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广辉、广州市泰索斯人才顾问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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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1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广辉(曾用名:胡光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芬,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泰索斯人才顾问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郭雅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珠,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泰索斯人才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珠,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傲胜人造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江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利,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胡广辉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泰索斯人才顾问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泰索斯东莞分公司)、广州市泰索斯人才顾问有限公司(下称泰索斯公司)、广州傲胜人造草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傲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广辉原审诉讼请求为:1.周六固定加班费19365.57元,2015年国庆节国假一天加班费262元及双假日加班费873元,2016年国庆节克扣工资262元;2.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806.89元;3.中午和平时用餐克扣工资13267.24元;4.解除合同赔偿金30000元;5.2015年5月至2017年8月3日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确认胡广辉与泰索斯东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以上合计金额65594.647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胡广辉与泰索斯东莞分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泰索斯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胡广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7.5元;三、泰索斯东莞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胡广辉支付2016年10月工资差额256元;四、泰索斯东莞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胡广辉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57元;五、泰索斯公司对泰索斯东莞分公司上述第二至第四项判项主文所负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驳回胡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广辉负担5元,泰索斯东莞分公司和泰索斯公司共同负担5元。

判后,胡广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每个周末有8小时的固定加班时间未计入每月加班工资中,对此我多次提出异议,由于我本身处于弱势地位,为了维持劳动关系,我只能在劳动权被剥夺后再追偿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可以暂不起诉加班工资。我在一审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泰索斯东莞分公司未支付我周六加班的加班工资。此外,一审中我和泰索斯东莞分公司均提交了工资条作为证据,泰索斯东莞分公司提交的两份工资条内容相互矛盾。对于双方提交的内容相同的工资条,我予以认可,对于泰索斯东莞分公司提交的另一份内容不同的工资条,我与上述证人均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二、泰索斯东莞分公司安排员工在工作时间吃饭,其不应当据此克扣员工工资。泰索斯东莞分公司规定员工用餐时间为每顿半小时,白班两顿共一小时,夜班一顿半个小时,在这期间机器不停止运转,生产也照常进行,每个人的工作任务并未因用餐而减少,既没有打卡下班作为考勤依据,也没有在员工用餐期间增加工作人员人数进行生产,员工用餐制度为轮换用餐。员工在用餐时间内仍然关注生产,正常工作,泰索斯东莞分公司主张克扣用餐时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据此,胡广辉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六项,改判泰索斯东莞分公司、泰索斯公司和傲胜公司向胡广辉支付每周末固定加班时间的加班费19365.57元以及用餐时间被克扣的工资13267.24元。一、二审受理费由泰索斯东莞分公司、泰索斯公司和傲胜公司共同承担。

泰索斯东莞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胡广辉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胡广辉的上诉,维持原判。

泰索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胡广辉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胡广辉的上诉,维持原判。

傲胜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胡广辉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胡广辉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胡广辉提交了2016年12月车间考勤统计表,拟证明其每天上班时间为12小时。泰索斯东莞分公司、泰索斯公司、傲胜公司均质证称上述统计表没有任何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周末加班费问题。泰索斯东莞分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明确列明了1.5倍加班工时、2倍加班工时、3倍加班工时、加班费、绩效工资等数额,其主张加班工资由延时加班工资、周六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构成,周日加班工资则计入绩效工资和加班补助,结合泰索斯东莞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的加班考勤时数和傲胜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中的加班工资计算方法进行核对,胡广辉周六加班工资已计入其每月加班工资中,胡广辉每月的绩效工资不低于根据胡广辉周日的加班工时计算出的加班工资,故胡广辉关于周末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用餐时间克扣工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胡广辉实际须离开工作车间用餐,用餐期间并未提供劳动,故其主张泰索斯东莞分公司支付其用餐时间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广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广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玉衡

审判员 叶嘉璘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树苑

陈泽如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