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江与广州市中三城艺门窗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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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3民初2767号

原告:王长江,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德,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敏灵,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中三城艺门窗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吾松,系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江诉被告广州市中三城艺门窗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江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德、莫敏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入职时间: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安装工。

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受伤情况: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广西的项目处施工时受伤,当时被送到广西江滨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肋骨骨折;2、软组织挫伤;3、T12锥体骨折?"。2015年4月1日又被转至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原告在广西江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已派人护理,但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

四、参保情况: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工伤保险。

五、工伤认定情况:2015年9月2日,原告被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16日,原告被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

六、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40.41元。

七、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到回被告处报到,经双方协商,其同意2015年6月29日前到原岗位上班。后原告以被告未能为其购买前往广西的车票为由,未前往原岗位报到上班。原告称被告虽未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其不为原告购买车票的行为,就是不想继续让原告上班,故认为系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则表示原告未按要求到岗,其于2015年6月30日自行离职。

八、仲裁请求: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支付医疗费1770.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81.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60.8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40.2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2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护理费152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390元、交通费1000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4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5000元;4、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费7200元。

九、仲裁结果: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8日做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74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150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50882.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20.6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3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20元、鉴定费390元,合计67946.95元;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对此裁决提出起诉。

十、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150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50882.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20.6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3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20元、鉴定费3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5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费72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其应依法承担赔付原告相应工伤待遇的责任。

关于医疗费等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150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50882.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20.6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3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20元、鉴定费39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在2015年11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时首次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不为其购买车票则视为解除劳动关系,缺乏理据。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住在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在的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中三城艺门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长江支付工伤医疗费150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50882.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20.6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3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20元、鉴定费390元,合计67946.95元;

二、驳回原告王长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长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欧阳志萍

人民陪审员 梁 润 富

人民陪审员 邓 丽 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毅 影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