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汇彩涂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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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7101行初1530号

原告:广州市汇彩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东凤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771196064。

法定代表人:邝炳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艳湄,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07502521。

法定代表人:张坤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剑良,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方斌,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崔勇刚,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汇彩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方斌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艳湄,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剑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崔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汇彩涂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0142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确定,方斌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受理后查明:方斌是原告员工,并在工作期间不慎从梯子下摔下致伤。认定为工伤。但事实上,原告从来未曾接到过被告的通知及询问,被告亦从来未曾就上述重要的事情到原告所在地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任何人进行过询问,如何能以方斌的一面之词来确定方斌就是原告的员工,是在工作期间致伤,认定为工伤呢?并且,被告亦未向原告送达过《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是在2016年2月14日或15日收到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被起诉之后才知道存在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后,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进行现场投诉,文件邮寄投诉,都没有得到合理的答复。被告作为人力资源的单位,对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否工伤有决定的权力,但不能以权代法,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及抗辩权,不认真作出调查,以单方的陈述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决定,并且,不曾送达原告相关的文件,使原告丧失了提起行政复议的机会。对于方斌,原告不认可其为本单位的员工,因此,不存在工伤之说。请求法院: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0142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方斌于2015年8月3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书面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本局接案后,派工作人员到广州市汇彩涂料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本局综合相关材料查明:一、广州市汇彩涂料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法定代表人:邝炳秋,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二、方斌与广州市汇彩涂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2015年6月6日15:30时左右,方斌在单位安排到车间搭铁棚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伤。经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额部硬膜外小血肿;2、额骨线形骨折;3、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4、左耻骨上下支骨折;5、左侧股骨大粗隆骨折;6、头皮挫裂伤”。本局认为:方斌在单位安排到车间搭铁棚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伤,该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因此,本局依法于2015年11月l2日依法作出了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0142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方斌此次受伤为工伤。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0142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2015年11月14日送达广州市汇彩涂料有限公司,同年1月23日送达方斌。综上所述,本局本次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管理权限、程序合法。恳请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方斌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提起诉讼是利用诉讼程序拖延时间。被告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寄件单上的电话号码和原告提供的证据EMS邮寄单上的电话号码是一致的,姓名也一样,通过EMS邮寄结论的查询显示是本人签收,收件人上写的是邝炳秋,邝锐康的名字是写在电话号码旁边的,就是说收件人明确是邝炳秋的,退一步讲,就算是邝锐康签收的邮件,也会将该邮件转交给邝炳秋,因为邮寄电话号码都是邝炳秋的,说明邮寄送达已经完成,可以确认原告是2015年11月14日签收的邮件,根据法律规定,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方是2016年6月8日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起诉时效。邝锐康的身份是原告的办公室主任,总管负责原告文件收发和配送的职责,而且被告所投递的邮件的内件品名中将工伤认定书的编号和名称进行了详细记载,根据EMS投递流程,如果该件原告没有收到,将会退回寄件人,而且可以通过EMS的网址查询到该邮件的投递过程和结果,被告举证本身符合EMS投递流程的标准和举证的规则。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第三人方斌向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有关材料,请求认定其在2015年6月6日下午4时30分许,在单位安排到车间搭铁棚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为工伤。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方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2015年11月9日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广州市汇彩涂料有限公司任办公室主管的邝锐康进行调查,2015年11月12日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0142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5年6月6日15:30时左右,方斌在单位安排到车间搭铁棚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伤。经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额部硬膜外小血肿;2.额骨线形骨折;3.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4.左耻骨上下支骨折;5.左侧股骨大粗隆骨折;6.头皮挫裂伤’。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认定方斌上述伤情为工伤。”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5年11月14日和11月23日将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0142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工伤投诉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报告》、《调查笔录》、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0142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014230号自编:诉(2015)221号《送达回证》、EMS邮单(编号:1092965074414)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0142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邮单号为1092965074414的EMS快递邮寄送达给原告广州市汇彩涂料有限公司,该邮单“收件人信息”一栏中,收件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邝炳秋”,公司名称为“广州市汇彩涂料有限公司”,电话/手机为“88252195”,并在旁边附有该公司办公室主管的名字“邝锐康”和邝锐康的手机号码“137××××****”,地址,地址为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登记的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东凤村三社”情况为2015年11月14日由“本人收”,该送达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送达。原告称其没有收到被告送达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年2月15日收到白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和证据时才知道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签收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0142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但鉴于本案已立案受理,故应对原告的起诉予以裁定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汇彩涂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广州市汇彩涂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唐知莹人民陪审员王宪吏

人民陪审员 苏 永 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敏 怡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