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华、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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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艺路****(**)**。

负责人:肖勇,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连,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娟,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路招商大厦718-720>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连,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娟,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华、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局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5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判令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支付张华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862.4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812.8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43.8元;2、判令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支付张华2016年度年终奖差额907元,2017年度年终奖差额580元;3、判令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支付张华2016年度未安排张华休年假工资2303.3元,2017年度未安排张华休年假工资4271.8元;4、判令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支付张华由广州清华科技园调往广州金山谷意库创意产业园工作的差旅费20元;5、判令招商局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向张华支付上述1至4项所涉及的款项及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张华2016年3月3日入职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担任安管员职务,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及该款第一小节约定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对张华实行标准工时制,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可安排张华加班,加班费另计。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每月以张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同时对张华实施绩效考核并根据工作表现和工作绩效发放一定金额的绩效工资,但该条款没有明确具体考核标准、方法及绩效工资具体的全额数目。经张华核算了解,该绩效工资的全额数目为每月500元,该工资实际执行中实行打分制对员工进行考核,满分为100分,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每月根据考核所打分数计算和发放张华的每月绩效工资。该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约定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每月10号向张华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

招商局广州分公司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有向张华发放该期间每月的工资条,2018年4月15日向张华发放了2018年2月份的工资条,但未向张华发放2017年12月份、2018年1月份、2018年3月份的工资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及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年休假工资性质上属于劳动报酬。根据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张华2016年3月3日至今期间的每月考勤记录、每月绩效考核表、每月工资清单、每月工资支付台账等证据均由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掌握,因此应由招商局广州分公司依法向法院提交,以查明事实,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是招商局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招商局公司共同对张华承担清偿责任。

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安排张华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周在下班后另安排岗位业务培训1至2次,每次1至2个小时。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安排张华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其广州清华科技园项目工作期间,每月可调休4天。但自2018年1月1日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将张华从广州清华科技园项目调动至广州意库创意园项目工作后,每月的四天调休时间被其改为允许张华调休两天,并由其根据部门员工人手情况酌情决定是否取消张华的每月调休,安排张华全月天天上班,无调休时间。招商局广州分公司2016年3月3日至今每年6至10月期间每月有向张华发放高温津贴150元,但这是政府规定劳动者正常出勤应获得的高温津贴,而张华每月的工作时间是26、27、28、29天,有的月份甚至全月都没有调休一天。并且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安排张华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2个小时,每月及每天加班时间较长,远超法律规定的每月正常工作天数20.82天和每周40个小时,因此张华的高温津贴不能仍按6至10月期间每月正常出勤166个小时应得的150元标准计算。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另规定新员工入职第一年不为该新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也不给予像入职满一年的员工那样享有的每月餐费补贴400元,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此行为违反了同工同酬的就业法则,该餐费补贴按照安管员岗位员工每月出勤天数计发,属于工资性津贴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的原则,招商局广州分公司仅向入职满一年的安管员每月支付400元餐费补贴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情理,该餐费补贴不属于工龄工资性质,侵犯了同工种员工的待遇平等权益并带有就业歧视,侵犯了张华的合法权益,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应当也向张华支付餐费补贴每月400元。

招商局广州分公司自2016年3月3日至今期间未足额支付张华每月的平时加班、休息日加班、节假日加班工资、每年6至10月期间每月应得的高温津贴,未依法按张华的工作年限时长安排张华休足每年度的年休假,未足额支付张华每年度的年终奖,在与张华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发放绩效工资,在发放给张华的工资条中也显示有“绩效工资”这一分项,但从未向张华发放过该款项。招商局广州分公司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每月未向张华支付餐费补贴400元。招商局广州分公司的上述种种行为均侵害了张华的合法权益。

