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统称原告)与以下统称被告)、王秋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真实案例字数 9461阅读模式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4民初26798、26799号

26798号案原告(同时为26799号案被告,以下统称原告):耿乐乐,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秋月,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26798号案被告(同时为26799号案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广州市力美健锦轩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东山锦轩现代城****。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淙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耿乐乐与被告广州市力美健锦轩健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秋月,被告委托代理人唐萍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上述期间双方均未有争议,且经仲裁认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劳动者工作岗位:教练部员工。

三、解除劳动关系原因:

原告主张,原告因被告多次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6月,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基本工资162元,提成工资720元,共欠发工资882元,原告曾就此事口头沟通,但沟通无果,原告因当时刚入职2个月,不想与被告之间的关系闹僵,就没有一直去追究此事。2017年11月8日,被告又无故欠发原告10月基本工资222元,原告与被告口头沟通无果,但因欠发工资数额不大,原告虽心中委屈但还是选择忍让。2017年11月28日,被告再一次无故拖欠原告工资,被告本应于当日向原告发放10月的提成工资29187.878元,但实际仅发放14171.91元,欠发15015.94元,原告没想到自己一次次的忍让换来的却是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欠薪,且拖欠的数额极大,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无果,实在无法继续与被告合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并于同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抗辩,同意劳动仲裁的查明、认定和处理结果。

原告为证明其该项主张,在本案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2017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2017年4月-11月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实际应得工资数额;3.原告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4.辞职报告(载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内容为:“您好!本人决定在2017年12月1日辞职,特向该公司提交辞职报告”);5.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填表签名,在离职原因栏手写“因本人仍然在职期间,教练部总监王找理由扣除一半工资,后找教练部经理来协商无果,本人对会所很失望,教练部门挂课人数太多,却只针对我自己,这种明显针对的行为,无法与其合作下去,故此离职”,下方审批意见等栏目空白无填写);6.员工离职面谈记录表(载申请人为原告,离职原因处“公司原因”勾选“与上司关系不好”、“缺少晋升机会”、“不满公司的政策和制度”,“个人原因”没有勾选但手写有“无个人原因,本人想好好干”,原告在该表格下方离职员工签名处签名确认);7.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载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发出,内容包括:“你于2017年12月1日投诉广州市力美健锦轩健身有限公司一案,经处理,结果为:投诉人与被投诉单位双方在绩效工资、工作时间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我局已按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充分调查核实,仍无法查清相关事实,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现告知你就该投诉事项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证据4-7拟证明原告是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8.力美健身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员工声明》、《耿乐乐2017年10月替课明细表》,拟证明车云坤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11月初,任职于力美健身公司处,与耿乐乐为同事关系;9.耿乐乐同事车云坤的《证明》、身份证;10.力美健身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袁毅陈述笔录》,证据9-10证明部分替课是由力美健身公司主动安排的,替课并非力美健身公司禁止的行为;另,原告在本案申请袁毅、车云坤出庭作证,拟证明工作情况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等情况。

被告针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双方对于11月份工资并未最终确认,且原告没有在表格中签字确认11、12月工资,不能作为原告实际应得工资的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被告是按照教练部员工违规处理的特别规定及相关规定来对原告进行处理。对证据4-7,其中关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其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表格中没有任何被告的确认,故该证据被告不予确认,证据4、6、7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证据7上明确载明无法查明相关事实,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去过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反而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6能够表明,原告是因个人原因提出的离职。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恰恰证明存在大量替课行为。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据公司所知车云坤与耿乐乐是情侣关系,且车云坤是耿乐乐替课行为的受益者,双方存在该种利害关系的情况下,该证据属于不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仅有一小部分的替课因客观原因需要由经理分配,袁毅在笔录中也确认了,绝大部分的替课均是其私下自行协商的,替课是耿乐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两位证人证言,1.袁毅和车云坤均是耿乐乐替课行为的受益者,其与耿乐乐存在利害关系,该两证人证言不具有完全证明力;2.证人证言存在互相矛盾的情况,甚至有部分是听耿乐乐陈述;3.关于袁毅的证人证言,袁毅的陈述笔录中是其真实的意思表达,该笔录的第二页说明了违规替课、多划课、挂课等课时费,公司查明后会全部剔除的规定袁毅是知道的,并不存在其所说的不存在相关规定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职系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其劳动报酬而提出,原告在本案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系以此为由明确向被告提出辞职,综合原告其他离职材料填写内容,本院认定系原告以个人主观因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在于原告,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可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工资结算问题:

被告主张,一、关于10月份欠发工资的计算,由于原告在职期间堆课被被告查出,原告已于2017年12月6日向被告签名确认了《原告2017年10月替课明细表》,这些课程的金额为13851.55元,按照其40%的提成比例,故扣除5540.62元,同时根据《教练部违规处理的特别规定》中关于对堆课的惩罚规定,原告应向被告相当于骗取到的提成一倍的违约金,故被告在10月份共扣除原告11051.24元的金额。10月份的应发提成29187.88元,但在扣除11081.24元后,实际应发提成为18106.64元,而被告当月实发提成14171.94元,故被告在10月份仅有3934.7元未与原告结算。二、关于11月份欠发工资的计算,被告在11月份应发原告工资共计15856.82元,但经被告核实,当月原告依然存在替课现象,故当月工资应扣去被告所核实的替课费1212.85元,违约金1212.82元。另,由于客户曾灵娜和文津出现退款,故应当扣除被告在上述客户处获得的销售提成,分别是曾灵娜退款提成6069.38元,文津的合同360元,故11月实际应发7001.74元,而原告当月实发提成为3461.63元,故被告在11月份仅有3540.11元未及时与原告结算。

原告针对被告上述反诉主张抗辩,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第二项裁决正确,关于2017年5月耿乐乐被拖欠工资882元,公司在仲裁阶段已经自认。关于10月工资中,要求扣除违约金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关于11月的工资中要求扣除替课费,但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耿乐乐在11月有存在替课行为。关于11月工资中要求扣除客户成交后退款所对应的销售提成。首先,公司为提供客户要求退款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已经向客户退款的银行流水或收据。其次,公司规章制度中没有对于已经成交的客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要求解除合同,销售人员需要退回当时已经发放的相关规定,故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于驳回。

另,本案双方确认原告2017年5月份存在工资差额882元。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2017年教练部提成薪酬方案”的通知,拟证明被告推出的《2017年教练部提成薪酬方案》,该方案第二条明确了被告根据私教每月销售业绩标准向其支付不同比例的上课提成;2.教练部员工违规处理的特别规定,拟证明原告入职时,向我司承诺不以各种手段骗取公司提成,包括但不限于堆单。否则原告应向我司退还收取的会员款项以及退还骗取的提成,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骗取提成的一倍;3.员工声明,拟证明原告确认对《2017年教练部提成薪酬方案》等规章制度无异议,若违反将自愿接受我司依相关制度方案的规定处理;4.袁毅陈述笔录,拟证明原告在2017年10月、11月份曾让袁毅代课,课程提成按原告的业绩计算上课提成比例而非袁毅实际的提成比例;5.原告2017年10月替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确认其在2017年10月由他人代课的课时及应扣除的提成金额;6.锦轩教练原告11月份私教上课记录,拟证明我司统计的原告在2017年11月份私教上课的记录,存在多出同时段上课、无考勤记录、无上课记录的情形;7.锦轩教练原告11月份私教上课记录《会员反馈》,拟证明经我司与会员进行核实,部分会员反馈其私教课并非由原告上课;8.原告11月应扣提成,拟证明结合会员反馈的情况,我司应扣除原告在2017年11月的提成;9.聘请私人教练服务协议,拟证明会员文津与我司并未最终签订《聘请私人教练服务协议》,我司应扣除原告该协议的提成销售。

