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美琼、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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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71行终1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琼,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现住澳门。

委托代理人:裴敏,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连新路**。

法定代表人:杨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冰、张庆裕,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温国辉,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秋妤,该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美琼诉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人民政府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5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原告的原始档案和补充资料记载,原告曾在广州市第一公共汽车公司、广州市出租汽车公司等单位工作,1993年6月自动离职离开原工作单位。广州市出租汽车公司于2000年为原告补缴1992年7月至1993年3月养老保险,并于2002年补填劳动手册。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2015年3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5]0113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认定原告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穗府行复[2015]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市人社局上述0113号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2015年7月9日,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5]064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认定原告工作经历并认为劳动手册上“辞职”记录由于不是当时形成的原始资料,不能作为审核视同缴费年限的依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等规定,认为原告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原告对上述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7月22日向市政府申请复议。该府受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审查期限30天。市政府经审查后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穗府行复[2015]7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的上述审核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粤府[1993]83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本案原告是于1993年6月自动离职离开原工作单位,在1993年8月本市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之前已不再具备国有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或固定职工身份。此外,《劳动手册》上的“辞职”记录不是当时形成的原始资料,不能作为审核视同缴费年限的依据,故市人社局认定原告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符合上述有关的规定。原告认为其是辞职,并非自动离职,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决定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被告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查明相关事实,而且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美琼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美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既以“原告(上诉人)认为其是辞职,并非自动离职,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决定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故两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书错误的。其一,两被上诉人从未举证或举出法律法规来证明或说明辞职、自动离职的区别、辞职的手续等。上诉人的离职手续符合单位人事部门的流程,也得到单位领导的批准,符合辞职的定义。被上诉人作出驳回上诉人视同缴费工龄申请所依据的法律法规,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93年《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8年《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均没有使用“辞职”这个词汇,1995年的劳动法也没有使用“辞职”,而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即上诉人是经过批准的辞职,而非无组织无纪律的自动离职。其二,上诉人原单位广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属于市一级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上诉人属于固定工,1981年4月入职,1993年6月经批准辞职离开,合计工龄12年。上诉人因出租车司机承包任务过重,于1993年6月份提出辞职,后经领导批准、公司盖章、人事部门批准离职,并办妥离职手续。上诉人的社保缴费记录也缴至1993年6月,与上述离职时间和发放工资时间吻合。《社会保险职工名册》的补缴是为所有职工的补缴记录,具有真实性,因为上面只有社会保险部门的盖章,很大可能是2000年人社部门为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重置的。被上诉人不核定上诉人视同缴费工作年限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5]064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及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穗府行复[2015]7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原审档案记载,上诉人于1993年6月从原工作单位自动离职,其在1993年8月本市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之前已不再具备国有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或固定职工身份。而《劳动手册》是在2002年补填的,因此,该手册上“辞职”的记载并非当时形成的原始资料,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审核的依据,故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其并非自动离职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以及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美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彭铁文

代理审判员 林 彦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烨怡

高洁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