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对张华实行电子指纹及脸部识别打卡方式进行考勤。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安排张华每天上班12个小时,而其对张华休息日加班的调休均按照正常上班的每天8个小时计算,也就是说张华正常上班和调休时长都是每天8个小时,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安排张华调休是拿张华休息日加班的每天12个小时去调正常上班的每天8个小时,张华调休1天的时长调的是正常上班的8个小时。张华每个休息日加班的另外4个小时未作调休,也无法调休。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安排张华每月下班后进行岗位业务培训,一般每周一至两次,每次1到2个小时。张华计算加班工资的小时基数为:1895元÷21.75天÷8小时=10.89元。根据广州市政府的规定,6至10月份每月的正常工作时间166小时应得的高温津贴额为150元,但张华每月的工作时长远超166小时,加班期间高温津贴的小时基数经计算为:150元÷21.75天÷8小时=0.86元。

张华在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所主张的“工资差额”包括:加班工资差额、餐费补贴、绩效工资、高温津贴差额等项目。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在发放给张华的工资条中也显示有“餐费补贴”这一分项,但在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未向张华发放过该款项,其管理人员给张华的答复是“入职未满一年的员工不能享受每月400元餐费补贴的待遇”。依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应当向张华支付上述期间每月的餐费补贴400元。

张华每天上班在岗时间为12个小时,其中包括中午用餐时间,午餐一般都是张华自带的饭盒或叫的外卖,都在岗位上用餐,而岗位上人、车、物的出入及其他业务的必要管理跟进并不因为张华的用餐行为而终止或回避,当有上述业务发生时,张华必须及必然要中止用餐,进行处理及跟进。因此,张华在岗时中午虽有用餐行为,但仍在履行工作职责,只能利用工作空暇解决午饭食用,张华的工作行为不具有间断性,应当将其食用午餐的时间算作加班时间。张华出勤当天的早餐都在上班前自己做食,晚餐都在下班后自己做食。

张华提交的工资条上显示的每月应发工资数额与申诉提交的个税证明清单上显示的每月税前工资数额相对应,张华每月的工资收入个税由招商局广州分公司代扣代缴及向地税机关申报,证实该工资条确为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所发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应对张华的考勤、工资支付情况以及是否已足额支付张华每月的各项工资负有举证责任。与本案争议事项有关的职工名册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应当依法提供及举证。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已为张华安排休年休假的情况。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如不能提交经张华签字确认的可以证实出勤情况的考勤打卡记录、工资架构等证据,则应采信及支持张华关于本案各项工资差额、工作年限及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

