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学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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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民初7069号

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卓楚光。

委托代理人:裴敏,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学栋,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封开县。

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学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学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17〕868号仲裁裁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加班费金额,确认原告仅须支付被告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3月30日加班费14228元。

被告梁学栋辩称:我与原告劳动关系明确,劳动时间双方确认,法律时效内申请仲裁,工作情况是每个月休息两三天左右,每天上班十二个小时,其中一个小时吃饭,夜班的话有半个小时吃饭,工作岗位是开机器,比较累,加班费给不足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本人加班工资,请法院判令原告支付本人加班工资24616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2002年11月18日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入职原告处,任职操作工,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夜班补贴+全勤+工龄奖等,2015年7、8月的基本工资为1700元/月,其他月份为1900元/月。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离职。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7年5月19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7〕8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加班费24616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表示对仲裁裁决第一项没有异议,被告服从该仲裁裁决。

本案审理中,双方就加班费存在较大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每月的工资都有详细构成,都列在工资表里,包括工时、加班工时,劳动者拿到的工资的金额应当都是知道的,且其在拿到工资条的时候如有异议,其就应该提出来。这种情形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属于对工资的计算构成有异议,认为被告主张加班费已经过诉讼时效。仲裁裁决的加班的金额是被告在仲裁时计算的,原告也认可,但对超出诉讼时效部分不认可,对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加班费没有意见,但对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加班费有意见,原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劳动合同;3、考勤及工资表;4、关于梁学栋考勤计算补贴说明;5、员工离职表;6、工资条及银行卡流水记录;7、工资加班费计算方式。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提出意见,提交了答辩状陈述对案件的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从劳动关系终止一日起一年内提出,所以认为其主张加班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24316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等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应从离职时间开始计算,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离职,2017年4月13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以超过时效不支付加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被告在仲裁时计算的加班费计算方法没有异议,本院对加班费的计算数额24616元予以确认,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梁学栋与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梁学栋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24616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曼曼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嘉燕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