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钟活荣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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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11128号

原告: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龙高路敦根路段雄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491858365。

法定代表人:黄淦雄,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羽,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嘉隆,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活荣,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龙,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受理了原告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活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羽、赖嘉隆、被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工资差额272.01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338.6元。

2.劳动仲裁情况。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8]18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工资差额272.01元;二、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1865.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工资差额272.01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1865.8元。

4.被告的工作情况。被告于2008年10月4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商务员岗位,入职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工作地点为广州地区,工作内容为负责广州地区三个代理商的日常售前、售中及售后。

5.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每月银行转账发放工资,被告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实收工资分别为4578.38元、4578.38元、4578.38元、4276.20元、4578.38元、4558.38元、4578.38元、4578.38元、4578.38元、4578.38元、4101.41元、4860.44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收到奖金12000元、2月12日被告收到奖金43543.50元。双方确认被告的实收工资扣除了社保、公积金及个税。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被告住房公积金缴存合计1969.12元(21.26元+13.61元+151元+151元+151元+23.09元+13.47元+151元+151元+151元+25.36元+16.52元+151元+151元+151元+27.29元+16.52元+151元+151元+151元)元,个人所得税纳税合计5235.86元(33.35元+33.35元+24.01元+33.35元+32.73元+33.35元+33.35元+33.35元+33.35元+204.39元+4699.20元+42.08元)。其中2018年3月的实发工资扣除了2018年3月、4月两个月的社保个人缴费金额。

6.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双方曾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双方同意,以每一工作周期内的具体工作岗位确定具体工作地点。职务调整、岗位调动后按新的工作地点履行本合同。该合同最后所附的《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工资、工作职务、工作地点做变更的需经双方协商一致。

7.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原告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其中2017年1月至12月个人缴费312.77元/月,2018年1月至4月个人缴费319.49元/月。

8.合同解除情况。2018年3月5日,原告发出《关于陈敏、钟活荣、温永祥三人的调岗通知》,内容包括:原广州线商务代表钟活荣与原惠州线商务代表温永祥进行岗位对调,于2018年4月1日到新岗位报到,当事人如超过三天拒不到新岗位报到并接受工作安排的,视为旷工,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当自动离职处理,一切责任自负。相关人员务必在2018年3月31日前完成工作交接。调整后相关人员的工资及计提办法不变。2018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的人事部梁大军、公司总裁黄淦雄邮寄《回复函》,回复公司不同意调岗。2018年4月7日,原告发出《关于钟活荣限期返岗的通知》,内容包括:要求你2018年4月15日前必须到惠州商务部报到上班或办理书面请假手续,逾期仍未见你报到上班或办理请假手续,根据劳动法及公司相关制度规定,对你按自动离职处理。2018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认为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岗位等劳动合同内容,公司将原来在广州市上班的考勤机撤掉,不提供原来的工作岗位与劳动条件,无法继续上班工作,提请解除劳动合同。

9.其他需说明的事项。(1)原告提交的被告2018年3月工资表记载被告该月应发工资为5617元,扣社保638.98元(2018年3月及4月个人缴费部分)、公积金75.5元、个人所得税42.08元,实收工资为4860.44元。(2)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钟活荣自动离职的通告》,以被告自2018年4月2日起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情况下,擅自离岗,连续旷工14日,作自动离职处理。该通告邮件因被告拒收而被退回。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8〕180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3.支付证明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记录;4.社会参保缴费证明;5.原告内部发文审批表、关于召开2016年度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工会职工代表名册、会议签到表、公告及附件;6.关于钟活荣限期返岗的通知、关于钟活荣自动离岗的通告、EMS跟踪记录查询单、EMS邮寄底单;7.员工登记表;8.工资表;9.往来账款对账确认函、业务人员变更通知书、证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确认被告2018年3月实发工资为4860.44元。证据5属于公司内部文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没有被告学习过的相关确认,被告认为该些文件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6关于钟活荣限期返岗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恰好证明原告单方变更了被告的工作岗位和地点,没有与被告协商,属于违法行为;关于钟活荣自动离岗的通告,被告在申请仲裁前及开庭前都没有收到过,对三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所证明的内容,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单单是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也是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没有为被告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告收到2018年3月工资4860.44元,但不清楚工资构成及扣除项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在2018年3月份代扣个税、住房公积金依法有据,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相印证。