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每月有对张华作绩效考核,考核方法为打分制,但自张华入职至今从未向张华发放过绩效工资。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应当提供张华每月绩效考核的情况以及充分有效的工资台账来证实张华的实际工资、工资架构等情况。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张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017年4月3日以前的各项诉求、权益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2016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张华的考勤情况、年休假情况、绩效考核情况、工资支付台账、在职职工花名册,应由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年休假是以公历年度计算,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起算时间为次年1月1日,故张华主张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权益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1日,2017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权益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1日。根据张华具体的工作情况,经张华核算,招商局广州分公司自张华入职以来每月均存在非法克扣张华工资的情形,具体克扣情况如下:一、2016年度克扣工资情况:3月份1644.4元、4月份1181.1元,5月份997.7元、6月份1315.2元、7月份1607.9元、8月份1279.7元、9月份1275.8元、10月份1315.2元、11月份997.7元、12月份1247.7元。合计12862.4元。二、2017年度克扣工资情况:1月份875元、2月份850元、3月份465元、4月份1006元、5月份602.7元、6月份876.1元、7月份1278.3元、8月份1274.7元、9月份1101.3元、10月份884.9元、11月份609元、12月份989.8元。合计10812.8元。三、2018年度克扣工资情况:1月份887.2元、2月份465元、3月份1039.64元、4月份852元。合计3243.8元。四、2016年度年终奖差额907元。五、2017年度年终奖差额580元。六、2016年度未休的8天年休假工资为4271.8元。七、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未支付张华差旅费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应对于张华每月的绩效工资不予发放以及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每月的餐费补贴400元不予发放的事实举证,并提交张华每月绩效考核的情况,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审期间,张华补充如下上诉意见:1、一审法院以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为由,不支持张华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餐费补助的诉求不当,用人单位的经营、用工自主权与同工同酬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根据《劳动法》第46条的规定,张华与其他安管员同事从事同样的工作,完成同样的工作量,却不能享受同样的工资待遇,这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而劳动法第47条所规定的经营自主权,是指公司可以自主决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是指公司范围内相对宏观的工资水平分配。但对同一个工种实行不同的薪资待遇,从根本上是违背劳动法第46条的规定的。2、一审法院对于张华关于绩效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不当。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提交的处罚通知单及奖惩审批表已明确显示其对张华的绩效工资分别调整50元、100元,也即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已明确承认其应当向张华支付每月的绩效工资,只是其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该支付义务。该处罚通知书及奖惩审批表所显示的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即在2018年3月26日时,招商局广州分公司也是承认张华是每月享有绩效工资的,否则不存在调整绩效工资的必要。对于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承认的事实,张华已无须再另行举证。3、一审法院对于张华2016年3月3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加班费差额的诉求未完全支持不当。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提交的打卡考勤记录表上无张华的签名确认,是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张华不予认可和确认。同时,张华提交的培训签到表证实了招商局广州分公司确实存在下班后安排安管员进行业务及岗位技能培训并进行书面签到考勤的事实,该份书面签到考勤记录由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掌握保管,应由其向法院提供,但其未提交。在此情形下,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已构成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应当采信张华主张的出勤时长及加班时长,并支持张华的加班费差额诉求。4、一审法院对于张华2016年3月3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高温津贴差额的诉求未予支持不当。劳动法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但没有规定明确的支付标准。全国各地的实际情况及支付标准也不同。相关法律的本意是要体现对劳动者的高温环境下作业的津贴,没有理由正常上班有广州市标准的150元每月高温津贴,加班加点工作反而没有高温津贴,这与法制理念相去甚远。广州市规定正常出勤情况下的每月150元高温津贴,是地方性法规,虽然没有规定加班情况下要支付高温津贴,但这有悖于劳动法规定下的高温津贴支付要求,更有悖于人文理念。5、一审法院对于张华2016年度、2017年度年终奖差额的诉求未予支持不当。张华与其他同岗位同事的年终奖存在差额,而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未明确存在上述差额的具体原因,未在一审中对此进行举证,也未举证上述年终奖的分配方式及分配依据。一审法院仅以用工自主权一概而论,显然适用法律错误。6、一审法院对于张华2016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诉求未作审理不当,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张华在职期间主张该诉求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此外,一审法院对张华2017年度未休年假天数及计算基数均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张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张华的上诉,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招商局公司答辩称:1、关于张华主张的工资差额,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已按照其每月出勤情况予以支付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2、关于张华主张的绩效工资,因为张华的岗位是普通安管员,在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安管类岗位中,只有安管班长、监控员等其他岗位存在绩效工资,普通安管员每月绩效考核仅作为其年终奖薪酬定级评优等参考材料,我方安管类普通人员没有绩效工资,从张华入职到离职都如此,如张华确实存在绩效工资不可能自入职到离职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3、关于张华主张的高温补贴及年终奖,我方已经按照高温补贴发放管理办法,在每年6到10月期间,按照每月150元/月的标准向张华发放了高温补贴,不存在克扣高温补贴的情形;关于年终奖,年终奖是根据员工每月以及年度绩效考评进行计算、评定,张华主张其2016年3月起每月绩效考核90分以上,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因其自身表现不佳影响了年终奖,与其他员工存在差别,我方不存在克扣其年终奖金额的情形。4、关于张华主张其年休假15天,具体意见与我方上诉状第三大点一致,不再重复。