针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确认,当事人表示该证据是在出现纠纷才倒签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该特别规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3条及劳动合同法第25条,所以该特别规定应为无效;关联性不确认,耿乐乐没有违反该该特别规定的任何一项,所以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无任何关联性。关于堆单,公司规定教练的基本工资即(次月8日左右发放的那笔工资)是按照教练与会员签约的单数来累积计算的,所以堆单是指教练A把自己的会员的签约单数登记在教练B的名下,这样教练B的总体单数就提高了,拿到的提成也会上一个等级,之后再由教练B将A的提成单独分给A,但耿乐乐至始没有这种堆单行为,并且堆单只是针对基本工资而言,对于提成工资的计算没有任何关联。替课也并非特别规定第三点骗取工资提成的行为。首先,替课并不是公司禁止的行为,公司有时也会根据当天实际工作情况协调教练之间相互替课。其次,不管是公司安排的替课还是教练自行协商的替课,均需经过公司前台登记上课人员在系统上操作确认,所以公司是允许替课行为存在的,该种行为并非是骗取公司提成的行为。骗取提成的行为应该是指将自己会员的课登记给提成更高的教练名下,列如耿乐乐上课的提成为40%,如果他自己的会员过来上课时,登记在拿50%提成教练的名下,之后他按照50%的比例拿提成才是骗取提成的行为。现在耿乐乐自己的会员过来上课还是登记在耿乐乐的名下,只是因为公司的工作安排或会员之间时间冲突,才偶尔安排其他教练代替自己上课,上课后耿乐乐还是按照自己本来的提成比例拿工资,且在拿到工资后会全数将该工资给到替课的教练,所以耿乐乐在主观上无骗取提成的故意,在客观上也不存在骗取提成的行为,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与公司欠发工资之间无任何关联。对证据4,因为该笔录制作人是什么身份对于制作过程是否合法,耿乐乐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不确认,袁毅替课的会员本来就是耿乐乐自己的会员,耿乐乐的会员上课按照耿乐乐的提成比例计算工资,不属于骗取提成,同时该证据中袁毅也确认有一些替课是教练经理分配的,有一些是自己协商。可见,替课行为并非公司禁止行为,公司不能因一个公司许可的行为为由而欠发劳动者的工资。对证据5,关联性不确认,之前已经说明替课并非公司禁止的行为,所以公司不能因替课而拖欠劳动者工资。对证据6-8,无任何人签名、无盖章,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上述证据与欠发工资无关,故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该证据并非我方当事人制作,所以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同合同中仅能看出文津有刷卡记录,公司未提供向其退回费用的相关证据,所以无法看出并未最后签订合同,故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在劳动仲裁阶段原告确认2017年10月替课表中载明的35节课均为他人代课,因上述课程获取的提成数额为5540.62元。原告主张2017年10月应发工资为49964.02元、2017年11月应发工资为15856.82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发放工资情况如下:关于2017年10月份工资,2017年11月8日收到8772.7元及11781.44元,2017年11月28日收到14171.94元;关于2017年11月工资,2017年12月9日收到3461.63元。

本院认为,2017年5月份工资差额882元,双方未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2017年10月、11月的工资差额问题,首先,被告在原告工资扣除2017年10月原告未提供劳动的35节课提成数额5540.6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了劳动者违反服务期或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有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本案关于原告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据此为由在原告2017年10月工资中扣除相当于应扣提成一倍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被告主张扣取原告2017年11月提成,但所提交证据均无原告签名确认,原告亦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被告并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在2017年11月存在替课情形,被告主张扣除原告2017年11月工资理据不成立。此外,被告主张会员退费需扣除剩余课程价值中销售人员已获提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被告未提供原告2017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支付凭证,故本院采纳原告的工资主张,经计算,同时扣除原告已收到被告发放工资以及2017年10月应扣提成5540.62元的基础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10月工资差额9697.32元(49964.02元-8772.7元-11781.44元-14171.94元-5540.62元),2017年11月工资差额12395.19元(1586.82元-3461.63元)。

五、带薪年休假问题:

原告主张,原告在入职被告处工作前已连续工作6个月,后在被告处连续工作8个月,且在两个单位的工作时间为连续无间断的,故应享有带薪年休假。原告入职被告前,在广州市力美健圣地会所有限公司任教练,工作时间为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因管理不规范,该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告离职时也未向原告开具离职证明,但该司与被告均属“力美健”品牌健身房,其工资发放模式、时间与被告基本一致,亦为每月8日左右发放上月基本工资,每月28日左右发放上月提成工资。同时,原告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在大连盛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任报关员。综上,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享有三天年休假。

