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和艺家具有限公司与占勇泉劳动争议2017民终824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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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和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彭芳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光,系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陈玉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勇泉,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代理人:陈云龙,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和艺家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占勇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111民初6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广州和艺家具有限公司与占勇泉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和艺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占勇泉工资10382.14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和艺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占勇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7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和艺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占勇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和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广州和艺家具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州和艺家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粤111民初665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广州和艺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占勇泉工资应为356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563元,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判令被上诉人占勇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占勇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占勇泉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均在广州和艺家具有限公司。广州和艺家具有限公司在原审未就上述事实完成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采信了占勇泉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2日、月工资标准为5100元并无不当。基于前述事实,原审认定由广州和艺家具有限公司向占勇泉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700元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工资10382.14元亦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至于占勇泉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均未能就占勇泉的离职原因举证,故原审认定视为由广州和艺家具有限公司提出的与占勇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广州和艺家具有限公司向占勇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广州和艺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和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文建

审判员 邹群慧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林芝羽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