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新秋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旅客服务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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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1民初12193号

原告:莫新秋,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化县。

诉讼代理人:何群,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旅客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陈华。

诉讼代理人:邓晓君,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彭熙扬,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莫新秋诉被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旅客服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何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邓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我经人介绍入职于被告下属的××酒家,从事餐具清洁工作。入职至今,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购买社保。2016年2月,我被确诊为患有脑梗死等疾病,后经广东省中医院、广东省中医院治疗后,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现在家休养、康复。事发后,我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并委托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请求解决有关补偿问题,均未果,遂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9月8日做出裁决,裁定我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罔故劳动合同法,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致我病重无法享受应有的社会保险待遇,使我合法权益受损。被告为回避企业社会责任,故意将构成其经营项目不可或缺的工作项目以承包方式发包给不具有营业资质的案外人肖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应与之对我各项损失及应享受的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下列各项费用共计220609.63元:医疗费67167.43元、六个月的医疗期工资24879.6元(4146.6元/月×6月)、医疗补助金24879.6元(4146.6元/月×6月)、重病医疗补助金12439.8元(4146.6元/月×6月×50%)、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45612.6元(4146.6元/月×11月)、未缴纳社保应支付的双倍经济补偿金45612.6元(4146.6元/月×5.5月×2)。以上总计221041.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并不知悉原告的存在,并未聘请过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任何职务。事实为,第三人肖某承包了被告的餐具清洁项目后,雇佣了原告为其工作,原告为第三人肖某的雇员,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资报酬。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过劳动管理,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原告。原告在本案的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旅客服务分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下设的经营实体××酒家工作,是一名洗碗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工资由肖某支付,工作由肖某负责管理。2016年2月7日原告生病,于2月9日前往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梗死,后又到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最后工作至2016年2月7日。被告辩称已将餐具清洁项目外包给案外人肖某,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的医疗费37167.43元;被告支付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六个月医疗期工资24879.6元(4146.6元/月×6个月);被告支付医疗补助金24879.6元(4146.6元/月×6个月);被告支付重病医疗补助金12439.8元(4146.6元/月×6个月);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612.6元(4146.6元/月×11个月);被告因未缴纳社保而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45612.6元(4146.6元/月×5.5个月×2倍)。2016年9月8日,该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16)27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律师函复函、病历、工资明细表、职业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已将××酒家的餐具清洁业务外包给肖某,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工资由肖某支付,工作由肖某负责管理。说明原告确由肖某雇佣。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工资、医疗补助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新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莫新秋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玉珍

人民陪审员 莫结珍

人民陪审员 谭惠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文玲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