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维英与广州市超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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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3民初5217号

原告:林维英,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代理人:陈云龙,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广州市番禺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广州市超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黄鉴海。

委托代理人:高志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林维英与被告广州市超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云龙,被告广州市超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与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被告系于2002年12月1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6年6月5日入职被告处,2016年7月4日,双方订立限期自2016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895元/月(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并保证原告平均每月的工资、加班费、补贴、奖金等合计不少于2500元。

二、原告的工资情况。

原告称其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895元、加班费、奖金、补贴等构成,自2017年7月起每月工资均没有达到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少于2500元/月的标准。原告还称其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2小时,2017年7月有正常上班,被告尚未支付其2017年7月工资,主张其当月工资为2977元。被告则称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底薪1895元+周六日加班费+根据工作表现给予的补贴,原告所称2500元/月的工资标准是在原告正常出勤、有加班及工作表现好的情况下的工资标准,原告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0小时,自2017年6月起原告正常工作日及周六日只有一部分时间加班,被告对原告进行考勤,但无签收考勤表,原告的加班时间都会在工资表上显示,由原告核实签收工资表并给予10天的时间提出异议。被告还表示通知原告签收2017年7月的工资,但原告拒绝签收。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原告2016年6月至2018年1月工资表,载明原告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895元、延长加班费、周六日加班费及临时补贴等构成,并载明原告当月的正常上班时间、延长加班时间及周六日加班时间。工资表顶部均注明“各员工,截止当月签收工资之日止之前所有工资(含加班费)都已结清,如有错漏,必须在10日内提出核查,……”。工资表还显示原告应发工资分别为2017年1月4061元、2月3363元、3月3363元、4月2941元、5月3115元、6月2610元、8月2028元、9月1872元、10月1693元、11月1939元、12月1871元。上述月份原告应发工资平均为2623.27元/月。2017年7月工资表记载原告当月正常上班167.8小时、延长时间加班16小时,当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829元、延长加班费261元、临时补贴42元,实际工资合计2132元。除2017年7月工资表外,其余月份的工资表均由原告签名确认。原告称其2017年7月正常上班,与2017年5月的上班时间一致,因对当月工资数额有异议,所以没有签收当月的工资表,原告确认其余月份工资表的签名均为其本人签名,但对上述工资表载明的考勤时间及工资数额提出异议,称其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2小时,主张其2017年7月工资为2977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起的加班费。被告则称原告除未签收2017年7月工资表外,对其余月份工资表均予签收,且未对签收的工资表提出异议,原告的加班费已包含在每月工资中,且原告自2017年6月起正常工作日及周六日只有一部分时间加班。庭审中,原告先是陈述其向媒体曝光被告公司后,被告自2017年8月起就没安排其加班,但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其工资最少也是2500元/月,后又称曝光后被告仍安排其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2小时,但均未提交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时间的证据。此外,按工资表载明的加班时间,以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核算,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另经核算,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不低于原告上述主张的2017年7月工资数额与每月社保扣款的合共金额。

三、原告社会保险缴交情况。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原告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及重复参保人员合并确认表。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载明被告为原告缴纳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的社会保险,核定方式显示“差额调整”与“正常”;重复参保人员合并确认表加盖“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业务专用章”,载明姓名“林维英”、单位名称“广州市超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注明复核日期为2017年5月5日。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但表示被告系在其向劳动局投诉后才为其补缴社保,还称在未缴社保期间,其曾去医院看病,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缴社保看病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无举证证明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实际损失。

四、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2017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被告经协商,决定与原告于2018年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现(2017年12月6日)提前30天通知原告,请原告提前做好准备。原告于当天签收上述通知,并注明“我已经收到此通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提出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确认被告于2018年1月8日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3867.5元,但被告尚未足额支付该项经济补偿金。

五、劳动仲裁的情况:2018年1月22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请求裁决确认与被告于2016年6月5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8日期间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12月社保损失、2017年7月工资及2017年8月至10月高温津贴等。该委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8]第350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被告确认同意支付原告2017年8月至10月高温津贴450元并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5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工资213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1297.16元、2017年8月至10月高温津贴45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庭审中,原告确认对上述裁决第1项确认劳动关系及期间无异议,也确认被告于2018年1月8日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867.5元,但对仲裁裁决查明其平均工资为2582.33元/月提出异议,认为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还存在差额2732.5元。

六、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无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8日每月上26天班,每天上12小时的加班费共27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在2017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6257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5日至2018年1月8日因未缴纳社保的损失2000000元。5.被告支付2017年7月份原告上26天班,每天上12小时,应得工资5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案。原告对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其期间均无异议,被告也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同时,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至10月高温津贴450元,被告同意支付上述期间高温津贴,原告也未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对此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至10月高温津贴450元。

关于2017年7月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7年7月工资,双方对原告2017年7月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原告称其2017年7月有正常上班,当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2小时,与2017年5月上班时间一致,并主张其当月工资为2977元。被告则称根据其提交的2017年7月工资表显示原告当月正常上班167.8小时、延长时间加班16小时,当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829元、延长加班费261元、临时补贴42元,实际工资合计2132元。该工资表无原告签名确认,原告对该工资表载明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均提出异议。被告表示有对原告进行考勤,但诉讼中,被告无提交原告当月的出勤记录证明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对此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按被告提交的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原告工资表,经统计,该期间的平均工资也不低于原告主张2017年7月的工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当月工资数额2977元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工资(含加班费)2977元。

关于加班费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交了经原告签名的2016年6月至2018年1月工资表证明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工资表均载明原告当月的加班时间及相应的加班费,经核算被告已足额支付每月的加班费。同时,工资表还注明如原告对工资(含加班费)有异议的,可以在相应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现原告对其签收的工资表载明的考勤时间及工资数额提出异议,称其正常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2小时,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加班费,但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具体的加班时间,以反驳上述签收工资表载明的考勤情况,也未提交证明此前就上述签收工资表向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同时,庭审中原告有关被告自2017年8月起就没安排其加班的陈述也与其所称的加班情况相矛盾。因此综合双方陈述及举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加班费,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2017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公司经协商,决定与原告于2018年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当天签收上述通知,并注明“我已经收到此通告”。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提出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经济补偿的平均工资标准。按照被告提交的经原告签名的工资表及前述认定的2017年7月工资情况,统计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623.27×11+2977+450)÷12=2690.25元/月。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及扣除被告于2018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867.5元,核算该项经济补偿金的差额为2690.25×2-3867.5=1513元。

关于社保损失问题。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原告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及重复参保人员合并确认表等证明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但表示被告系在其向劳动局投诉后才为其补缴社保,还称在未缴社保期间,其曾去医院看病,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缴社保看病造成的损失。但根据原告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其社保的核定方式为正常状态,并未显示存在补缴社保的情况,且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明被告存在补缴社保及因补缴社保造成其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案件事实表明,原告于2016年6月5日入职被告处,2016年7月4日,双方订立限期自2016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4日的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参照《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林维英与被告广州市超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5日至2018年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州市超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维英支付2017年8月至10月高温津贴450元;

三、被告广州市超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维英支付2017年7月工资2977元;

四、被告广州市超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维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513元;

五、驳回原告林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超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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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万晓庚

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

人民陪审员 黄英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丽敏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