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玮康沐足有限公司与宋巧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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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6民初6578号

原告:广州市玮康沐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龙再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巧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龙,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玮康沐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康公司)与被告宋巧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玮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被告宋巧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玮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69174.25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2015年12月的报酬84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河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原、被告双方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提供沐足服务,对从客户处获取的报酬,双方按一定比例分成,被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由其自主决定,原告不对其进行管理,因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无需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更谈不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

被告宋巧丽辩称:1.根据仲裁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由于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原告拖欠被告的2015年12月工资;3.鉴于原告上述违法行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主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补发工资是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工资8408元;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174.25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看到原告张贴的招聘海报后参加应聘,并于2015年3月17日始在原告处提供沐足服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保,被告工资以每月营业额的45%计提,没有底薪,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被告工作时需穿着原告提供的工服,佩戴工牌。原、被告确认被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12月28日。

原告提交技师提成明细表、技师提成统计表证明原、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及被告每月提成数额,被告对提成明细表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技师提成统计表、工牌、穿着工服的照片、工服、调解录音等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确认技师穿着统一服装系双方协商一致,并对工牌、工服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每天工作12小时,入职时将身份证交由原告前台统一保管,上下班需要用身份证刷卡,中途不可以自行离开公司,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因沐足行业具有特殊性,根据公安机关要求,被告上钟时需要刷身份证确认身份。

另查明,营业执照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居民服务业。

本院认为: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其对裁决结果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本院在此作如下分析:首先,劳动关系的确立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且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通过原告张贴的招聘信息获悉原告的招聘需求并应聘入职原告处,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招聘信息的目的、内容及性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场所穿着原告提供的工服、佩戴工牌从事工作,而被告入职时将身份证交由原告前台统一保管并在上、下班时均需刷身份证,中途不可自行离开原告场所,由此可见,原告确实对被告实施了管理和约束,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被告受原告的管理及约束。再次,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居民服务业,被告提供的劳动显然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所举《技师提成明细表》未有被告签名,且未举证证明该明细表载明的提成系被告每月实发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工资数额的主张。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综合被告入职及申请仲裁的时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174.25元(4990÷21.75×10+1895+8001+11205+10995+10901+5224+10251+8408)。

关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工资,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支付被告工资840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均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市玮康沐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宋巧丽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的工资8408元;

二、原告广州市玮康沐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宋巧丽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174.25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玮康沐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玮康沐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亮亮

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

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滕悦

书记员黄娟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