被告抗辩,同意劳动仲裁的查明、认定和处理结果。

原告为证明其该项主张,在本案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招商银行的银行流水及单笔截屏,拟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前已在圣地力美健连续工作6个月,具体时间为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31日;2.原告同事车云坤的《证明》、银行流水及单笔截屏;3.原告同事曾慧怡的《证明》、身份证、银行流水及单笔截屏;4.车云坤与被告在职员工的微信聊天截屏、聊天双方个人微信页面截屏,证据2-4拟证明车云坤、曾慧怡曾在力美健身公司任职,力美健身公司的工资一部分由公司账户发放、一部分由个人账户发放,原告在力美健身公司的工作时间包括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31日;5.原告此前工作室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此前工作的《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累计工作时间超过一年。6.原告同事车云坤的银行流水,拟证明车云坤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11月初,任职于力美健身公司与耿乐乐为同事关系;7.原告同事解德会的工商银行流水;8.原告同事解德会的《证明》、身份证;9.原告同事解德会的招商银行流水及单笔截屏,证据7-9拟证明解德会2017年6月初至2017年11月,任职于力美健身公司处,与力美健身公司耿乐乐为同事关系。部分替课是由力美健身公司主动安排的,替课并非被告禁止的行为。解德会曾在力美健身公司任职,力美健身公司的工资部分由公司账户发放、一部分由个人账户发放。

被告针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关于原告在广州市力美健圣地会所有限公司工作的开始时间,原告在2016年11月份并未收到广州市力美健圣地会所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无法证明其自2016年10月便入职该公司。关于原告在广州市力美健圣地会所有限公司工作的结束时间,原告强调其在广州市力美健圣地会所有限公司任职时是次月10日与次月28日分两次发放上月工资,但原告在2017年4月仅收到一笔款项,金额仅为1358.94元,如果原告是工作至2017年3月31日才离开广州市力美健圣地会所有限公司,那么,第一原告工资的工资收入不应仅有4月28日这笔工资,应在4月10日有一笔由广州市力美健圣地会所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第二该笔收入仅有1358.94元,与原告之前在广州市力美健圣地会所有限公司月均所得一万多元相去甚远,这不符合常理,并且该笔工资还不是广州市力美健圣地会所有限公司所发放的。第三在四月份仅有一笔1358.94元的款项下,并不能排除该款项是原告与这个李坤艳有私下的个人经济往来,综上,原告无法证明其在广州市力美健圣地会所有限公司工作至2017年3月31日。对证据2-4,其中对于车云坤和曾慧怡个人的表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是车云坤与曾慧怡的个人表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据力美健身公司所知车云坤与原告是情侣关系。对证据5,该证据并非与被告签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对证据7、9,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被告不清楚广州市力美健圣地会所有限公司的运作,无法对该证据进行核实。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在本案,原告主张入职被告前曾在广州市力美健圣地会所有限公司工作且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等直接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未经法律程序确定对应期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的未休假工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申请仲裁时间:2018年1月19日。

七、仲裁请求:原告申请,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共28515.13元(5月工资欠882元、10月工资欠15237.94元、11月工资欠12395.19元);2.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9635.96元;3.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934.04元;4.确认与被告在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八、仲裁结果: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2018〕2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7年5月工资差额882元,10月工资差额9697.32元,11月工资差额12395.19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九、诉讼请求:

26798号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穗越劳人(2018)279号《仲裁裁决书》,一次性支付原告2017年5月被拖欠工资882元,10月被拖欠工资9697.32元,11月被拖欠工资12395.1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65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934.0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6799号案被告诉讼请求:1.被告仅需支付10月原告工资差额3934.7元,11月欠发工资3540.11元;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耿乐乐与被告广州市力美健锦轩健身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力美健锦轩健身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耿乐乐2017年5月工资差额882元、2017年10月工资差额9697.32元、2017年11月工资差额12395.19元;

三、驳回原告耿乐乐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广州市力美健锦轩健身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6798号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耿乐乐负担;26799号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力美健锦轩健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昇毅

人民陪审员 谢小模

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祖麟

法庭记录林伟杰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