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招商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张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张华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张华要求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首先,基于行业特性,张华所在岗位工作时间为每天12小时,每月休4日。除休息时间及法定节假日,其他时间均为应出勤时间。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员工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为5天,每日8小时。对此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已依法根据调整情况予以固定张华每月加班工资825元,该固定加班工资包含每月应出勤时间除去正常每周5日以外的剩余加班日正常工作8小时的酬劳。而应出勤天数中超出8小时的工作时间,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均已依法计算其他加班费予以支付,不存在克扣张华加班工资的情况。其次,张华每月按照招商局广州分公司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出勤,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按照张华实际出勤计算工资及加班工资,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工资条中也已注明加班工资的支付项目,张华亦已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支付的工资及加班工资等项目没有异议。张华在职期间从未针对加班工资问题向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提出异议,张华对其主张也不能举证证明,张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在计算加班费差额时,认为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未就本案提出起诉,因而不予以扣除张华每日午餐的时长(0.5个小时),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判决张华要求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支付其2017年3天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依据。1、关于张华主张其年休假为15天的意见:(1)2016年3月3日,张华入职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当时并未予以说明其以往工作经历及年限,亦未提供相应的社保缴纳资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商局广州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无主动向张华了解、核查其过往工作年限的义务,亦无权限查询张华在入职之前的社保缴纳、视同缴费年限等情况。(2)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所公布的《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的第六条第(二)款9)已经明确规定,累计工作年限的取证,由员工本人到原社保缴纳地提供社会保险缴费年限材料,由行政与人力资源部核实确认,无相关证明材料则按入司日期计算工龄。(3)在我国法律法规未对用人单位有无核查新入职员工过往工作年限义务作出规定的前提下,应当适用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所公布的管理制度。(4)本案中,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员工众多,要求企业对每一个新进员工作出详细的过往工作经历调查并不现实,也不利于鼓励、促进企业发展。相反,由员工自行报备却是最符合经济效应、科学合理的做法。(5)退一步讲,即使张华符合15日年休假的条件,因其自身未及时向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披露而导致公司未予安排相应的年休假,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该不利后果应由张华自行承担。综上,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有权按照张华入职日期计算工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张华应连续工作满12月方可享受年休假,其2017年年休假为5天。2、关于张华主张补发年休假未休应发工资的意见:如前所述,张华2017年年休假为5天。2017年度,张华已向招商局广州分公司申请休年假4天,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已予以批准。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张华2017年可休年假仅剩余一天,且可在2018年度补休。张华要求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支付其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没有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招商局广州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针对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招商局公司的上诉,张华答辩称:1、关于加班费,加班的证据都是由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掌握,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提交的考勤是其单方制作的,培训签到表证明了是需要考勤的,培训应视为加班,张华吃饭时也在值勤,并不因为吃饭而终止维护秩序,故用餐时间也应视为工作时间。2、关于年终奖发放标准,年终奖根据每个月及每年的绩效考评计算,该绩效考评结果一直没有向张华公示,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在仲裁和一审交的考核表都是其单方制作的,张华不知道考核结果。3、关于绩效工资,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在2018年8月28日提供的证据清单及奖惩审批表、处罚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有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是存在的,不然就没有调整绩效工资的处理决定。至于招商局广州分公司主张张华在职期间一直没有提出异议问题,根据奖惩审批表、处罚通知书可以认定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是认可张华有绩效工资的,只是一直没有发放,既然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承认了该事实就无需张华再另行举证。4、关于年休假,根据张华提交的书面证据,可以看出张华工作已十年以上,关于证明张华工龄满20年的证据(包括银行流水等)其还在继续收集。

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支付2016年3月3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绩效工资,2016年6月至10月、2017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差额,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餐费补贴共计26919元;2、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支付2016年、2017年年终奖差额907元、580元;3、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支付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303.3元、4271.8元;4、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支付差旅费20元;5、招商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招商局广州分公司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招商局公司系1998年5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招商局广州分公司系2008年1月3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2、张华于2016年3月3日入职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担任安管员,签订了《广州市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工作地点在广州。第二条第(五)项约定,“如因生产经营需要等客观情况变化,甲方可在乙方约定的工作地点所在城市范围内变更乙方工作地点,在不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发生安置或经济补偿问题。”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员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并以此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同时根据工作表现及工作绩效发放一定金额的绩效工资。”第十二条第5项约定,“甲方公示或其他形式发布的各项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乙方确认入职时已经熟知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并愿意遵照执行。”