(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明、工作牌、工作证;2.调岗通知书;3.劳动合同书;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5.社保参保缴费证明;6.梁大军、黄淦雄的回复函、签收回执;7.人事行政返岗通知;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9.关于2018年春节放假的通知;10.十年的工资流水清单;11.覃清梅、简和雪的银行交易流水;12.雄塑公司的银行转账流水;13.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住房公积金流水证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确认其属于原告的长期驻外人员,基于该岗位的特殊性,以及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地点调整的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实际需要对被告进行调整工作地点,该证明仅仅只是说明被告在2014年前是属于广州商务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根据被告工作岗位的特征、工作的需要对原告进行调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并未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工资及计提方法是不变的,没有损害到被告的权利,同时该通知说明如超过三天不来新岗位报到并接受工作安排的,视为旷工,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应当按照自动离职处理,被告实际上的工作时间仅到2018年3月31日,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二条第三点明确约定双方同意以每一工作周期内的具体工作岗位确定工作地点,因此,原告进行调整被告的工作地点完全属于合同约定,不存在违法。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2018年3月29日书面回复函中只是单方面回复不同意调岗,实际上原告调整的只是工作地点,并不涉及工作岗位,况且该回复函中也没有说明不同意调岗的任何理由,不能作为被告之后旷工的依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没有到新的工作地点进行上班,也未回广州办事处进行签到,更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属于旷工行为,原告有权限期其返岗。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调岗通知明确要求被告在2018年4月1日到新的工作地点进行报到,但被告一直存在旷工行为,直到收到原告发送的返岗通知后才以原告没有提供原来的工作岗位与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原告根本没有将考勤机撤掉,原告同时在广州及惠州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条件。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临近春节放假,1月工资暂时不发属于正常行为。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8年2月11日交易金额为12000元的实际属于被告的油费及餐补报销,奖金统一在2018年2月12日进行发放。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认该笔数额是奖金。对证据13三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是原告自己制作,材料上的签名、手写部分均不是被告所签所写。被告从来没有表示同意调整工作地点和岗位。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未足额发放2018年2-3月工资,但双方均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8年2月工资4101.41元、3月工资4860.44元,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收取工资时提出异议,也不能明确其主张的工资差额是如何计算得出。结合被告的其他月份工资来看,被告在该两个月的工资并未出现明显减少的状况,且原告提供的2018年3月工资表记载的应发工资、扣除事项,实发工资与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发放的工资一致。故被告主张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差额272.01元,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

原告主张是被告旷工后自行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对被告作出调岗,并要求被告到新岗位报到,而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原告仍然坚持要求被告到新岗位报到。双方对于调岗事宜处于争议期,被告因此未到惠州报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回广州办事处上班,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旷工行为。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每一工作周期内的具体工作岗位确定具体工作地点”,但该条款在文义上缺乏特定性,没有明确被告的具体工作地点,而被告入职之日起就一直在广州地区工作,已在广州地区连续工作约10年。现原告对被告调岗,变更工作地点,明显会影响到被告的工作、生活,依法应当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告知被告的工作地点可能会变更为惠州地区,且该劳动合同所附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也载明,工资、工作职务、工作地点做变更的需经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中,原告既没有与被告协商也没有提前告知及采取补偿措施,就直接对被告进行调岗,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未能按照原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原告主张2018年2月11日向被告转账发放的12000元是油费和餐补的报销款,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而该笔转账的摘要为“奖金”,故该笔款项属于被告的工资收入。经核算,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682.28元/月[(4578.38元+4578.38元+4578.38元+4276.20元+4578.38元+4558.38元+4578.38元+4578.38元+4578.38元+4578.38元+4101.41元+4860.44元+12000元+43543.50+1969.12元÷2+5235.86元)÷12个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9年半而未满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96822.80元(9682.28元/月×10个月)。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1865.6元,被告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91865.6元,原告请求无需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钟活荣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工资差额272.01元;

二、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活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1865.60元;

三、驳回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小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松霞

书记员杜宇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