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新贤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016民初20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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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5民初20号

原告:梅新贤,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严群,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张汉辉。

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居全,刘婷,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新贤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群、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居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新贤诉称:本人于1998年1月17日入职,2012年3月1日起任被告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单位总经理,在好又多已连续工作近18年,2015年11月1日,本人突然接到公司通知:降职降薪。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单方面改变双方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0日起,公司禁止本人到被告处上班。综上,现本人要求:1、确认两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的降职降薪通知违法,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工资及2015年第13个月的工资共计33648元;2、两被告支付劳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自2015年10月16日起算10个月)合计157720元;3、两被告支付1998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6780元。

被告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好又多公司共同辩称:一、我司对原告作出的降职决定合法有效,2015年4月1日我司对原告2014年度考评作出总体评分是“有待改进”的考评结果,实际就是不胜任工作,后来我方开始对原告作了“绩效改进计划”,绩效改进结果评估反映原告仍然是“不合格”,故我方拟将原告调整到新港店的副总经理岗位,原告明确表示不接受这样的调整,2015年11月18日,我方通过EMS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一份新的工作岗位调整通知,决定原告在被告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处任副总经理的岗位。2015年11月20日起至今,原告始终没有到岗位上班。原告在此期间提起了仲裁,并在仲裁开庭时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16日解除。基于此,我方才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回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因此,我单位从未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解除的事实是原告提出的,所以,公司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由于原告于2015年11月后没有提供劳动,所以也不需向其支付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1月17日入职,2012年3月1日起任被告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单位总经理,与两被告签订有多次劳动合同,2012年3月1日与被告好又多海珠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三、在合同期限内,原告同意被告有权根据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的需要以及原告的综合素质和工作表现,适当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福利待遇,原告同意被告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在不同部门、不同的分支机构或各关联公司之间的调动,原告同意接受因调动和地区差异而产生的薪资福利待遇的调整。”;第六条约定:“原告基本工资7985元”。原告工资标准为14020元/月。

两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发出职等调整通知,通知原告自2015年11月10日起从被告好又多海珠分公司总经理岗位调整为0117店前台分区副总经理岗位,月工资标准由14020元调整为12620元。2015年11月18日两被告邮寄了一个新的岗位调整通知,决定原告自2015年11月20日起,在被告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处任副总经理,被告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11月30日,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1月。

两被告批准原告自2015年10月26日到11月15日休病假。之后,原告没有再上班,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两被告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降职降薪通知无效;2、确认两被告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降职降薪通知违法,原告继续担任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职务—总经理,月工资为14020元;3、两被告支付劳动仲裁期间的工资(自2015年10月16日起算10个月)合计157720元;4、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6780元。该委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5〕5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好又多海珠分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岗位调整的决定是否合法有效。一方面,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是随着市场竞争形势和企业自身发展情况不断变化的,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及薪酬标准是企业用人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因此,在原告经过培训计划后工作考核不理想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岗位进行调整合法合理。另一方面,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有权根据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的需要以及原告的综合素质和工作表现,适当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福利待遇,原告同意接受因调动和地区差异而产生的薪资福利待遇的调整”,且原告调整岗位及薪酬后的月工资标准仍高于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并较前下降幅度没有超过10%,故被告将原告的岗位从总经理调整为副经理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调整岗位及薪酬的决定合理合法,在此前提下,原告没有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并在提起劳动仲裁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提起而解除。鉴此,原告要求确认降职降薪通知违法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期间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新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梅新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伊莎

人民陪审员 黄小微

人民陪审员 禤晓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越慧

黎丹丹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