3、招商局广州分公司与张华于2018年5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

4、正常工作时间及考勤情况:张华在广州清华科技园工作期间(即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张华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4天;2018年1月1日起张华调整至广州金山谷意库创意产业园工作后,张华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2天。张华工作期间需要进行考勤。张华主张未实际调休。

5、招商局广州分公司于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给张华。

6、招商局广州分公司为张华缴纳2016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7、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按每月150元的标准发放了2016年6月至10月、2017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给张华。

8、年终奖发放情况: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向张华发放2016年年终奖1813.34元、2017年年终奖2720元。

9、张华于2018年4月3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①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支付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862.4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812.8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52.2元(张华明确本项仲裁请求是要求支付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差额、休息日加班费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以及2016年3月3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绩效工资、餐费补贴以及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加班时间对应的高温津贴);②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差额907元、2017年度年终奖差额580元;③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303.3元、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271.8元;④招商局公司对上述仲裁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⑤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差额、休息日加班费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绩效工资共计1891.64元;⑥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支付由广州清华科技园调往广州金山谷意库创意产业园工作的办公用品、个人物品搬迁交通费20元。2018年6月11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8]195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支付张华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具体每月加班费差额详见附表《加班时间与加班费支付情况汇总表》;二、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支付张华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91.42元;三、招商局公司对上述两个裁决事项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支付张华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具体每月加班费差额详见附表《加班时间与加班费支付情况汇总表》;五、驳回张华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张华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10、一审法院确认张华主张的如下加班时间(未扣除每日午餐时间的小时数):

【2016年】3月正常工作日73小时,休息日76小时;

4月正常工作日70小时,休息日76小时,法定节假日12小时;

5月正常工作日77小时,休息日64小时,法定节假日12小时;

6月正常工作日75小时,休息日64小时,法定节假日12小时;

7月正常工作日73小时,休息日88小时;

8月正常工作日82小时,休息日64小时;

9月正常工作日73小时,休息日64小时,法定节假日12小时;

10月正常工作日70小时,休息日64小时,法定节假日36小时;

11月正常工作日77小时,休息日64小时;

12月正常工作日78小时,休息日76小时;

【2017年】

4月正常工作日66小时,休息日88小时,法定节假日12小时;

5月正常工作日73小时,休息日64小时,法定节假日24小时;

6月正常工作日78小时,休息日64小时;

7月正常工作日73小时,休息日88小时;

8月正常工作日82小时,休息日64小时;

9月正常工作日75小时,休息日76小时;

10月正常工作日65小时,休息日64小时,法定节假日48小时;

11月正常工作日81小时,休息日64小时;

12月正常工作日73小时,休息日88小时;

【2018年】

1月正常工作日82小时,休息日80小时,法定节假日12小时;

3月正常工作日90小时,休息日108小时;

4月正常工作日84小时,休息日96小时,法定节假日12小时。

理由是: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对张华主张的加班时间有异议(详见其于2018年7月27日提供的《张华加班费统计表》),但其提供的考勤记录未经张华签名确认,2017年10月、11月的考勤确认表虽经张华签名,但该表反映的考勤情况与《张华加班费统计表》记载出入较大,考勤确认表不能反映真实的加班情况。综上,招商局广州分公司的证据不能证实张华的加班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张华主张的加班时间(除2017年1~3月、2018年2月外,未扣除每日午餐时间的小时数),即正常工作日共1670小时,休息日共1644小时,法定节假日共192小时,予以确认。招商局广州分公司主张加班时间应扣减每日半小时的午餐时间,系合理抗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未能证实张华的出勤情况,故一审法院作出有利于张华的认定,按照《张华加班费统计表》记载的上班天数酌情扣减午餐时间,扣减后加班时间为:正常工作日共1436.5小时(1670小时-233.5小时),休息日共1589小时(1644小时-55小时),法定节假日共184小时(192小时-8小时)。张华申请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已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11、张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895元/月(即10.89元/时),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2、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实际支付的加班工资为《张华加班费统计表》记载的“固定加班费”与“其他加班费”之和(除2017年1~3月、2018年2月外,固定加班费总金额为18150元,其他加班费总金额为44728.55元,合计62878.55元),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3、张华入职时并未告知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其累计工作时间,亦未提供其累计工作时间的证明材料。

