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统一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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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2月16日)

一、劳动争议

1、劳动者追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结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虽名为工资,但其性质实为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惩罚性赔偿金。劳动者就二倍工资差额申请仲裁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并由法院主动审查劳动者的请求是否已超过一年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即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该一年期间与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日重叠的时间段,用人单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例如:

(1)劳动者于2008年1月1日入职,工作至2010年6月30日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于此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对此问题,由于2009年1月1日起应视为双方之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给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是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从该期间最后一日算起,至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已超过一年以上,因此不支持劳动者的该项请求。

(2)劳动者于2009年1月1日入职,工作至2010年6月30日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于此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对此问题,由于2010年1月1日起应视为双方之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给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是2009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从劳动者主张之日往前携推算一年,因而可以支持劳动者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2、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分别发生多次工伤,相关工伤待遇如何支付?

结论:2004年8月23日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中提到:“四、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过两次及以上工伤,且有两次及以上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的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其最高级别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计发。”参照该通知,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过两次及以上工伤,且有两次及以上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的工伤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其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其最高级别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计发。其中,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以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3、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劳动者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请求支付按该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数额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否予以支持?

结论: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若劳动者请求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支付该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数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50%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标准的赔偿金,应予以支持。

4、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同意继续履行,是否应当支持劳动者的请求?

结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同意继续履行,并且客观上亦不能继续履行的,则对于劳动者的请求,原则上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在一审开庭后,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院认定该劳动合同客观上亦不能继续履行的,可以告知劳动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

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已满一个月但尚未满一年,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故或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结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无故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如何执行?

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对于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按照终局裁决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起诉而劳动者没有起诉的,一审法院在2010年9月14日前作出的判决没有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作出实体判决的,二审继续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在2010年9月14日后没有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作出实体判决的,二审裁定驳回用人单位的起诉。

7、各基层法院自2010年12月16日起执行本统一意见,但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除外。对于各基层法院作出判决书的落款日期在2010年12月16日前的案件,二审时应贯彻尽量维持原判的处理原则。

 

(2011.10)

1、发生工伤的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如何处理。

结论:发生工伤的劳动者,应当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工伤待遇。

劳动者获得工伤待遇后,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 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劳动者享有诉权。劳动者有证据证明构成其工伤的事故属生产安全事故的,对其诉请,应按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但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劳动者已获得的工伤待遇的项目在本质上是相同的,该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该项目中予以扣除。若该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高于人身损害赔偿该项目的数额的,则不再支持劳动者该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请求。

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本质上相同的项目表

工伤保险待遇项目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住院治疗的伙食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停工留薪期工资 误工费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 残疾赔偿金
丧葬补助金 丧葬费
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扶养人生活费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死亡赔偿金
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

2、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工伤,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已向劳动者支付工伤待遇,劳动者再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是否扣除劳动者已获得的工伤待遇?

结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工伤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已向劳动者支付工伤待遇,劳动者再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扣除劳动者已获得的工伤待遇,但第三人已基于社会保险机构的追偿承担了责任的,该部分责任可以扣除。

3、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在工伤医疗终结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其后,劳动者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

结论:应按照劳动者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原因分别处理:

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一至四级伤残的劳动者保留劳动关系并一直享受伤残津贴至退休。若其自愿与社保基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之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后续治疗费、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的,不予支持。

2)五、六级伤残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后续治疗费的,则根据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同,分别作如下处理:一、由用人单位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后续治疗费由用人单位支付;二、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者明知需要后续治疗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后续治疗费;三、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证据表明劳动者需要后续治疗,劳动者离职后实际发生了基于之前工伤引发的后续治疗费,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负担一半;但劳动关系终止时,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负担因工伤可能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的除外。

3)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者,因劳动合同到期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后续治疗费的,则分以下两种情形处理:一、劳动合同到期时确定劳动者还需要后续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后续治疗费;二、劳动合同到期时没有证据表明劳动者需要后续治疗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后续治疗费。

4、应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结论: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则法院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协商一致确认“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数额或同意以本地区统计或社保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确认或同意的,则告知当事人需要在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后方可作出判决。

5、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劳动者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保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是否予以支持?

结论:《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参照上述规定赔偿劳动者遗属丧葬补助费及抚恤金。

6、治安联防队员与村委会或公安局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结论:如果治安联防队员与村委会、公安局签订了劳动合同或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并约定按业绩和企业经营状况发放业绩津贴或津贴,但没有约定业绩津贴或津贴的具体数额。此后,用人单位以经营状况不佳为由降低劳动者的业绩津贴或津贴,但基本工资不变,而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予以支持?

结论:若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降低劳动者的业绩津贴或津贴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业绩津贴或津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8、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高于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是否受十二年的限制?

结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未对支付年限作出限制,故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高于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不受十二年的限制。

9、《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因企业关停、突然倒闭而造成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终止或企业被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

结论:《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因企业关停或突然倒闭而造成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终止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可参照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非正常生产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问题的复函”(粤劳社【2000】168号):“对停产关闭等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原则上可按企业所在地上年度企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作为计算标准,最低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计算。以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对于企业被宣告破产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五)项和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向劳动者支付全部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   10、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结论: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只要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拒签,则用人单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之后与用人单位续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劳动者放弃要求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年,对于是否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应看双方是否达成继续维持劳动关系的合意;如果双方就续订劳动合同未能达成合意,则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2008年之后至离职之日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如果双方均同意继续维持劳动关系,则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愿意维持劳动关系、但只愿意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承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

11、以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