的表述是根据一审审判长的问题回答的,依据事实作答,对于时间久远没有书面材料的口头通知,只能根据回忆作答。刘露露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中科研究院,不在于刘露露。只要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中科研究院就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刘露露有维持劳动关系和提供劳动的意愿,因为内部变动剥夺了刘露露的工作,刘露露工作中没有任何过错,中科研究院为逃避支付工资的义务强行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对于解除的时间中科研究院第一次仲裁时说是2016年3月31日,第二次仲裁时又说是2016年9月19日,第一次仲裁裁决认定双方至申请仲裁时的2017年1月17日依然维持着劳动关系,裁决后中科研究院对此没有异议,于2017年5月22日履行了裁决,此后也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刘露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此可见,中科研究院陈述互相矛盾。三、在法律和生效裁决与中科研究院的行为表现相矛盾时,刘露露选择相信法律和生效裁决没有错。中科研究院未通知刘露露解除劳动关系,又履行了生效裁决,之后除了阻止刘露露打卡和不安排其工作之外没有任何明示。刘露露在中科研究院处工作多年,从未想过离开,也不愿意在中科研究院违法手段逼迫下自行离开。四、既然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刘露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中科研究院一直未有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而自行认为的解除合同的时间又有多个,既然一审判决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了,那显然是在一审庭审中才出现的情况,之前没有任何仲裁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一审不支持工资,就理应审理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此项诉请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既然通过两次仲裁和一次起诉中科研究院未改变做法,刘露露也逐渐丧失了保住工作的信心,故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是在一审庭审时由中科研究院单方解除。

被上诉人中科研究院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询时,刘露露陈述从2016年9月中科研究院不安排其工作,不让其打卡,也不发放工资,但是中科研究院从未正式通知刘露露解除劳动关系;中科研究院的工作人员仅是电话通知从2016年10月起停止为刘露露购买社会保险,让刘露露自谋出路,刘露露就开始找其他公司代缴社保,但并不是到其他公司任职;同年12月刘露露去中科研究院办理事情时确实听到其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聘,但是不敢去核实,也没有人正式通知刘露露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月18日起,刘露露未到中科研究院打卡,但有为中科研究院寻找项目机会,但是因为没有授权,无法成功,也无法取得证据证明。中科研究院则认为从2016年9月起,刘露露所在项目已经解散,故已经通知刘露露终止劳动关系;中科研究院支付刘露露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属对已经生效的另案仲裁裁决的履行,出发点为尽快了解双方的争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17年1月17日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刘露露主张其有维持双方劳动关系的强烈意愿,也积极寻求为中科研究院提供劳动的机会,但是根据刘露露的陈述,从2016年9月起中科研究院已经通知停止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不安排其工作,不让其打卡,也不发放工资,故中科研究院已经用行动表明无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愿。在仲裁以及诉讼过程中,中科研究院亦多次作出该意思表示。而且,刘露露亦陈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2017年1月17日之后,仍实际为中科研究院提供了具体的劳动。至于中科研究院支付刘露露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属对已经生效的另案仲裁裁决的履行。在中科研究院以行动表示以及多次明确陈述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意愿,且无任何证据证实2017年1月17日之后双方存在实际用工关系的情况下,不能以中科研究院履行2017年1月17日之前的支付义务,来推断双方在2017年1月17日之后依然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17年1月17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中科研究院应否承担违法解除赔偿金问题,因与本案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可分性,且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查,故本院在二审阶段对此不予处理。本院审理期间,刘露露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刘露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露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小迪

审判员 陈瑞晖

审判员 肖 凯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嘉慧

罗敏婷

王威淞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