14、张华2017年享有年休假10天。理由是:张华未能提供1992年12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其累计工作的证明材料,依据其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稽核结果告知书》、退伍证、户口本、《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住房公积金补缴书》、《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表》,可知,张华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2017年享有年休假10天。

15、张华已休2017年年休假4天。理由是:(1)当事人对张华于2017年3月5日至3月8日休年假4天并无异议。(2)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张华主张该4天年休假系补休2016年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3)张华入职时并未告知其累计工作时间,亦未提供其累计工作时间的证明材料,即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对张华在2016年度应当享有年休假是不知情的,张华主张2017年所休4天年休假是补休2016年度的,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张华已休2017年年休假4天。

16、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提供的《张华薪酬统计表》记载,张华2017年2月、2018年2月的工资均有“其他应发”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招商局广州分公司与张华在2016年3月3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加班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2016年3月3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为:10.89元/时×150%×1436.5小时+10.89元/时×200%×1589小时+10.89元/时×300%×184小时-44728.55元-18150元=1206.37元。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予补足。因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应按穗劳人仲案[2018]1957号仲裁裁决支付加班工资差额4850.47元给张华。

关于绩效工资问题。张华主张绩效工资以500元/月为标准按绩效考核成绩比例发放。招商局广州分公司主张劳动合同系单位的标准格式合同,张华岗位为安管员,不适用绩效工资条款,且根据员工工资签收表的记载普通安管类员工均无绩效工资,安管班长、电工、维修工、监控员、消防专员等岗位会发放不同档次的绩效工资,并提供《基层员工薪酬管理办法》、《张华薪酬统计表》、《2017年8月份工资单签收表》、《2017年9月科技园项目员工工资签收表》、《2017年10月科技园项目员工工资签收表》、《广州公司2018年2月份工资条签收表》、《广州公司2018年3月份工资条签收表》、工作证(安全班长马庆懂、安全班长赵清华)、电工证(王自龙)、《员工工资核定通知单》(消防专员胡林波)、《晋升、降级、转岗、调薪申请表》(监控员邓志英、维修工王自龙)、《员工转正审批表》(安管班长樊加付)予以证实。依据现有证据可知,招商局广州分公司的部分员工是享有绩效工资的,但与张华的工作岗位并不相同,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存在关于绩效工资的约定,但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在张华在职期间均未发放绩效工资,且张华对此并无异议,可见,招商局广州分公司与张华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张华主张绩效工资,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问题。用人单位按规定折算高温津贴,如当月折算后的高温津贴高于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月高温津贴标准的,可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发放当月的高温津贴。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已按有关规定足额支付2016年6月至10月、2017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给张华。张华主张高温津贴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餐补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餐费补贴属于工资范围,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关于入职满一年的员工自第13个月起享有餐费补贴400元/月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范围,并不违反同工同酬的相关法律规定。张华主张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餐费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差额问题。张华主张其每月及年度绩效考核并不比其他同岗位员工差,参照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其他员工收到的2016年年终奖2700余元、2017年年终奖3100余元,故主张2016年年终奖差额970元、2017年年终奖差额580元。年终奖系用人单位内部的一种激励机制,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范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以及如何发放年终奖。张华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其他员工的年终奖数额应当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张华要求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按照其他员工的年终奖数额支付其年终奖差额,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张华于2018年4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的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张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月工资基数为:基本工资1895元/月×12个月+餐费补贴400元/月×10个月+高温津贴150元/月×5个月+其他应发160元+年终奖2720元)÷12个月=2530元/月。张华2017年未休年休假6天,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应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530元/月÷21.75天/月×6天×200%=1396元。

关于差旅费问题。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因生产经营需要等客观情况变化,甲方可在乙方约定的工作地点所在城市范围内变更乙方工作地点,在不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发生安置或经济补偿问题。”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变更张华的工作地点,并未超出广州市范围。张华主张差旅费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招商局广州分公司系招商局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招商局公司承担。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可以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招商局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应支付2016年3月3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4850.47元给张华;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应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96元给张华;招商局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3月3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4850.47元给张华。二、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96元给张华。三、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张华、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招商局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张华、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招商局公司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是否需要向张华支付加班工资及该加班工资数额应当如何计算;2、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是否需要向张华支付绩效工资;3、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是否需要向张华支付高温津贴差额;4、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是否需要向张华支付餐补差额;5、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是否需要向张华支付年终奖差额;6、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是否需要向张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该年休假工资应当如何计算报酬问题;7、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是否需要向张华支付差旅费;8、招商局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是否需要向张华支付加班工资及该加班工资数额应当如何计算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采信张华主张的加班时间,并在扣除每日午餐时间后认定张华2016年3月3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除2017年1-3月、2018年2月外)正常工作日加班共1436.5小时、休息日加班共1589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共184小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华上诉主张的加班时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一审期间,当事人对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895元/月(即10.89元/小时)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张华的加班工资差额为1206.37元并无不当;由于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对穗劳人仲案[2018]1957号仲裁裁决其支付加班工资差额4850.47元给张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决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按仲裁裁决数额向张华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华上诉主张的加班费数额及招商局广州分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是否需要向张华支付绩效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应否发放绩效工资问题,张华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每月应向其支付绩效工资,其每月绩效工资按照当月考核分数×500元计算,张华对其该项主张提交了《员工奖惩审批表》予以佐证。招商局广州分公司不同意张华的主张,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然有绩效工资的约定,但该劳动合同是其单位的标准格式版本,张华岗位为安管员,不适用绩效工资条款,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提交了《基层员工薪酬管理办法》、《基层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张华薪酬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张华要求支付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是否需要向张华支付高温津贴差额问题。张华主张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向其支付的每月高温津贴150元是其正常出勤依法应获得的高温津贴,但其实际工作中存在大量加班情况,招商局广州分公司还应向其支付在职期间加班时间对应的高温津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粤人社发[2012]117号)第五条、第六条以及《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的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用人单位当月临时安排劳动者在33℃以上的作业场所或露天工作的,应当按其当月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以及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折算发放高温津贴;如当月折算后的高温津贴高于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月高温津贴标准的,可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发放当月的高温津贴;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虽然张华在职期间确实存在加班情况,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的高温津贴数额高于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但根据上述规定,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可以按照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发放高温津贴,故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按150元/月的标准向张华支付在职期间的高温津贴,已依法足额支付张华高温津贴,张华要求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支付其加班时间对应的高温津贴,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是否需要向张华支付餐补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招商局广州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餐费补贴属于工资范畴,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关于员工入职满一年才发放餐费补贴的规定,属于其单位自主经营权的范围,该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张华要求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其入职不满一年内的餐费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是否需要向张华支付年终奖差额问题。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的一种激励机制,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以及如何发放年终奖,对此应认定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的合理范围。张华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其他员工的年终奖数额应当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张华要求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按照其他员工的年终奖数额支付其年终奖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关于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是否需要向张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该年休假工资应当如何计算报酬问题。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并非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故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于张华主张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华主张其累计工作年限为20年,故其2017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5天,对于张华2017年应休年休假天数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条的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企业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时间、依法服兵役等可以计算工龄的期间;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单位缴纳社保费记录、劳动合同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由于张华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至2017年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不足20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华2017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华上诉主张其累计工龄已满二十年,应享有15天年休假天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员工休年休假依法一般不跨年度安排,虽张华在本案中主张其2017年休的是2016年的年休假,但张华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对其上述主张也不予确认,应由张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张华2017年已休年休假4天,2017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6天并据此计算张华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13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七、关于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是否需要向张华支付差旅费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可以在广州范围内变更张华的工作地点,不发生安置或经济补偿问题。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变更张华的工作地点,并没有超出广州市范围,一审法院据此对张华要求招商局广州分公司支付20元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八、关于招商局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问题。由于招商局广州分公司属于招商局公司下设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亦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一审法院判决在招商局广州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资产不足以偿付债务时,应由招商局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华负担5元,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小琳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廖 晞

黄笑芬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